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0105执4251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鼎能鑫盛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工业总部基地T区22栋6楼。
法定代表人:陈泽刚。
被执行人:四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成都市青羊区家园路8号1栋12层19号。
法定代表人:罗梓恒。
四川鼎能鑫盛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5民初128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案件执行标的404380元及利息、执行费等。
执行中,本案已执行到位案款1156.17元。本院依职权前往房管、车管等机构,并通过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房产、车辆、股权、证券等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但账户内余额较小,远不足以清偿本案债权。此外,本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无执行条件。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5民初128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有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邱克亚
审 判 员 吕 琨
审 判 员 严 辉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盛亚州
书 记 员 张玲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