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4民终15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居民,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小玲,重庆罗瑞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村民,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小玲,重庆罗瑞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代兵,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村民,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小玲,重庆罗瑞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鼎能鑫盛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象山西路1.3号。
法定代表人:陈泽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王平,四川腾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省鼎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1号1幢17楼4号。
法定代表人:邓家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陈勇,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四川善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太伏镇太伏街村。
法定代表人:胡运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启斌,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林代兵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鼎能鑫盛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省鼎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善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2020)川3424民初1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林代兵以“另行提起诉讼”为由,于2021年10月13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代兵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林代兵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5235.00元,减半收取27617.50元,由上诉人***、***、林代兵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邱红莲
审判员 陈慧玲
审判员 马 俊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智鹏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