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424民初615号
原告:***,男,196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善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太伏镇太伏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MA6220AY2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重庆罗瑞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鼎能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象山西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1MA63XEAX24。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能豪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昌县德州街道交通路锦苑小区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24MA69370X16。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三台县。
被告:***,男,195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重庆罗瑞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泸县。
被告:***,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泸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善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展公司)、四川鼎能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能豪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豪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22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善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豪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善展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1196714.6元、违约金143127元,以上共计1339841.6元;2、被告鑫**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豪昇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被告鑫**公司与被告豪昇公司签订合同,将被告豪昇公司开发的***能龙阳御府项目总承包给被告鑫**公司施工。2018年10月3日,鑫**公司与善展公司签订《***能龙阳御府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6、8、9号楼劳务分包给被告善展公司。被告善展公司承揽该工程劳务项目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项目建设并经竣工验收。2021年4月23日,案涉项目交付并投入使用,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原告全部劳务费用。
被告善展公司答辩称:善展公司没有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善展公司、鑫**公司与***、***、***三人进行了相应的结算,支付了相应的款项。本案原告与***、***、***之间结算的事善展公司不知晓。
被告鑫**公司答辩称:1、原告***并非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无权***达公司、豪昇公司主张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与实际施工人***系亲兄弟,其目的是突破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原告对鑫**公司、豪昇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豪昇公司答辩称:1、豪昇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具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也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豪昇公司不负有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2、豪昇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豪昇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我们三人是挂靠善展公司,原告是给我们搞劳务,工程完工后,我们三人和原告之间进行了暂结算,暂结算是按面积32000平方米来结算的,但现在实测后面积只有30900平方米,应该按30900平方米来结算金额,我们已支付了原告240多万元,现在只差10多万元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能龙阳御府劳务分包合同》。证明目的:双方建立劳务分包合同,对工价、面积进行了约定。
证据二:2021年7月13日的授权委托书。证明目的:该委托书是善展公司出具的,善展公司确认***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
证据三:1、2019年11月9日的复工申请;2、结算书;3、收条;4、2019年12月4日结算书;5、2020年1月8日结算书;6、2020年1月10日结算书;7、木工班结算单;8、2020年1月7日结算单;9、告知书;10、微信截屏。证明目的:***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并完成了所有工程。
证据四:2021年5月18日结算书。证明目的:原告与善展公司进行工程量结算,工程总量为33803.55平方米。
证据五:1、2021年11月15日结算***、暂结算单、工作联系单。证明目的:原告与善展公司结算后,鑫**公司人员签字确认;2、2021年11月15日6、8、9号楼暂结算单。证明目的:原告与***、***、***对工程量、工程价款及其他事项进行了暂结算。
证据六:点工工作联系单。证明目的:6、8、9号楼飘窗未做,实际增加了室内面积。
证据七:银行转款流水。证明目的:原告是实际施工人。
被告善展公司认为证据一实际并未履行,已被***与鑫**签订的合同所取代;认为证据二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中1认可外,其余均不认可;对证据四、五、六、七认可,但认为应以实测面积计算相应价款。
被告鑫**公司对证据一中的手写部分有异议,认为原告***是代表善展公司签订合同,并不是实际施工人;对证据二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证据三无法核实,不认可;对证据四、五、六、七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应按实测面积计算相关费用。
被告豪昇公司的质证意见与鑫**公司一致。
被告***、***、***质证意见与善展公司一致。
被告善展公司无证据提供。
被告鑫**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劳务分包合同》。证明目的:双方建立劳务分包的事实。
证据二:(2020)川3424民初1255号判决书、(2021)川3424民初557号、727号判决书。证明目的:生效判决书已经确认***是善展公司的代表,鑫**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证据三:***。证明目的:善展公司及相关主体承诺相关款项已经支付完毕,其他相关责任由善展公司承担。
原告对上列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善展公司、豪昇公司、***、***、***对上列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豪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德昌龙阳御府建设工程合同》;
证据二:支付工程款明细表;
证据三:银行回单。
证明目的:豪昇公司不欠付鑫**公司工程款。
原告***对上列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豪昇公司仍欠付鑫**公司工程款。
被告善展公司、鑫**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测绘成果报告。证明目的:应按测绘面积30900平方米与原告结算。
原告认为该测绘报告是复印件,对三性均不认可,同时认为原告于2021年5月18日与善展公司再次结算,都确认是33803.55平方米。
被告善展公司、鑫**公司对该测绘成果报告无异议。
被告豪昇公司认为该测绘成果报告的真实性有待核实。
原被告提供的经质证的证据均已记录在案,将作为本案的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3日,***作为善展公司的代表与鑫**公司签订《***能龙阳御府劳务分包合同》,鑫**公司将由其承建的由豪昇公司开发的龙阳御府项目6、8、9号楼劳务分包给善展公司,合同约定“……三、工程规模总建筑面积30953.56平方米,其中6#楼建筑面积16516.99平方米,8#楼建筑面积7194.99平方米,9#楼建筑面积7241.58平方米。”合同签订后,龙阳御府6、8、9号楼的实际施工人***、***、***(挂靠善展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交由***负责完成。后因故善展公司退场。退场后,***、***、***于2020年1月15日与***进行了暂结算,并形成了“鼎能鑫**龙阳御府6#、8#、9#劳务班组暂结算单”,***、***、***及***在该“暂结算单”上签名。该暂结算单载明“一、建筑面积暂定32000M232000M2*386=12352000元,二、钢筋班基础筏极钢筋198T*800元=158400元,三、6#楼女儿墙增加面积93.2M2*30元=2796元,四、水电班补进户强弱箱工资10000元,五、退场赔偿300000元,六、垫付材料款合计100000元,七、赔偿周材560000元,八、迎检费60000元,合计13543196元,借款合计10600000元劳务班组暂结算款13543196-10600000=2943196元大写贰佰玖拾肆万叁仟壹佰玖拾陆元整。签字人:甲方:*********2020.1.15乙方:***20201.15日”。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认可***还收到***、***、***支付的劳务款2459115元。***、***、***实际共支付***劳务费用13059115元。2020年1月15日,***、***、***、***还签署了“结算***”,该***载明“2020年元月15日,***与***、***、***三位股东就德昌龙阳御府项目进行劳务结算,因施工图纸设计与现场实际施工情况存在差异,导致双方在建筑面积数量确认上存在分歧,根据目前特殊时期,本着友好和谐处理问题的原则,双方同意该项目建筑面积暂定为320000平米(叁万贰仟平米)进行工程结算,待后续经相关政府职能部门鉴定确认后以政府职能部门的确认量(建筑面积)按实结算。双方承诺,按最终确认建筑面积结算多退少补,双方同意该解决方案,双方无异议。承诺人:甲方*********2020年1月15日乙方:***2020.1.15日”。后因原告***未收到剩余劳务费,遂于2022年4月3日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196714.6元,违约金143127元,合计1339841.6元。
另查明: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川3424民初125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案涉工程“***能龙阳御府”6、8、9号楼的实际施工人为***、***、***。案涉工程“***能龙阳御府6、8、9号楼经凉山州恒信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实测,6#楼建筑面积16492.98平方米,8#楼建筑面积7178.47平方米,9#楼建筑面积7225.29平方米,6、8、9#楼建筑面积共计30896.74平方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是否是案涉工程“***能龙阳御府”6、8、9#楼的实际施工人,是否有权向善展公司、鑫**公司、豪昇公司主张劳务费;二、案涉工程6、8、9#楼劳务费的数额;三、是否应支付违约金。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豪昇公司将其开发的“***能龙阳御府”房地产项目发包给鑫**公司,鑫**公司又将其中的6、8、9#楼的劳务分包给善展公司,三者之间的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是代表善展公司与鑫**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其本身并未与鑫**公司、善展公司签订合同,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认可***是为***、***、***提供劳务,是口头达成的劳务合同。同时,本院已生效的判决书已确认案涉工程6、8、9#楼的实际施工人是***、***、***,故***不是案涉工程6、8、9#楼的实际施工人,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关于“实际施工人”的相关规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达公司、豪昇公司主张劳务费。在审理中,善展公司、***、***、***均认可***、***、***是挂靠善展公司进行施工的实际施工人,而***、***、***并不具备相应资质,善展公司将其分包的劳务非法转包给***、***、***,故对***劳务费善展公司应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本院确认本案中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主体是***、***、***和善展公司,对原告***主张鑫**公司、豪昇公司连带支付其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对其主张由***、***、***和善展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虽***与***、***、***暂结算时确认的建筑面积“暂定为32000平方米”,但双方同时承诺“以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确认量(建筑面积)按实结算”,虽案涉工程6、8、9#楼现未经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确认,但经凉山州恒信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实测,案涉工程6、8、9#楼实测建筑面积为30896.74平方米,虽原告对该测绘成果报告提出了异议,但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驳斥也未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测绘成果报告》的证明力强于原告***提供的《暂结算单》,同时该测绘报告确定的总建筑面积30896.74平方米与《劳务分包合同》载明的总建筑面积30953.56平方米较为吻合,本院认为应以《测绘成果报告》的实测面积为准,故***的劳务费总额应为13117337.64元(30896.74m2*386元/m2=11926141.64元加上被告***、***、***认可的钢筋198T*800元=158400元,增加面积93.2m2*30元=2796元,入户强弱箱工资10000元,退场赔偿300000元,垫付材料款100000元,赔偿周材560000元,迎检费60000元),尚未支付的劳务费为58222.64元(13117337.64元-10600000元-1850000元-609115元=58222.64元),故本院确认***、***、***还应支付给***的劳务费为58222.64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被告还应支付其劳务费1196714.6元”,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暂结算时未明确约定给付劳务费的时间,且都承诺最后以实测确认量为结算依据,多退少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违约,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善展建筑劳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58222.6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60元、减半收取843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12000元,被告***、***、***承担1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