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081民初351号
原告:资兴百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东江街道办事处仁里村大龙口组。
法定代表人:李鑫,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鹏升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五岭大道**百通电子商务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黄鹏,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湖南资兴八面山风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唐洞街道资兴大道建设银行**
法定代表人:谭少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资兴百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鹏升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南资兴八面山风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原告资兴百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资兴百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资兴百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42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资兴百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飞燕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蒋钰菊
书记员任彩霞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