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1002民初1319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湖南鹏升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五岭大道49号百通电子商务产业园134C-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湖南资兴八面山风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唐洞街道资兴大道建设银行四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湖南鹏升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鹏升土木公司)、被告湖南资兴八面山风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兴八面山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鹏升土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资兴八面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11466.67元(从2018年10月16日计至2019年1月13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98.3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4.35%计算,暂计至2019年2月18日,之后利息另计至本息还清日止),以上两项共计111965.02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资兴八面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湖南鹏升土木公司的答辩要点:1、被告欠付的租赁费为85520元(含机械设备进场费1600元),原告请求111466.67元与事实不符,其超过实际欠付金额部份不应当支持。2、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
被告资兴八面山公司的答辩要点:同意被告湖南鹏升土木公司的答辩意见。
查明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
一、2018年10月16日,原告***(乙方、出租方)与被告湖南鹏升土木公司(甲方、承租方)、资兴八面山公司(丙方、担保方)签订了《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一、甲方向乙方租用的工程机械设备名称为沃尔沃,设备型号为210-B,租用设备数量为1。二、设备租金按包月租赁的方式:乙方提供设备及机手(机手具有相应工程机械设备真实有效的操作证件及熟练的操作技能),甲方提供机械燃油,机械租赁使用费每台每月为38000元整。三、租赁期间乙方人员必须服从甲方安排,无条件随叫随到,确保基本作业工时每台每月达到240小时以上。因甲方不能提供作业条件或者天气等原因,每台每月作业时间达不到240小时,月租赁费不变;乙方工程机械设备维修和操作手换休等乙方原因停工时间不得超过2天,否则按比例扣租赁费(每天扣款金额=包月金额÷30天)。四、进退场费用规定,租赁时间达到30天及以上的,甲方负责进场费,乙方负责出场费(甲进乙出);租赁时间在30天以下的,进出场费全部由甲方承担;因乙方原因导致租赁时间在30天以下的,进出场费全部由乙方承担。五、租赁费用的支付方式,每月月底结算,次月15日前支付结算金额的80%,余款待租赁结束后1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丙方同意为甲方承诺的事宜进行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8年10月16日提供设备及机手进场施工。
二、2018年12月21日,原告雇请的租赁设备操作工(机手)***发生意外事故死亡,致使租赁物停止使用至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实际欠付的租金为83920元,设备进场费1600元,两项合计85520元。2019年1月13日,原告将租用的工程机械设备拖走。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的租金如何认定,逾期利息如何计算。二、被告资兴八面山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原告、被告湖南鹏升土木公司在庭审中对租金金额85520元(含进场费)经确认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湖南鹏升土木公司支付租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被告实际使用租赁物后,欠付租赁费,应属违约,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或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现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属逾期付款的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年基准利率4.35%计算,以83920元为本金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83920元×4.35%÷12÷30天×36天=360.05元,自2019年1月13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18日止,2019年2月18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另算),故租金及逾期利息合计84280.05元。
关于焦点二。原告***与被告资兴八面山风电公司于2018年10月16日签订了《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被告资兴八面山公司作为担保方同意为被告湖南鹏升土木公司在合同书承诺的事宜进行担保,该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资兴八面山风电公司应对被告鹏升公司欠付的租赁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鹏升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用85520元(含设备进场费1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60.05元(2019年2月18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湖南资兴八面山风电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湖南鹏升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原告***负担296元,被告湖南鹏升土木有限公司负担9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彭倩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