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铭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陕西铭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202民初380号
原告:***,男,1981年5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铭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代兵,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舟,男,1984年9月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柞水县。系公司股东。
原告***与被告陕西铭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被告铭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5290元及至实际履行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9529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2022年2月7日,为7841.5元,以上合计103131.5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唐县祥瑞创艺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公司)的发起人及全资持股股东,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一职。2021年4月21日祥瑞公司决议注销,原告担任清算组负责人。2018年12月26日,祥瑞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祥瑞公司负责被告承接的铜川市王益区黄堡镇项目劳务施工,具体为:仿生步道、台阶、栏杆等的施工。工程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总价按建筑面积计算。其中,仿生栏杆210元/每延米;仿生步道、台阶130元/每平方米。付款方式为:(1)进场施工至第十天,甲方付部分生活费;(2)完成工程总量的70%,支付总价的30%;(3)完成工程总量的全部项目,支付工程总价的80%;(4)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价的95%,另预留5%作为工程质保金,保修期一年,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祥瑞公司即组织人力、物力进场施工,并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全部项目且已验收合格。2020年1月5日,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40290元。现质保期早已届满,但被告仍欠付工程款95290元至今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被告迟迟不予结清祥瑞公司案涉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侵犯了祥瑞公司的合法权益,更直接损害了公司股东的权益。根据《公司法》《民事诉讼法》《民法典》等法律规定,股东享有公司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是公司注销之后权利的法定继受主体,其作为公司唯一股东和清算组负责人,有权向被告追要上述债权。现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铭耀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状中说的施工合同不予认可,我公司未与任何人签订过此合同。合同上甲方签名的人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无此人的工资发放流水;合同的施工期限是一个月,合同签订日期是在工程竣工日期之后,正常情况下,合同签订日期应在开工日期之前。2、原告***给我写的有条子,欠款已经全部结清,我已经向原告支付完毕。3、原告干的是劳务,劳务不可以转包,我不可能以公司的名义和他签订施工合同。4、工程结算单不认可,上面只有章子,无我公司任何人员签字。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6日,被告铭耀公司作为甲方,祥瑞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仿生步道、仿生台阶、仿生栏杆。开工日期:2018年11月14日,竣工日期2018年12月14日。合同价款、付款方式。此外,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合同甲方处加盖铭耀公司合同专用章及赵XX签字,乙方处加盖祥瑞公司公章及***签字。原告称该合同系后补签的合同。2020年1月5日,铭耀公司与祥瑞公司进行结算并出具工程结算单,载明:漆水河小计233750元,孟姜塬小计19240元,佛坪小计23300元,合计276290元。扣除:预借款71000元,孟姜塬工费1000元,佛坪工费4000元,结余:40000元(18年)+276290元(19年)-76000元(支付)=240290元。工程结算单甲方处加盖有铭耀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处加盖祥瑞公司公章。被告铭耀公司对上述《施工承包合同》及工程结算单均不予认可,认为两份证据中甲方处加盖的合同专用章不是其公司的章子,与其合同专用章上的密码不一致。庭审过程中,法庭要求被告铭耀公司庭后提交其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件,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法庭。铭耀公司股东何小舟于2020年1月24日向时任祥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账户“622XXXXXXXX********”转账50000元和10000元;于2021年2月10日转账85000元,合计145000元。被告提供原告于2021年2月10日通过微信向其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陕西铭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5000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已结清”,证明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原告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收条只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85000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不能证明所有欠款已结清。唐县祥瑞创艺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原告***系该公司唯一股东。2021年6月10日,唐县行政审批局作出(唐)登记内注核字[2021]第1443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载明“经审查提交的唐县祥瑞创艺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销登记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决定准予注销登记”。在该企业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清算组负责人系***。
本院认为,祥瑞公司与铭耀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虽系事后补签,但该合同中加盖有双方的公章及经办人签字,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祥瑞公司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后,与铭耀公司进行结算,双方出具工程结算单,确认铭耀公司欠付祥瑞公司工程款240290元,双方均在结算单上加盖了公章。被告铭耀公司虽辩称合同和结算单上的公章不是其公司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后被告铭耀公司股东何小舟向祥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账户转账145000元,下余95290元未付。被告辩称原告向其出具的85000元收条中,已写明“已结清”,被告不欠原告的工程款的抗辩意见,从收条全部内容看,“已结清”应是指民工工资已结清,而非全部工程款,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认可。祥瑞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原告***作为该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且系清算组负责人,有权在公司注销后,主张原公司的债权。现原告***要求被告铭耀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529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部分,原、被告未约定,原告主张自双方结算次日起算即2020年1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铭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5290元并支付利息(以9529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3元,减半收取1181.5元,由被告陕西铭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慧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薛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