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裕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陕西裕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长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16民初1379号
 
原告:**,男,198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理人:陈军,男,196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系原告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娟,系陕西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奔,系陕西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6年4月8日生,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
被告:陕西裕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卢蒙。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阳,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负责人:韩宪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峰,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裕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陈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娟、李奔、被告裕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阳、被告平安陕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37元、误工费15447.9元、护理费10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7219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30000.9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判令被告**、被告陕西裕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在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赔付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陕西分公司辩称,原告**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监护人的监护下才能进行正常活动的人,故他不存在固定收入的减少;护理费应按照鉴定意见60天确定;交通费原告无票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元过高;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伤残赔偿是身体被残疾,导致因致残所致的收入减少,本案原告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存在构残后减少他的收入,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我公司愿意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裕浩公司辩称,**是其公司司机,现在已经辞职了,涉案车辆其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150万的商业险,其给原告垫付费用有8万多,医疗费的凭票,**的生活费及护理费直接给医院。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护理费增值税发票,被告平安陕西分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护理合同,护理人员不清楚,护理人员有无资质无法证明,对其护理费的合法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护理实际情况,被告平安陕西分公司质证意见合理,本院采纳被告平安陕西分公司质证意见;2、对于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事故前生活可以自理,本院认为村委会属于一级组织,且原告一直在该村生活,故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应予以认定,同时与原告证据相互佐证,原告因小时候脑炎疾病致使现在民事行为能力受限,并不必然导致原告无劳动能力,故,被告平安陕西分公司认为原告无劳动能力,无误工损失及残疾赔偿金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对于被告裕浩公司提交预交费证据,证明原告所提交71037.15医疗费票据中,扣除原告支付其余均为被告裕浩公司垫付,因原告认可其支付1037元,其余为被告裕浩公司垫付,故,本院对被告裕浩公司垫付部分予以认可;4、对于被告裕浩公司自己所记载住院伙食补助费,证据形式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但原告庭审中称被告裕浩公司确实有购买伙食,其认可38天的伙食费,故本院对被告裕浩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按38天认定,具体费用本院酌情认定;对于被告裕浩公司提供的护理费收据,票据记载护理时间重复,但原告认可被告裕浩公司确有请护工护理,具体时间不清楚,本院结合被告裕浩公司提供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对于被告裕浩公司所请护工护理期限酌情认定为45天,每天按200元认定;5、对于被告裕浩公司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因无盖章,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裕浩公司提交的购买看护垫包35元及担架劳务费60元,属于必要支出,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系被告裕浩公司司机。2019年3月19日,被告**驾驶陕AXXX**重X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联村时,将在此处由西向东沿斑马线横过公路的原告**撞到在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在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治疗共计115天。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作出第61011612019000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遇行人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诉讼中,经原告申请鉴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9月1日作出陕公正司鉴【2020】临鉴字第3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左踝部损伤符合十级伤残,后续取除内固定治疗费预计为8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陕AXXX**重型自卸货车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又因被告**在事故时受雇于被告裕浩公司,故对原告损失应当由雇主裕浩公司予以承担。发生事故时,陕A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陕西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100万不及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各项损失先由被告平安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裕浩公司承担。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71132.15元,其中被告裕浩公司垫付70095.15元,原告自行支付1037元。经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元(其中被告裕浩公司垫付38天,酌情认定38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0500元(其中被告裕浩公司请护工酌情认定45天共计9000元)、误工费根据当事人陈述、原告证据及原告行为能力情况,误工费每天酌情按50元计算,合计9000元;残疾赔偿金72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300元。对于原受伤损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93332.15元,其中被告平安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范围内赔付10000元,其余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对于被告裕浩公司垫付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3895.15元,由被告平安陕西分公司直接给付被告裕浩公司;对原告受伤损失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8996元,被告平安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赔偿范围内赔付,对于被告裕浩公司垫付护理费9000元,由被告平安陕西分公司直接给付被告裕浩公司。由于原告的损失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可足额赔偿,故可免去被告裕浩公司的赔偿之责,但对于原告的鉴定费损失,因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被告裕浩公司应予以承担。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98996元(其中对被告陕西裕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护理费9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直接给付被告陕西裕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三、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83332.15元(其中对被告陕西裕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3895.1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直接给付被告陕西裕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裕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陕西裕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受理费及鉴定费由被告陕西裕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秀娟
                           二〇二〇年 十二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任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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