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博洋幕墙装饰有限公司

湖南博洋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与湖南天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靖县民族创科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3125民初1560号
原告:湖南博洋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228号1栋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00397391774H。
法定代表人:谢研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剑锋,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澜,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天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天顶街道尖山村尖山商业综合楼2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4169184U。
法定代表人:李小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瑜,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靖县民族创科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保靖县迁陵镇魏竹北路保靖县发改局办公楼(一楼大门右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25MA4L7B685B。
法定代表人:廖津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仲贤,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曙曦,男,1965年4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岳麓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博洋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天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靖县民族创科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李曙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原告湖南博洋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与被告湖南天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李曙曦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博洋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博洋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6166元,依法减半收取33083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湖南博洋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源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杨倩
书记员张敏
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