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02民初6681号
原告:内蒙古振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杨文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智宇,该公司员工。
被告:内蒙古恒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凤洋,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内蒙古振亨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恒古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内蒙古振亨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智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恒古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振亨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共计55929元。2.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30日,被告公司采购监控设备名义,从原告处购买海康威视摄像头、希捷监控硬盘、H3C交换机等设备。货款总金额为65929元。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2019年7月30日之前付清全部货款。所欠货款一再推诿,拖延,虽经过多次艰难催要,截止到现在仍有55929元未付清。原告业务员先是电话催收,后来多次派员工前去催收,对方却一拖再拖,迟迟不肯付款;再后来,发展为对原告工作人员打去的电话不接(含手机、座机)、信件不回(含短信、微信),被告严重失信于原告,为保障诚实信用、和谐文明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为此,原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被告归还拖欠货款,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内蒙古恒古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事实认定如下:
2019年1月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摄像头、监控硬盘等设备,2019年6月5日,原、被告对于双方设备的往来账款进行对账,并在《企业对账函》上盖章确认。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929元。
同日,被告内蒙古恒古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条》,载明:内蒙古恒古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向内蒙古振亨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海康威视摄像头、希捷监控硬盘,H3C交换机等设备,所涉总货款为人民币65929元,已支付10000元,还欠55929元,内蒙古恒古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30日前还清货款。
以上事实,有《销货清单》《企业对账单》《货款欠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内蒙古恒古科技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内蒙古振亨科技有限公司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条》及双方确认的《企业对账单》予以佐证。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应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55929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恒古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振亨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59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元,由被告内蒙古恒古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振 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闫佳新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