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4民终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的母亲):***,女,194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现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的妻子):**,女,198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现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源市龙山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的儿子):**,男,200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现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
法定代理人:**,**的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源市龙山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东梅街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22)吉0403民初1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后因脑外伤死亡,本院依法通知**的权利义务承继者母亲***、妻子**、儿子**参加诉讼。上诉人***、**、**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2)吉0403民初1795号民事判决,依法对此案进行改判;2.本案所有诉讼费由矿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与矿业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矿业公司的职工,矿业公司依法参加了工伤保险。2018年4月20日,**上夜班途中驾驶两轮电动车沿人民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在非机动车道路上,23时45分许当行驶至矿业公司附近的乐透音乐城道路东侧时被横倒在道路上的树木(为花池中树木)绊倒,致车辆毁损、**受伤。被送至医院检查诊断为:头部的损伤、颜面挫伤、下颌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叶及两侧顶叶区脑内血肿伴脑挫裂伤、颅骨多发骨折、双手挫伤、右髋部挫伤、左侧硬膜下积液。共住院280天,其中47天一级护理,剩余233天为二级护理。2018年9月28日**向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8年9月29日人社局中止了工伤认定,2019年6月24日人社局恢复工伤认定程序,2019年8月1日作出辽人社认字[2018]2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2019年12月3日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吉0402行初619号行政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20年2月19日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吉04行终1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2021年1月7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吉行再2号行政判决,要求人社局必须在30日内认定**为工伤。2021年1月25日人社局作出辽人社认字[2021]25号认定**为工伤,2021年5月17日**被评定为一级伤残,2021年12月24日**被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对此,一审法院认定**只享受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限及护理期限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1.**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矿业公司本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而未给予申请工伤却停发了2018年5-10月份工伤待遇,后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12月按照私伤对待;2020年1月至2021年6月按照待岗人员对待,2021年4、5、6月给**补发9个月停工留薪待遇。说明**工伤停工留薪期限自动延长,矿业公司一直是认可的,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只是待遇未按照法律规定给付而已。2.**自行申请工伤认定,后因诉讼原因导致工伤认定延迟33个月,此举并非**自身原因。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六条“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这里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的期间是指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按照此规定,**的工伤认定矿业公司从未给予申请过,因此停工留薪待遇以及护理待遇均应由矿业公司承担,且不能按照12个月标准进行计算。3.一审法院认定**停工留薪期限及护理期限均为12个月是错误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首先,如果认定**停工留薪期限为12个月,也就是截止到2019年4月20日,此时**是否是工伤都没有定论(2021年1月25日人社局才作出辽人社认字[2021]25号认定**为工伤),**能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限吗?劳鉴委员会能受理**的申请吗?用人单位如有异议,是否有权申请延长呢?鉴于**申请劳鉴委员会延长停工留薪期限,是根本不可能实现的。由于**的伤情历经44个月的休治,劳鉴委员会劳鉴仍是完全护理依赖。说明**生活不能自理,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都不行。所以**停工留薪期限应计算至到工伤认定之日,因此一审法院直接以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限判决是错误的。其次,由于《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确认并没有具体规定,只是规定了工伤职工在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时,由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停工留薪期是否延长及延长的期限作出认定。现关于停工留薪期限主要有三种确认类型:(1)由用人单位统筹地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2)由用人单位确定,即工伤职工将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或是休假证明提供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可确认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不需要经过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3)由工伤职工、用人单位依当地的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认。本案由于矿业公司对**停工留薪期限未提出异议,应视为矿业公司对停工留薪期限的认可,但绝对不是一审认定的12个月,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矿业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2.**在本案当中是有其他的救济渠道,例如向园林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未赔偿的部分,也可向辽源市劳鉴委员会提出因其错误的鉴定结果导致的损失,而用人单位在本次事件中,恰恰是没有过错的一方,**将用人单位诉至法院于情于理都不符;3.如果认为**的情况属于特殊,而不需要遵守法律规定,那么要满足两个条件,首先**的特殊性要经过相关的行政部门来认定,而不是**自己来认定具有特殊性,其次《工伤保险条例》《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都明确规定具有特殊性的不需要按照法律来执行,但是在以上法律条文中都没有相关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矿业公司补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待遇2018年4月20日至2021年1月25日,共计33个月。5,013.49元×33个月=165,445.17元-单位已开的工资数额3,660.00元(私伤工资)-46,632.00元(补发工资)=115,153.17元;2.判令矿业公司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49,539.00元÷12个月÷21.75天×2个人×280天=106,290.57元及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49,539.00元÷12月÷21.75日×2个人×1062天(2019年1月27日至2021年12月24日)=403,144.94元;3.本案诉讼费由矿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9年8月1日到矿业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9月1日,**与矿业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2018年4月20日23时45分许,**上夜班途中驾驶两轮电动车沿人民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在非机动车道路上,行驶至矿业公司附近的乐透音乐城道路东侧时被横倒在道路上的树木(为花池中树木)绊倒,致车辆毁损、**受伤。**被送至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损伤、颜面挫伤、下颌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叶及两侧顶叶区脑内血肿伴脑挫裂伤、颅骨多发骨折、双手挫伤、右髋部挫伤、左侧硬膜下积液,**共住院280天。2021年1月25日,经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5月17日,经辽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等级一级。2021年12月24日,经辽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护理等级完全护理依赖。**于2022年10月24日向辽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申请事项为:1.裁决矿业公司补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待遇2018年4月20日至2021年5月17日,共计37个月。5,588.00元×37个月=206,756.00元-已开的工资数额3,660.00元(私伤工资)-46,632.00元(补发工资)=156,464.00元;2.裁决矿业公司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49,539.00元÷12个月÷21.75天×2个人×280天=106,290.57元及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49,539.00元÷12月÷21.75日×2个人×1062天(2019年1月27日至2021年12月24日)=403,144.94元。辽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22年10月24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另查明,矿业公司已向**发放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工资(转岗私伤)3,660.00元、补发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6,632.00元,2019年2月、3月、4月工资(转岗私伤)每月1,220.00元,以上合计53,952.00元。**受伤前12个月工资分别为5,238.00元、5,256.30元、4,481.50元、2,636.65元、4,339.22元、4,452.44元、4,132.61元、4,363.64元、4,810.55元、7,874.36元、6,585.45元、5,991.48元,月平均工资为5,013.52元。**受伤时上年度即2017年度统筹地区即辽源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49,539.00元,即每月4,128.25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本案中,**未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相关证据,停工留薪期应为12个月(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按本人受到事故伤害或被诊断为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工资和福利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受到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013.52元,故矿业公司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为60,162.24元(5,013.52元/月×12个月)。扣除矿业公司已向**发放的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工资53,952.00元,矿业公司还需向**支付6,210.24元。关于**要求矿业公司支付护理费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用人单位不指派的,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本案中,**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即2017年度辽源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每月4,128.25元,故矿业公司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护理费49,539.00元(4,128.25元×12个月×1人),法院予以支持。**主张矿业公司支付其住院期间护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主张其停工留薪期为33个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矿业公司辩称2019年5月至2021年6月期间向**发放的工资均应在停工留薪期待遇中予以扣除,因矿业公司未提出反诉,故法院对其该辩称不予采纳。矿业公司辩称辽源市园林管理处向**赔偿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应予扣除,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矿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60,162.24元,扣除矿业公司已向**发放的工资53,952.00元,矿业公司还需向**支付6,210.24元;二、矿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护理费49,539.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矿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及死亡证明,证明**于2022年12月21日死亡,其权利义务承继者为***、**、**。矿业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审判决矿业公司向**支付12个月停工留薪工资及护理费是否正确,若不正确,是否应支持24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及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的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一审法院按照最长期限12个月认定停工留薪期限已充分考虑了**的实际情况,停工留薪期是否延长应当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本案中,**和矿业公司均未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是否应当延长停工留薪期以及延长的期限,一审判决未予支持正确。**辩称因工伤认定时间过长而未提出申请,但工伤认定的时间并不影响提出停工留薪期认定的申请,是否延长停工留薪期应当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故该项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是在上诉后,因脑外伤死亡,故一审法院审理时,**系本案的当事人,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