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403民初1795号
原告:**,男,1976年5月1日出生,汉族,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煤业公司员工,现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源市龙山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矿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补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待遇2018年4月20日至2021年1月25日,共计33个月。5013.49元×33个月=165445.17元-减去单位已开的工资数额3660元(私伤工资)-46632元(补发工资)=115153.17元;2.判令被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49539元÷12个月÷21.75天×2个人×280天=106290.57元及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49539元÷12月÷21.75日×2个人×1062天(2019年1月27日至2021年12月24日)=403144.9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与矿业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该单位职工,该单位依法参加了工伤保险。2018年4月20日23时45分许,**上夜班途中驾驶两轮电动车沿人民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在非机动车道路上,行驶至矿业公司附近的乐透音乐城道路东侧时被横倒在道路上的树木(为花池中树木)绊倒,致车辆毁损、**受伤。被送至医院检查诊断为:头部的损伤、颜面挫伤、下颌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叶及两侧顶叶区脑内血肿伴脑挫裂伤、颅骨多发骨折、双手挫伤、右髋部挫伤、左侧硬膜下积液。共住院280天,均为一级护理。2021年1月25日被辽源市人社局认定工伤,2021年5月17日被评定为一级伤残,2021年12月24日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鉴于被告单位未按照规定支付原告工伤待遇,原告申请仲裁后,辽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22年10月24日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矿业公司辩称:1、**的停工留薪期不能按照其主张的33个月计算,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如果没有劳动能力委员会确认延长,则只能按照12个月计算,根据《吉林省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停工留薪期待遇(误工费)的差额,应按照停工留薪期计算工资待遇后,减去矿业公司已经给**发放的工资后,再减去**在第三人辽源市园林管理处所得的误工费,**还应向矿业公司返还多领取的停工留薪期工资60439.70元;2、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已由辽源市园林管理中心赔偿,停工留薪期护理费的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职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用人单位应指派专人护理,用人单位不派人护理的,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因此,护理费仍需按照停工留薪期计算期限,且**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护理费不正确,2017年辽源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每月4128.00元,护理费应为49536.00元(4128.00元×12个月),扣除辽源市园林管理处已经赔偿给**的护理费,矿业公司还应支付停工留薪期护理费20208.88元。
双方当事人围绕其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一份、辽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工伤认定程序终止通知书一份、辽人社认字[2018]238号关于不予认定**为因工负伤的决定书一份、辽人社认字[2021]25号关于认定**为因工负伤的决定书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
**向本院提交的证据4.(2019)吉0402行初61号行政判决书、(2020)吉04行终1号行政判决书、(2021)吉行再2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欲证明**对工伤认定不服,历经了一审、二审、再审,最终获得了工伤认定的依据。在此期间,**无权对自身的工伤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限,且非**本人原因,**的停工留薪期限不应该严格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的标准。矿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了**享受的是工伤待遇,应该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来执行,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认定错误,**可向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赔偿;证据5.吉林省工伤职工伤残等级证书一份,欲证明**伤残等级为一级,护理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矿业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住院病历三份,欲证明**住院280天,其中47天为一级护理,233天为二级护理,护理费应该由用人单位支付,并不属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赔付**,由于**伤残等级为一级,应支持两人的护理费。矿业公司质证认为,住院期间护理费已经由辽源市园林管理处全部赔偿,**是在2021年才被鉴定为一级伤残,不能据此确定护理人数,按照《吉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不派人护理的,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证据7.**中国工商银行流水3张、工资表12张、被告给**补发工资作出的工资说明1份及3份转账记录,欲证明矿业公司自**受伤后给**补发了9个月的工资,剩余时间均按私伤工资标准进行了对待,共计支付**的工资总额为65037.33元,矿业公司自认**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588.00元,矿业公司认可停工留薪期限的延长。矿业公司质证认为,因矿业公司长期欠薪,银行流水显示的工资并非当月工资,**受伤停工后,矿业公司自2018年11月至2020年6月共向**发放工资81854.40元,给予**私伤工资待遇是出于人道主义,矿业公司没有任何权利延长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说明是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矿业公司确实按照5588.00元的标准支付**十二月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后经核实才发现**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943.00元,矿业公司多向**支付了2145.00元。
矿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工资发放统计表一份,欲证明**受伤后自2018年5月至2021年6月劳动能力鉴定之日,矿业公司共向**发放工资81854.40元,其中含有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并且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是按照5588.00元标准发放的。**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有异议,工资表是从2018年11月开始,并不是从2018年5月份开始的,给付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也是9个月的,该工资表与矿业公司出具的补发工资说明不一致;证据2.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8)吉0403民初1989号民事判决书、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4民终30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欲证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误工费由辽源市园林管理处赔付,按照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只需补差额。**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判决书系辽源市园林管理处与**之间因侵权责任发生的赔偿项目,本案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主张的工伤待遇,是两个不同法律的调整**,按照相关规定,工伤职工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待遇给付问题,除医药费外,均有权依法予以获得。
以上证据均已记录在卷。
经审理查明,**于2009年8月1日到矿业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9月1日,**与矿业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2018年4月20日23时45分许,**上夜班途中驾驶两轮电动车沿人民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在非机动车道路上,行驶至矿业公司附近的乐透音乐城道路东侧时被横倒在道路上的树木(为花池中树木)绊倒,致车辆毁损、**受伤。**被送至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损伤、颜面挫伤、下颌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叶及两侧顶叶区脑内血肿伴脑挫裂伤、颅骨多发骨折、双手挫伤、右髋部挫伤、左侧硬膜下积液,**共住院280天。2021年1月25日,经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5月17日,经辽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等级一级。2021年12月24日,经辽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护理等级完全护理依赖。**于2022年10月24日向辽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申请事项为:1、裁决矿业公司补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待遇2018年4月20日至2021年5月17日,共计37个月。5588.00元×37个月=206756.00元-减去单位已开的工资数额3660.00元(私伤工资)-46632.00元(补发工资)=156464.00元;2.裁决矿业公司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49539元÷12个月÷21.75天×2个人×280天=106290.57元及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49539元÷12月÷21.75日×2个人×1062天(2019年1月27日至2021年12月24日)=403144.94元。辽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22年10月24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
另查明,矿业公司已向**发放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工资(转岗私伤)3660.00元、补发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6632.00元,2019年2月、3月、4月工资(转岗私伤)每月1220.00元,以上合计53952.00元。**受伤前12个月工资分别为5238.00元、5256.30元、4481.50元、2636.65元、4339.22元、4452.44元、4132.61元、4363.64元、4810.55元、7874.36元、6585.45元、5991.48元,月平均工资为5013.52元。**受伤时上年度即2017年度统筹地区即辽源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49539.00元,即每月4128.25元。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本案中,**未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相关证据,停工留薪期应为12个月(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吉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按本人受到事故伤害或被诊断为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工资和福利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受到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013.52元,故矿业公司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为60162.24元(5013.52元/月×12个月)。扣除矿业公司已向**发放的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工资53952.00元,矿业公司还需向**支付6210.24元。
关于**要求矿业公司支付护理费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吉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用人单位不指派的,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本案中,**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即2017年度辽源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每月4128.25元,故矿业公司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护理费49539.00元(4128.25元×12个月×1人),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矿业公司支付其住院期间护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其停工留薪期为33个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矿业公司辩称2019年5月至2021年6月期间向**发放的工资均应在停工留薪期待遇中予以扣除,因矿业公司未提出反诉,故本院对其该辩称不予采纳。矿业公司辩称辽源市园林管理处向**赔偿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应予扣除,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吉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60162.24元,扣除矿业公司已向**发放的工资53952.00元,矿业公司还需向**支付6210.24元;
二、被告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护理费49539.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