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403民初1154号 原告:**,女,1964年12月0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 被告:***,女,1962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被告: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下属单位辽源矿业集团物资供应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业集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矿业集团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东山二所X号楼XXX室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依法判令二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东山二所X号楼XXX室产权过户手续;3.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系矿业集团下属企业物资供应总公司的职工。1992年1月,由单位分配给**一套住房,地点为东山二所XX年X号楼XX室(以下简称XX室)。该住房原房主为***,***与矿业集团协商将XX室与矿业集团新建的新楼置换,***将XX室交回矿业集团后,矿业集团将XX室转卖给**。1992年1月10日,**向矿业集团缴纳了4,472.64元购房款后居住至今,矿业集团在缴纳房款时告知**会通知其办理更名手续,并将XX室原房产证交给**保存,但**时至今日也没有收到通知。2021年9月,**去辽源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XX室房屋登记证书时被告知,只有矿业集团履行完内部相关手续或者由***亲自来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才能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书,随后**多次找到***及矿业集团说明该情况,二者均认可上述事实但互相推诿不予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导致**至今无法办理XX室的房屋产权登记证书。现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矿业集团辩称,**为原辽源矿务局器材供应处职工,做会计工作,改制后单位名称叫辽源矿业集团物资总公司。1992年经单位为职工福利分房,分配给**一套房,房号为东山二所X号楼XXX室,当时辽源矿务局有房产处,**得到***的房产证后应到矿务局房产处更名,但因**未及时更名,后期矿务局改制,矿务局房产处已经不存在,所有房产办理业务均移交给辽源市房屋管理处,当时情况是原房主***的父亲是公司职工,享受了一套福利分房,按规定需将之前***名下的案涉房屋上交给单位,后由单位分配给了**。原告**诉讼请求所写的事实和理由是属实的,矿业集团也到房产部门去咨询,房产部门说按照现在房产物权和法律规定必须由***和**去才能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证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交款单1份、矿业集团出具的证明1份、辽源热力公司交费凭证3张、增值税发票1张、**户口本复印件1份、***的询问笔录、公有房屋职工住宅登记卡1张,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 **向本院提交证据:房屋使用证1份,该证为矿务局房地产管理处发放。证明单位将案涉房屋的房产使用证交给**,原房主的名字叫***,案涉房屋所在地为二所南2号楼XX室是**居住地。矿业集团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房屋使用证上的名字“***”和原房主名字“***”不一样,应该是误写。 以上证据本院均记录在卷。 经审理查明:东山二所X号楼XXX室的案涉房屋,原房主为***,后***将该案涉房屋退还给了辽源矿务局器材供应处,**为辽源矿务局器材供应处会计,辽源矿务局器材供应处将该房屋以职工福利分房的形式卖给了原告**,1992年1月10日,**向自己的单位缴纳了4,472.64元购房款后居住在案涉房屋内。辽源矿务局器材供应处改制后,名称为辽源矿业集团物资总公司,辽源矿业集团物资总公司为被告矿业集团的下属单位,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另查明,房屋使用证上的名字“***”实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将案涉房屋退给矿业集团,矿业集团将案涉房屋按职工福利分房分配给**的事实,故**要求确认东山二所X号楼XXX室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房照未进行更名,案涉房屋名字仍为***,故原告请求被告***、被告矿业集团配合原告**办理东山二所X号楼XXX室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审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东山二所X号楼XXX室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二、被告***、被告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配合原告**办理东山二所X号楼XXX室房屋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康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