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221民初885号 原告:***,男,1958年3月27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原告:姜淑华,女,1963年1月9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原告:**,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原告:***,男,1959年3月8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原告:***,男,1955年5月8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原告:***,男,1953年8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 原告:***,男,1964年4月6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原告:***,女,1966年9月10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原告:***,女,1962年8月17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原告:**,女,1986年2月3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原告:***,男,1955年9月1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原告:***,男,1960年6月20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诉讼代表人:***,男,1958年3月27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诉讼代表人:***,女,1966年9月10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永吉县口前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长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经济开发***路36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东梅街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公司员工,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公司员工,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原告***、姜淑华、**、***、***、***、***、***、***、**、***、***诉吉林长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长城公司)、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辽源矿业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林长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辽源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辽源矿业公司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向原告支付欠款2439000元;利息按实际发生时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12名原告系案外人*****防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公司)员工,从2012年起至2021年三月止,凯**公司共拖欠包括原告在内的60名员工工资合计3769986元,分别于2015年9月1日由永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对***等34人,以永劳人仲字(2015)第27号裁决书进行了仲裁。永吉县人民法院分两次于2018年10月14日对***等10人,于2021年3月8日对***等16人进行了调解(调解书16份),对凯**公司拖欠***等人的工资进行了确认。被告吉林长城公司与吉林市德众乾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2012年9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同日吉林市德众乾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凯**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凯**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此案已由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以(2014)昌民二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审结,于2015年11月13日由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三终字第281号终审判决,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20年7月6日,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以(2019)吉0202执恢98号执行裁定书,扣划凯**公司在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2执恢40号中拍卖不动产剩余价款7678625.51元,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至此凯**公司承担了被告吉林长城公司与吉林市德众乾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欠款的连带偿还责任。吉林长城公司欠凯**公司7678625.51元。2022年7月20日,原告与凯**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凯**公司对吉林长城公司的债权7678625.51元中的2439000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12人)。吉林长城公司与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22年1月7日对账单表明,辽源矿业公司欠被告吉林长城公司人民币2439000元应付账款。近两年被告吉林长城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对吉林长城公司债权合法有据,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吉林长城公司怠于行使辽源矿业公司到期债权,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实现。为了充分切实的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特予提起代位权诉讼。 吉林长城公司辩称:一、***、***等12人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应驳回起诉。***、***等12人系凯**公司的员工,与吉林长城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故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二、原告诉称的吉林长城公司向德众乾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300万元,凯**公司代替吉林长城公司偿还一事不属实,实际上是凯**公司借款,凯**公司实际使用,所以凯**公司对吉林长城公司不享有合法债权。***是吉林长城公司的全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在2011年,与吉林大通集团签订了并购协议,按照并购协议约定,***应当将公章、财务章、合同章等交给大通集团,但***没按照并购协议约定执行,而是利用其掌管吉林长城公司公章的机会以吉林长城公司的名义向德众乾源小额贷款公司贷款300万元,凯**公司担保,贷款下发后将300万元用****公司的生产经营。因***当时是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目的很明确,以吉林长城公司名义借款而由凯**公司使用,让债务留给吉林长城公司。因300万元由凯**公司实际使用,凯**公司偿还德众***的贷款属于正当合理,凯**公司对吉林长城公司没有合法债权,不存在代位求偿的问题。债权转让以合法债权存在为前提,没合法债权,就不存在转让的问题。所以,既然凯**公司对吉林长城公司不享有合法债权,***、***等12人在本案中便不备原告主体资格。三、代位权诉讼的被告只能是次债务人,而不可能是次债务人的债务人,法律上并没有给予债权人的无限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也就是说,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进行主张,而法律并没有给予债务人的无限追索权。假设凯**公司对吉林长城公司享有合法债权,***、***等12人作为债权人也不能向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追偿。四、凯**公司应当参加本案诉讼,凯**公司不参加诉讼,无法查清本案事实。《合同法解释(一)》第16条第1款规定:“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所以,凯**公司应当参加诉讼。综上,***、***等12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凯**公司对吉林长城公司不享有合法债权,其无权向辽源矿业公司追偿,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五、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只有***、***签署名字,其他没有签名的人不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辽源矿业公司辩称,原告向我公司行使无限的代位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永吉县人民法院在2014年4月14日向我公司送达了2015永执字第507号通知书,通知书上载明对申请人**等38人与被执行人吉林长城公司的劳动报酬执行一案,作出的裁定已经发生效力,扣留长城公司对你公司享有的债权2439000元。该债权已经被永吉法院因另一劳动纠纷案件冻结,吉林长城公司已经对我公司不享有该笔债权,原告向我公司主张该笔债权丧失权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等12名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永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书1份、永吉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2份),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结案通知书),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公司给吉林长城公司**董事长的催促函),该证据系案外人凯**公司单方面形成,缺乏证明力,不予采信;证据4(***公司和12名原告的诉讼代表人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该债权转让协议经核实,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签收人庄谋生经查不是吉林长城公司的职工,不予采信;证据5(12名原告的推举信)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吉林长城公司和辽源矿业公司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该证据为复印件,结合辽源矿业公司对欠吉林长城公司2439000元的事实的自认,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9)吉0202执恢98号执行裁定书1份、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终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吉林长城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份)、证据2(***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据3(收据一张)、证据4(借据一张、收据一张、***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据5(托收凭证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据6(吉林长城公司的银行流水两页)。吉林长城公司提交以上证据证明凯**公司是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凯**公司对长城公司并不享有合法债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对抗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凯**公司实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辽源矿业公司提交证据:执行裁定书1份,该证据可以证明永吉县人民法院(2015)永执字507号裁定书扣留吉林长城公司在辽源矿业公司的债权2439000元,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等12名原告系案外人凯**公司的员工,2021年经过永吉县人民法院调解和2015年永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凯**公司共欠上述员工2474730元。吉林长城公司与吉林市德众乾源小贷公司于2012年9月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万元,同日吉林市德众乾源小贷公司与凯**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凯**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期满后,吉林长城公司未能偿还借款。吉林市德众乾源小贷公司提起诉讼,经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一审、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凯**公司对吉林长城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以(2019)吉0202执恢98号执行裁定书,扣划凯**公司在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2执恢40号中拍卖不动产剩余价款7678625.51元,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至此凯**公司承担了吉林长城公司与吉林市德众乾源小贷公司的欠款的连带责任,金额7678625.51元。辽源矿业公司所属的物资供应总公司在2022年1月7日与吉林长城公司企业往来征询函记载,辽源矿业公司欠吉林长城公司应付账款2439000元。2022年7月20日,凯**公司与本案12原告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将对吉林长城公司的债权7678625.51元(追偿权性质)中的2439000元转让给12名原告。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在向吉林长城公司送达债权转让协议通知时,将通知送达给在吉林长城公司原址的案外人纳海机械公司。2021年4月14日,永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永执字第507号裁定书,对申请人**等38人与被执行人吉林长城公司的劳动报酬执行一案作出裁定,扣留长城公司对辽源矿业公司享有的债权2439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等12名原告是否可以认定为吉林长城公司的债权人。2.***等12名原告是否有权向辽源矿业公司提起代位诉讼。 关于第一个焦点,吉林市昌邑区法院(2014)昌民二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终字第281号终审判决已经判定,吉林长城公司应对吉林市德众乾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案外人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凯**公司承担了吉林长城公司与吉林市德众乾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欠款的连带偿还责任后,凯**公司即享有对吉林长城公司的追偿权,该追偿权为债权的一种。案外人凯**公司拖欠12名原告工资的事实明确,凯**公司与12名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将凯**公司对吉林长城公司的7678625.51元债权中的2439000元转让给原告,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虽然原告将债权转让协议通知吉林长城公司的时候存在瑕疵,但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借助人民法院送达起诉状的方式,向债务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亦可发生通知转让的法律效力。故认定凯**公司与原告的债权转让协议对吉林长城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凯**公司是吉林长城公司的合法债权人。 关于第二个焦点,吉林长城公司与辽源矿业公司在2021年1月7日即对账明确,辽源矿业公司欠吉林长城公司应付款,但直到2021年4月14日,永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永执字第507号裁定书,扣留长城公司对辽源矿业公司享有的债权2439000元之前,吉林长城公司一直怠于行使权利。永吉县人民法院以执行裁定书扣留了吉林长城公司对辽源矿业公司享有的债权2439000元,但并没有实际执行该笔债权完毕,故原告有权对该债权提起代位诉讼。 原告要求辽源矿业公司给付欠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代位清偿吉林长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欠付***、姜淑华、**、***、***、***、***、***、***、**、***、***的款项2439000元; 二、驳回***、姜淑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56元,由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