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381民初6228号
原告:***,男,197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瑞安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温州市圣盾交通器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082932441F),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温州市圣盾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经庭外和解为由,于2017年7月25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113元,减半收取2556.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