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巢湖长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中筑建材有限公司与安徽巢湖长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203民初4776号之二

解保申请人:安徽中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芜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杨河路**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MA2NEJ958A。

法定代表人:李良军。

被申请人:安徽巢湖长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巢湖市向阳南路力和裕景**115商铺2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7647667518。

法定代表人:王磊。

安徽中筑建材有限公司与安徽巢湖长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2020)皖0203民初4776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安徽巢湖长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在19万元的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安徽中筑建材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安徽巢湖长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安徽巢湖长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在19万元的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周 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宗易

附适用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