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25民初340号
原告:****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秦授文,总经理。
被告:安徽巢湖长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王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鸿羽,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宗兵,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何红星。
原告****钢管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巢湖长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架业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原告****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钢管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钢管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250元,减半收取计3625元,由****钢管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陈 蕾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徐小莉
书 记 员 王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