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5民初691号
原告:***,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兵,霍山县南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xxx。
第三人:霍山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孙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冉君,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安徽巢湖长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宗兵,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鸿羽,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严某某,男,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xxx。
原告***为与被告**、第三人霍山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山碧桂园公司)、安徽巢湖长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巢湖长江建设)、严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兵、被告**、第三人霍山碧桂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冉君、第三人巢湖长江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鸿羽、第三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30075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和第三人作为碧桂园工程项目的发包方、总承包人单位和实际分包人因“霍山碧桂园2#、5#、7#、22#和23#楼”工程建设聘用原告为其施工人员,该工程自2020年3月28日开工至当年7月底工程结束。经原、被告当面对账和清算后一致确认被告实欠原告工资款计300752元。随后被告一再口头承诺在短期内付清。约定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借故一拖再拖,至今仍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提起民事诉讼。
**辩称,1、严某某从巢湖长江建设处承包工程,其从严某某转包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均为口头协议无书面合同。2、工程于2020年4月2日正式施工,原口头协议约定***承包砌砖、抹灰等全部工序至交工。施工过程中,***班组施工混乱、人员紧缺,严重跟不上工期要求,期间我们派出大量人员帮***修补收尾。3、工程未完工,***就走了,走时还有当地十几个工人工资未付,我们已全部付清。4、去年年底,根据***所做的认定的工程量和我开出的结算单,已经付清工资,且其没有支付工资的权利。5、***严重违约,还恶意讨薪或变相讨薪达到自己的目的。6、***的诉讼,本人不认可,对***此次虚假诉讼保留起诉权利。
霍山碧桂园公司述称,霍山碧桂园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及法律关系。霍山碧桂园公司将涉案工程即霍山碧桂园二标段总工程发包给巢湖长江建设,并与巢湖长江建设签订《霍山碧桂园二标段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霍山碧桂园房公司与原告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无任何法律关系。2、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是在霍山碧桂园二标段总承包工程中投入了资金、材料和劳力,故原告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以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2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其实是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进行施工的主体,且实际施工人所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实际施工人应当是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企业或个人。但原告并未在霍山碧桂园二标段总承包工程中投入了资金、材料和劳力,仅仅是提供了部分材料,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条件。
巢湖长江建设述称,1、巢湖长江建设除于本案第三人霍山碧桂园公司以外未就案涉工程与任何当事方签订书面合同,与原被告均没有合同关系,故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诉请所依据的相关结算材料均非巢湖长江建设出具,相关结算结果仅限于原被告之间,对巢湖长江建设不具有约束力。3、本案起诉案由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无法按照建设工程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将巢湖长江建设列为被告主张权利,本案应严守合同相对性相关责任应由本案被告承担。
严某某述称,其与**是口头协议,都是**和原告商谈,具体的价格其不清楚,工地开工后,前期工程量小工人够用,后期工程量增加工人跟不上出现了质量问题。当时工程的进度质量都有记录,工程干到中途原告不干,剩下的工程都是我们重新找人完成。后来原告来结工资反反复复的计算了多次均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出具给工人欠工资的欠条,2021年年前已发放完,付款的证据及原告出具的欠条都在我这里。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审证据质证。
***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基本信息,证明双方主体适格;证据2、2020年10月6日原被告草拟清单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有事实依据,还有部分原告工钱没有计算在内;证据3、诉请300752元的计算依据(复印件),证明应付给农民工工资的依据。
**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无异议;证据2属实,对后面的附件不清楚,从来没看到过;证据3不认可,工资单不真实,包干价是按楼计算,不知道是否包含已支付的。
霍山碧桂园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3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霍山碧桂园公司无关。
巢湖长江建设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长江建设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证据2、3是复印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同时该份结算单和工资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未得被告及第三人确认,对各方均没有约束力。
严某某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认可;证据2双方签名的结算单认可,后附件不认可;证据3不认可。
**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班组每栋楼已做工程量结算单,证明原告已做的工程,但这里也有扣除的部分;证据2、原告的欠条8张,证明原告走后对工人不管不顾,钱也没付,后期公司从我们的工程款里代扣;证据3、工人联系方式,证明留下的帮***做工的工人联系方式。
***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结算单均不认可;证据2条子是其出具的,对被告支付的工资认可,但是杨奉山、高大明、桂守银三人工资由2号楼支付,2号楼上面其没有做,这些人是其叫来的所以打了欠条,诉请的30多万元是外地工人工资;证据3无异议。
霍山碧桂园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与霍山碧桂园公司无关,不清楚原被告相关情况,不予质证。
巢湖长江建设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与巢湖长江建设无关,系原被告之间的结算内容,巢湖长江建设不知情;证据2欠条与巢湖长江建设无关,上述欠条均系原告向案外人出具,巢湖长江建设不知情,即使该笔款项如有巢湖长江建设支付的,也已得被告及严某某确认,系代付行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严某某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认可双方签字的;证据2认可,是其从**的工程款中支付的;证据3都是**联系的。
霍山碧桂园公司提交了其与巢湖长江建设签订的承包合同,证明此案与霍山碧桂园公司无任何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的质证意见是:客观性无异议,但不能对抗原告权利的主张。
**的质证意见是:客观性无异议,但不能对抗原告权利的主张。
巢湖长江建设的质证意见是:三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该证据印证了巢湖长江建设答辩的观点。
严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客观性无异议。
严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欠条20张,证明支付给原告工人的工资;证据2、报表,证明支付给原告工人的工资和原告拿的现金总计721000元;证据3、原告做的不合格工程,后期由公司安排人跟进产生的费用,应该从原告承包的款项里扣,总共142000元。
***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认可;证据2已付的721000元应该扣除43000元;证据3不认可。
**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认可;证据2无异议;证据3与其无关,不了解。
霍山碧桂园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与霍山碧桂园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巢湖长江建设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与巢湖长江建设无关,无法核实;证据2相关的付款情况巢湖长江建设不清楚,同时如果存在巢湖长江建设向工人付款的情况,亦是代付行为,巢湖长江建设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证据3真实性请法庭核
实,同时不认可证明目的,有关扣款情况由原告与被告及严某某之间自行结算,巢湖长江建设未参与不清楚相关情况。
第二次庭审***补充证据:2020年9月15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起诉依据的结算单有遗漏的部分应该以事实为准予以增加工程量,证明是2号楼的每层面积是389㎡,与***施工的22号楼的平方面积是一样的,证明22号楼的平方面积。
**的质证意见是:测量面积时由严某某实际测量,**与***记录的数字,三方已签字认可。
霍山碧桂园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没有意见。
巢湖长江建设的质证意见是:根据证据规则规定,有关书证对应内容应该直接证明其证明目的,原告举证的证明与案涉分项工程没有关联性,不能对面积进行推算。
严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当时测量面积时三个人一起去的,三方都签字确认,2号楼的图纸面积多一点是因为阳台不一样,2号楼阳台是封闭的,所以面积多一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5月18日,霍山碧桂园公司与巢湖长江建设签订《霍山碧桂园二标段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霍山碧桂园公司将霍山碧桂园二标段总工程发包给巢湖长江建设。严某某系巢湖长江建设的一个施工班组,施工中严某某将其承建的2、5、7、22、23号楼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与案外人谈某某(***的合伙人)口头约定:上述劳务工程由谈某某施工,工程包含砌墙、抹灰等所有工程完成至交工,价格为每平方119元。谈某某将工程交由合伙人***组织个人施工,工程尚未完成***离开了工地,剩下的工程由严某某重新找人完成,***离开工地前欠工人的工资,严某某于2021年年前已全部支付完毕,***出具的欠条已收回。***庭审陈述其实际完成了墙体、砖灰、二次结构混凝土工程;对严某某已付工程款721000元,***认为应扣除43000元。
2020年10月6日,***、**、严某某三人对霍山碧桂园2期5#、7#、22#、23#楼***砌墙班组工程量核算,由严某某实际测量22#楼一层面积,**与***记录,三方协商其他楼层比照已结算班组的面积,制作了一份***砌墙班组工程量核算单,该核算单载明:砌墙合计:13725㎡+22#4层185㎡;拉砖5#3015㎡楼层杨奉三、桂守银工日20个及3层补砌工详见结算单,其他拉砖及打构造柱见结算单;***砌墙面积13910㎡,另外每栋楼锁口及修补扣除见结算单。***、**分别在上述结算单上签名。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从**处接受劳务工程,工程未完成就离开工地,剩下的工程由严某某重新找人完成,并支付了***欠的工人工资。对严某某已支付的721000元工程款(包含***欠工人的工资),***认为其中43000元虽有其出具欠条,但不应从其工程款中扣除,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2020年10月6日,***找**、严某某对其砌墙班组工程量进行核算,三方对工程量予以确认,未对工程量单价予以确认。后***以其单方制作的增加的工程量、单价及砌墙班组工资单的结算单提起诉讼,要求**给付砌墙班组工资300752元,但该证据是***单方制作,没有**及严某某的签字确认。至二次庭审结束双方均未进行结算。庭审时,***也要求给几天时间双方进行结算,但一直没有提交结算证据。
综上,***要求**给付工资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1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庆树
审判员 黄 玲
审判员 姚道龙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纯倩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