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合民一终字第002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启顺,男,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巢湖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6476675-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3)巢民二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3)巢民二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项红
审判员***
审判员欧健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