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民初62964号
原告:**,女,198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融清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4号楼-1层地下一层商业A006。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华融清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华融清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新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200元;2、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8月16日至2018年1月29日克扣的工资46483.56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17年8月16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担任综合管理部经理一职,合同期限2017年8月16日至2020年8月15日,月薪14400元,每月有300元餐补。工作地点在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7号院达美中心2号楼10层,在职期间,因为单位原因经常每月都拖欠克扣我工资。2018年1月29日我向单位邮寄解除劳动合同书,解除原因是单位拖欠工资,没有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解除劳动合同不是公司行为,是原告个人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72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该员工为综合管理部经理,主管人事行政。按照劳动法要求,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该员工自2017年10月工资由每月14700元调整为4300元,原因是其没有及时申报公司的工商年审工作,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鉴于该员工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公司决定将其由原综合部经理职务岗位调整为办公保障工作,降薪至4300元。该员工为了规避责任,在公司下发的《关于降薪的通知》中未做签字确认,属于渎职。2017年10月工资是该员工本人制作,可以证明其知道降薪的事情。从财务焦会计与该员工的QQ截图中该员工发送的《北京工资表(10月份)》也可证明工资表是该员工所制作,其知悉并认可降薪。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应视为同意。该员工离职后未进行工作交接,剩余工资将扣除备用金抵扣、公司公车违章罚款抵扣,最终剩余1501.25元未付,公司待其进行工作交接完毕后进行支付。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视为默认。
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200元、2017年8月16日至2018年1月29日克扣的工资80000元。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18)第078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期限为2017年8月16日至2020年8月15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担任综合管理部经理,每月15日支付上月工资。2018年1月29日,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
1、关于工资标准及发放情况。原告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14700元。被告主张2017年8月、9月原告月工资标准为14700元,自2017年10月起月工资标准降至4300元,降薪的原因为原告工作严重失职,漏检了公司的营业执照,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被告就其主张提交了关于降薪的通知,并主张已经通知在公司OA网上公示,通知记载2017年10月原告工资调整为每月4000元,落款日期为2017年10月8日,无被告公章。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其没有收到该通知,没有其本人签字,原告不同意降职降薪,且脱审的公司并非被告,被告的公章和执照亦不由原告管理。被告主张原告对降薪知情,并提交了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的工资表,显示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的工资表中无原告签字。原告主张2017年8月工资全额发放;2017年9月工资从备用金中扣除13190元,全额发放;2017年10月工资欠付10400元;2017年11月工资欠付10400元;2017年12月欠付12723.46元;2018年1月工资欠付12960元。被告则主张2017年8月至12月工资全额发放,2018年1月因原告有旷工、请假,故应发税后工资2501.25元,扣除1000元借款后,工资欠付1501.25元。被告提交了2018年1月考勤汇总表,记载原告实出勤19天,1月26日离职,原告认可考勤表的真实性。
2、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情况。2018年1月29日,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被告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主张原告明知被降薪没有提出异议,被告未拖欠原告工资,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关于降薪的通知中无被告公章,无原告签字,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已将该通知告知原告并经过原告同意,原告亦不认可该证据,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予以采信。因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2018年1月考勤表,故本院根据该证据确认原告2018年1月的出勤日为19天。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被告认可欠付原告部分工资,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原告主张的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华融清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二〇一七年十月一日至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的工资差额45131.84元;
二、被告北京华融清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72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北京华融清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