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美丽家园环卫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河南美丽家园环卫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25民初1707号
原告:***,男,汉族,1950年10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
原告:***,女,汉族,1955年3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守真、刘皓月,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美丽家园环卫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考县城区310国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建峰,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委托代理人:刘远启,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黄河路北段阳光新天地3号楼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胡永庆,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战文,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河南美丽家园环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卫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原告撤回对被告梁飞的起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皓月、被告环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启、司高兴、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战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98663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6日,梁飞驾驶河南美丽家园环卫有限公司所有的豫B×××××飞碟牌中型自卸货车顺翔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牛井村口处时,与***驾驶的小鸟牌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作出了原公交认字【2019】第202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梁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梁飞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兰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受伤住院,花去大量医疗费,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环卫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诉请项目不明确、不合法、诉请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答辩人的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险公司兰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先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答辩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从本案事实可以发现,系二被答辩人驾驶小鸟牌电动三轮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而二被答辩人应按机动车进行认定,那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就应依法进行改变,被答辩人应依法承担无证驾驶机动车、无牌无照违规上路等相应责任。综上答辩意见,请贵院依法审查,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驾驶车辆为机动车的意见同美丽家园意见;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司不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诊断证明书、出院证;3、***、***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清单;4、371医院出具证明一份;5、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申请书;6、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书;7、司法鉴定意见书;8、梁飞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9、司法鉴定费票据;10、***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法人证明。
被告环卫公司、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3月16日9时许,梁飞驾驶豫B×××××飞碟牌中型自卸货车顺翔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牛井村口处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驾驶的小鸟牌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入住原阳县中医院,××、气滞血瘀症等,于4月6日出院,实际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10851.33元。当日***入住原阳县中医院,××等,于3月16日出院,实际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4025.72元。3月16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被诊断为多发伤、心肌受伤、胸椎骨折等,于3月27日出院,实际住院11天。2019年3月1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门诊支付救护车费等400元。2019年3月27日入住原阳县中医院,××、气滞血瘀症等,于4月10日出院,实际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25166.07元。后,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作出原公交认字【2019】第2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豫B×××××飞碟牌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证上显示所有人为环卫公司,梁飞是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兰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2019年8月21日,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新乡原卫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胸椎所受损伤鉴定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又查明,2019年4月1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出具证明,2019年3月16日至2019年3月27日***住院期间总费用36103元,已交3000元,拖欠住院费用33103元。原告称拖欠的33103元系救助基金垫付的。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梁飞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受伤。因梁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85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护理费2627.94元(按原告主张标准125.14元/天×21天)、交通费420元(20元/天×21天),以上损失共计14949.27元。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5694.79元(4025.72元+400元+25166.07元+36103元)、按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11262.6元(按原告主张125.14元×90天)、残疾赔偿金70123.22元(按原告主张31874.19元/年×11年×20%)、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20元(20元/天×26天),以上损失共计161350.61元。由于二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不分比例,故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二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二原告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95653.76元,由于原告***认可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中的33103元系救助基金垫付,故应从其损失中予以扣除,二原告下余损失为37543.12元,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关于救助基金垫付的33103元,由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误工费,因其已70周岁,且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误工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43196.88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6.63元,原告负担596.63元,被告河南美丽家园环卫有限公司负担1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红霞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欣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