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邦盛加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江苏邦盛加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蚌埠新威仕健身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303民初1516号
原告:江苏邦盛加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11552531088M。
法定代表人:盛安,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子皓,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淼,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新威仕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MA2NNTBL82。
法定代表人:于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琦,该公司股东。
原告江苏邦盛加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简称邦盛公司)与被告蚌埠新威仕健身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新威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邦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淼,被告新威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邦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欠付原告的工程款90800元及利息60472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7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新威仕南翔会所泳池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2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7月17日,合同工程价为225000元,工程完工后全部设计及验收资料交给被告后三日内付清工程款,逾期支付工程款以日利息500元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截止起诉,被告尚有90800元工程款未支付。
新威仕公司辩称,我们不应该支付这笔钱,2019年6月3日我和于翔等才接手的这个店,之前的股东没有讲涉案的工程款,之前股东提到的债务我们都已经处理完毕,昨天和之前的股东联系,他说不知道有没有说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新威仕南翔会所泳池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包工包料承担被告南翔城市广场下沉广场泳池区域的内板梁加固,工期为15天,开工时间为2017年7月2日,竣工时间为2017年7月17日,合同的工程款为225000元,被告应及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逾期不支付的,以日利息500元支付违约金。工程完工,全部设计及验收资料交给被告后三日内被告支付完工程款。加固工程竣工后七日内,被告组织验收,如被告加固工程竣工后七日内不组织验收,视同被告认同原告的工程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2017年7月1日被告的工作人员梁翊通过银行汇款12500元,支付宝转账9200元,2017年7月6日梁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25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4200元,尚欠90800元;2017年7月21日涉案工程对外开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新威仕南翔会所泳池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17年7月17日工程竣工,2017年7月21日涉案工程已正常使用,被告理应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自2017年7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公司股东已变更,故不应承担责任,该辩称不成立,股东的变更系公司内部事务,对外并不产生法律主体的变化,故对公司以前的债务仍应予以承担。
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蚌埠新威仕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邦盛加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90800元及违约金(以908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63元,由被告蚌埠新威仕健身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雪梅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徐梦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