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甘民申16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会宁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甘肃省定西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腾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四川腾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20号九峰国际壹幢16层1618-1619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腾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跃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11民终1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借用腾跃建工集团的名义承包了工程,**是涉案工程实际控制人,在**明确自认双方之间工程款总额为170万元的情况下,对涉案工程不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进行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控制人,其和**之间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协议,应当得到履行。3.从合同的相对性看,本案中存在两份合同,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腾跃建工集团和渭源县交通管理局之间的总承包施工合同关系,**和**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这两个法律关系是相互独立的,不能将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混为一谈。4.双方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行为,原审法院以审判权力干涉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意思自治,明显错误。5.不能以审计价格低于约定价格为由,降低**的工程款,这样对**不公平。6.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给付利息的日期错误。**交付工程的时间为2018年12月,应从该时间给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二审中,**提交2017年6月10日**以腾跃建工集团名义与其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一份,渭源县人民法院2019年7月8日开庭笔录一份,并据此主张双方商定的施工路段总长为3.976公里,每公里约定的结算价款为429954.117元,工程总价款应为1709497.569元,除去**已付工程款101万元,尚欠其工程款699497.57元。一审法院经审查,《劳务合作协议》约定“每公里总承包价为429854.157元”的笔迹明显与前面不同,且与前述内容相互矛盾,故对该约定部分不予认可。渭源县人民法院开庭笔录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天明虽对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170万元予以认可,但**作为无任何资质的个人,借用腾跃建工集团的名义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施工的行为无效,故双方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书》无效。因双方之间最终并未结算,一、二审法院考虑到**承建的路段已实际投入使用,参照案涉道路投标报价1473739.46元,确定施工量为3.921公里,报审工程价款为1473739.46元,审定价款为1468376.20元,减去**、腾跃建工集团已付工程款,判决由**、腾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支付剩余工程款468239.46元,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晶
审判员 张永梅
审判员 满春梅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晁超
书记员 王晓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