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7民终25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腾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程黎明,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唐静,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李星燃,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军,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许义斌,绵阳市游仙区魏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绵阳市涪城区富诚吴家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
法定代表人:尹吉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侯习敏,四川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腾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军、原审被告绵阳市涪城区富诚吴家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21)川0703民初2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19日进行审理。上诉人腾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燃、被上诉人陈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义斌、原审被告绵阳市涪城区富诚吴家投资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腾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作为补充证据拟证明其与陈军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并且书面申请追加杨国春、曾贵亮作为当事人,陈军陈述并未签订相关合同、证据确凿情况下要求相关个人承担款项支付责任。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陈军陈述受邀查看现场曾贵亮表示案涉工程系杨国春承建且其仅为项目主要负责人。同时查明,杨洪兴、文成会均曾支付陈军款项。
本院认为,基于杨洪兴、文成会均曾支付陈军款项,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陈军陈述受邀查看现场曾贵亮表示案涉工程系杨国春承建且其仅为项目主要负责人,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陈军陈述并未签订相关合同、证据确凿情况下要求相关个人承担款项支付责任。现有证据无法查明杨国春、曾贵亮之间关系,本案二审过程中腾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书面申请追加杨国春、曾贵亮作为当事人,为查明各方之间关系、认定责任主体、已付款项金额确需相关人员参与诉讼方能实现最终目的,应当予以追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21)川0703民初223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腾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55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张 兵
审判员 于红霞
审判员 肖玉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顾鸿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