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为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周口市为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602民初424号
原告:周口市为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洪新,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男,汉族,1978年7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原告:张之广,男,汉族,1960年3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华,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8年8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被告:安徽省畅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太和分公司。
负责人:李连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棋,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723338363A。
负责人:李梅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家涛,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口市为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之广诉被告***、安徽省畅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太和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口市为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洪新,周口市为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告***、张之广的委托代理人钱华、吴杰,被告***,被告安徽省畅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太和分公司负责人李连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口市为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之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承担三原告车辆损失费、营运损失、托运费、鉴定费、医疗费、误工费等826483.94元。2、判令被告三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三原告的各项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2日15时46分,被告***驾驶皖K×××××(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宁洛高速时,车辆尾随碰撞原告***驾驶豫P×××××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的尾部。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驾驶车辆是高速公路清洁车,与河南省洛周界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并支付原告费用,该车因事故受损严重,已达报废,造成停运损失应由本次事故侵权人被告1、2承担。原告2、3是事故车辆驾驶员和操作员,两人受伤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2、3承担。另查明皖K×××××(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3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省畅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太和分公司答辩意见:一是原告诉求过高无法律依据,二是被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
被告***答辩意见:同安徽省畅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太和分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答辩意见:第一公司对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实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公司承保皖K×××××车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二***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有关规定,我公司商业第三者不负赔偿责任;第三我公司在商业险中已经尽到了免责义务,有投保人被告1盖章确认,且***在实习期内驾驶半挂牵引车违反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规定第七十四条,对于法律明确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条款,根据最高院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可以不做到告知义务,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且原告车辆行驶证载明是非营运,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在起诉状中已经认定该车损失严重已报废,无修理价值,在委托评估中对该车评估师按照维修评估,不是按照报废,评估与实际受损不符,如按照报废评估应另当委托,不得有我公司协同法院进行验收,因此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最后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
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查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7月22日15时46分,***驾驶皖K×××××(皖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宁洛高速时,车辆尾随碰撞***驾驶豫P×××××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的尾部。此次事故造成驾驶员***、乘车人张之广济驾驶员***三人受伤,皖K×××××(皖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周口市高速一大队事故中队作出第41169912018000002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之广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周口协和骨科医院治疗4天,花费医药费2568.82元,门诊费101.08元,共计2669.9元;张之广2503.8元,门诊费101.08元,共计2604.88元。出院医嘱均记载有继续卧床休息2-3周。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省易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P×××××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车辆损失价格及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停运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分别为:车辆损失价格为490000元;营运总损失为292600元。原告周口市为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24000元。
另查明,豫P×××××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周口市为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该车行驶证载明性质为非营运。同时,其向本院提交有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有物业服务、高速公路日常养护、道路保洁、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为货物专用运输、垃圾清运;《日常道路管理外包业务合同协议书》一份,原告周口市为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洛周界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签订,原告主要工作内容是洛周界高速公路主线范围内日常保洁、紫穗槐收割、刺丝及隔离栏管理、边沟及桥下杂物清运。事故发生时,豫P×××××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为原告周口市为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使用进行作业履行合同,并办理有2018宁洛高速洛周界段路面养护专项工程车辆通行证。
原告***、张之广分别与原告周口市为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日签订劳务合同,1年期限,张之广在绿化岗位工作,***在绿化、司机岗位工作。2018年8月31日,原告周口市为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张之广二人月平均工资均系4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误工均为41天,扣发工资均为5453元。
再查明,皖K×××××(皖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系安徽省畅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太和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29日至2019年6月28日止,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驾驶人***准驾车型A2D,初次领证日期2005年10月15日,有效期限2011年10月15日至2021年10月15日,事故发生时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周口市高速一大队事故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之广不负事故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故车辆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于三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三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医药费2669.9元,护理费433.12元(39522元/年÷365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4天),营养费80元(20元×4天),误工费原告请求按41天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结合医嘱及伤情认定误工天数为20天,即误工费为2666.67元(4000元/月÷30天×20天)。2、原告张之广:医药费2604.88元,护理费433.12元(39522元/年÷365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4天),营养费80元(20元×4天),误工费原告请求按41天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结合医嘱及伤情认定误工天数为20天,即误工费为2666.67元(4000元/月÷30天×20天)。3、原告周口市为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河南省易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P×××××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车辆损失价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490000元,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豫P×××××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登记性质虽为非营运,但事故发生时该车原告用于经营活动,且提供有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通行证及合同等证据充分证实该车是具有营运资质的营运车辆,应按营运车辆对待,该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有本院委托河南省易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结果为292600元,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评估费24000元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张之广请求的手机损失费共1796元,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待明确实际损失后,可另行主张。以上,三原告损失数额共计818634.36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驾驶资格在实习期内,故对其辩称***在实习期内驾驶半挂牵引车商业险不负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评估费系为查明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不应由其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此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原告***、张之广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34.36元。原告周口市为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车辆损失49000元及部分评估费12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承担。原告周口市为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余评估费12000元及停运损失292600元已超出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即由车辆所有人安徽省畅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太和分公司和驾驶人***共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049.6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之广5984.67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口市为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502000元。
四、被告安徽省畅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太和分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口市为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304600元。
五、驳回原告***、张之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2元,由原告***、张之广承担46元,被告安徽省畅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太和分公司、***承担45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春旺
审 判 员  陈冬冬
人民陪审员  张留伟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靳一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