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206执53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协兴港口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伟(受无锡市协兴港口机械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珂馨(受无锡市协兴港口机械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无锡市信宇物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XXXXXX,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被执行人:**,男,XXXXXX,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被执行人:虞彦,男,XXXXXX,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协兴港口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市信宇物资有限公司、***、**、虞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2018)苏0206民初40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无锡市信宇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无锡市协兴港口机械有限公司租金欠款395690元及逾期利息(以39569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息10%计算)及违约金100000元。二、***、**、虞彦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437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120元,合计7490元,由无锡市信宇物资有限公司、***、**、虞彦负担。该款已由无锡市协兴港口机械有限公司预缴,无锡市信宇物资有限公司、***、**、虞彦应在本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无锡市协兴港口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03180元,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及现场查询无锡市信宇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宇公司)、***、**、虞彦名下银行存款、住房公积金、车辆、房产、证券、对外投资等财产,查明信宇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无有价证券,无对外投资。信宇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苏B×××××、苏B×××××的小型汽车,本院已查封车辆档案,因车辆下落不明,故无法处置。***、虞彦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住房公积金、无车辆登记,无房产登记,无有价证券,无对外投资。**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住房公积金、无车辆登记,无有价证券,无对外投资。**名下有坐落于无锡市锡沪东路XXXXXX、无锡市的房屋,已由另案处置,本案申请参与分配,实得190295元。本院至无锡市XXXXX调查,反馈称信宇公司已倒闭,不清楚***、**、虞彦的下落情况、工作收入情况、家庭成员情况、房产、车辆、对外债权、股权等情况。本院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其表示不申请对信宇公司进行审计和破产。因信宇公司、***、**、虞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已执行到位租金欠款190295元,未执行到位租金欠款205395元、相应逾期利息、相应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诉讼费用7490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了房屋拍卖款以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206民初40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妨害执行的,本院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顾华明
审判员 许正平
审判员 荆 佩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