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淄博环宇桥梁模板有限公司

山东淄博环***模板有限公司与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3民初3972号 原告:山东淄博环***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恒台县***天齐路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164423667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32号天津铁建大厦六层B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122412687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淄博环***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环宇”)与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大桥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环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大桥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环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12月22日的货款本金共计652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6694.08元,以652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9日—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8年年利率4.35%)计算。并加计30%罚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7月7日,按照1.5倍LPR(2019年LPR年利率为4.25%)计算,并按照1.5倍LPR支付自2022年7月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鲁南高铁项目”工程项目的需要,与原告签订《箱梁模板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箱梁模板,并对箱梁模板价格、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供应箱梁模板,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21年12月22日止,被告尚须依约支付所欠货款本金共计652000元。另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12月22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95600元,支付自2021年12月23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利息。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中铁大桥三公司辩称,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待质证后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出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12日,原告(作为供货单位、乙方)与被告(作为购货单位,甲方)签订《箱***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箱梁模板。2.资金支付、质保金及质保期(1)乙方发货前甲方须向乙方支付总货款的25%;(2)货物全部到达甲方施工工地后15日内,甲方再支付全部货款的25%(***现提供实际付款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模板全部安装完成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方全部货款的20%(***现提供实际付款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模板全部安装完成3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方全部货款的25%(***现提供实际付款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5%,即349500元,质量保证期为最后一批物资进场验收合格后12个月。3.付款方式:电汇或银行承兑汇票。双方约定:由于甲方建设单位业主资金不到位或甲方资金紧张导致甲方不能及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付款,不视为甲方违约,甲方付款时间相应后延;乙方知悉并明确工程项目资金压力风险,如乙方资金紧张造成付款时间延后的,乙方同意放弃向甲方主张包括但不限于损失、利息、违约金等索赔的权利。产品为32米单线箱梁外模,9套,4950000元;产品为32米单线箱梁芯模,4套,2040000元,共计6990000元。 2017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鲁南高铁项目经理部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加购梁模板2套,总价为2760000元。 2017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鲁南高铁项目经理部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加购配件滚轮,总价为45500元。 2017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鲁南高铁项目经理部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架构箱梁内膜,总价为1360000元。 2017年8月5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确认箱梁模板物资1125.55万元、模板改装服务3.4万元。2017年9月9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确认箱梁模板物资10000元、模板改装服务4万元。原告已为被告提供了相应产品并开具了足额的增值税发票。 另查明,2017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747500元;2017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付款690000元;2017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000000元;2017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00000元;2017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400000元;2017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500000元;2017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0000元;2017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00000元;2018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付款300000元;2018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000000元;2019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付款3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2000元。 现原、被告就货款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箱***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现原告已依约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52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结算单,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箱***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损失、利息、违约金等索赔的权利,现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仍未及时付款,亦未与原告就付款时间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应当自本案立案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原告主**函费问题。该费用并非诉讼的必要支出,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山东淄博环***模板有限公司货款652000元; 二、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山东淄博环***模板有限公司货款652000元的利息(自2022年5月6日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东淄博环***模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76元,原告山东淄博环***模板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保全费3645元,由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