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33民初172号
原告:***丰源地热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经济开发区中兴东大街1889号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园区2号楼611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1674177339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瀛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河北瀛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县保障住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威县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道南侧、滨河家园安居小区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3578206224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威县司法局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丰源地热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与被告威县保障住房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源的委托代理人***、张娟、被告威县保障住房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本息2559240.28元,后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13138.87元及利息1092966.4元(利息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为1092966.4元;自2019年9月1日起以1613138.87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5%计算至判决履行时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完成威县滨河家园(安居小区)地源热泵工程项目,先后自愿签署《地源热泵工程施工合同》、《地源热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威县滨河家园小区地源热泵工程补充协议》。该项目工程分两期完成,总价款10298752.14元人民币,其中一期工程款5298752.14元人民币(地源热泵工程款5158654.50元人民币,机房电气工程140097.64元人民币,)二期工程款5000000.00元人民币(二期工程未启动)。现一期工程已依约完成,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113138.87元人民币,截止今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500000.00元人民币。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有本息2559240.28元人民币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威县保障住房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诉讼无依据。主合同第一条第六项系明工程资金来源是县财政拨款。那么付款程序必须需经审计程序,是合同当事人明知程序,则协议约定付款期限并约定逾期利息,显然是超越了自己权限,是不合理的;同时合同对竣工结算也做出了明确约定“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工程量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审定后的结算书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有效依据”。合同约定足以说明竣工结算书是付款的依据,且是审计后的结算书。为此想在原告在没有结算结果的情况下提出诉讼是无依据的。故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原告诉讼标的随意性大、不客观。该案合同一期标的款为5298752.14元,于2019年10月才开核算出被告应付给其4113138.87元,被告已给付250万元,那么原告依据什么算出被告尚欠2559240元。诉讼中原告又将诉讼标的变更为5649783.16元更是荒唐。竣工的结算时间、结果都没有,不知诉讼标的数额怎么确定的。原告所说的补充协议是不成立的,超越了合同双方的权限,是无效的协议。3、该工程系政府投资兴建的安居保障项目,资金是有保障的、专款专用,被告不存在恶意拖欠问题。政府拨款项目为了避免虚假瞒报、国有资产流失必须走审计程序后才能拨款。只有合同双方共同努力,沟通协调解决,加快审计程序,才能避免给双方造成更大的损失。总之原告诉讼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5月30日,原告***丰源公司(乙方)与被告威县保障住房投资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地源热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威县滨河家园(安居小区)地源热泵工程发包给乙方,乙方应按合同约定内容进行施工;第一期工期:2016年6月5日开工,2016年9月5日竣工。乙方包工包料;资金来源:县财政拨款;工程价款:一期工程地源热泵工程5158654.5元;机房电气工程140097.64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5日支付总合同价款的10%,计50万;室外地埋管完成50%(190孔)5日内支付到合同总款的40%,计210万;一期具备供暖条件5日内支付到合同总款的70%,计370万元;机房安装调试、竣工验收后15日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计500万。运行一个采暖季后日内(2017年3月20日前,以先到为准)支付清剩余款项。每次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由承包人提出付款申请,承包人开出符合规定合法有效的税务发票由发包人按付款流程支付。每次付款流程完毕不超过10天。如发包人不能够按约定时间付款,且超过付款期限二个月,发包人应支付给承包人利息(年息15%,自第三个月起按实际发生天数计算)。竣工结算:乙方在向甲方递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甲方递交竣工工程量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审定后的结算书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有效依据。正常情况下,甲乙双方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办理完毕工程量手续。
被告威县保障住房投资有限公司已向原告***丰源公司支付工程款250万元。双方并未完全按照工程进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2019年10月原告***丰源公司向被告威县保障住房投资有限公司提交修改后的结算资料。被告威县保障住房投资有限公司已向威县审计局提请审计,但至今没有审计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关键点在于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是什么?本案中,原告***丰源公司主张涉案一期工程款的依据是其编制的结算总价及相关报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原、被告在《地源热泵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三条中明确约定,审定后的结算书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有效依据,可见原、被告对涉案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已作出了约定,原告***丰源公司所在没有审定结算书的情况下,主张结算总价4113138.87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丰源公司的工程款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丰源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工程款的数额无法确定,故其主张利息的请求无法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丰源地热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275元,减半收取计1363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丰源地热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已预交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