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802民初3231号
原告**,男,1967年2月25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滦平县。
原告申明选,男,1953年1月10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滦平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嘉泰盛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高新区和润、佳汇广场八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5782552677M。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开发西区。
原告**、申明选诉被告承德嘉泰盛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7月12日受理后,于2018年8月8日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申明选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承德嘉泰盛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启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至2011年,而原告为被告承德嘉泰盛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和润新城小区提供石材,被告累计拖欠二原告石材款160000.00元未付。2015年12月17日,被告承德嘉泰盛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为二原告出具欠条,约定石材款于2016年底付清,但至今仍未给付。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石材款160000.00元并自拖欠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被告承德嘉泰盛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将嘉泰盛合公司作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嘉泰盛合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未委托**启宇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与原告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我方无关。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
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承德嘉泰盛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公告,证明嘉泰盛合建设公司原为承德市国鑫建筑工程公司;2、和润新城小区宣传网页,证明和润新城由承德市国鑫建筑工程公司承建;3、(2016)冀0802民初19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承建和润新城小区部分工程;4、**启于2015年12月17日出具的欠条,金额160000.00元。
被告承德嘉泰盛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启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但经电话核实,被告对欠付二原告石材款160000.00元之事实予以认可。
经庭审质证,被告承德嘉泰盛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4号证据认为欠款人是孙东启,与嘉泰盛合无关。
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3、4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启在2008年至2011年期间承建和润新城住宅楼期间向原告**、申明选购买石材,至2015年12月17日,尚拖欠二原告石材款160000.00元,并为而原告出具欠条,约定2016年底付清。但该款一直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启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此被告**启对所拖欠石材款应予偿还。因双方约定付款时间,因此被告***逾期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二原告与被告承德嘉泰盛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具有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法定情形,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承德嘉泰盛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启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申明选石材款人民币160000.00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1750.00元,由被告**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