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8民终18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克宝,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永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嘉泰盛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高新区西区和润佳汇广场八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承德嘉泰盛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8)冀0802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承德嘉泰盛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克宝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8)冀0802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全案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的法律关系应当适用该条规定,双方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承德嘉泰盛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当时在承德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参加的工伤保险,参保时间为2017年4月至2018年1月19日。从这一点可以证明闫克宝不是在我方工作而是在宏远建设集团工作,且在仲裁和一审开庭时,闫克宝也承认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他在其他工地工作,所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闫克宝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闫克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8日前,案外人**联系本案原告的姐夫***,**将和润新城车库模板拆除工程承包给***,每平米4.50元。6月8日下午,***带领原告和另一工人***(当时三人在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秋窝工地干活)来到此工地开始干活,因原告没带身份证,因此未办理工伤保险。6月9日上午,原告在去往工地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拆除车库模板工程由***联系其他工人完成,工程款已经由周学给付***,**开庭时承认该工程系从被告处承包,没有合同。同时查明,原告在2017年4月在承德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参加工伤保险(团体险,参保人数703人)2017年6月在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参加工伤团体险。2017年12月28日,原告申请仲裁,承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周学从本案被告处承包车库模板拆除工作程,然后将工程转包给***,原告闫克宝和其他工人一起到***承包的车库模板拆除工程中从事拆除工作,工资由***发放,和被告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从原被告及证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特别保护。原告是否参加工伤团体保险,是国家规范建筑市场用工的管理职能,并不是确认劳动关系的条件之一。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闫克宝和被告承德嘉泰盛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与承德嘉泰盛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认定,关键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实质的劳动权利义务,双方是否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合意。本案中,案外人周学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闫克宝到***承揽的工程从事车库模板拆除工作。工作中,闫克宝接受***的管理,劳动报酬由***对其发放。承德嘉泰盛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闫克宝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亦未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合意,双方之间未形成人身及经济上的依附性,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闫克宝和承德嘉泰盛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确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畴,应属于相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确认的范围。***认为其与承德嘉泰盛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