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双桥行初字第62号
原告***,住平泉县。
委托代理人***,承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
法定代表人关继高,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承德市国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柴鑫,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承德市。
原告***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承德市国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认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关继高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承德市国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鑫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3日作出工伤认定编号为20140792号工伤认定决定,对***不予认定为工伤。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承德市国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伤害报告表。2、***书写的事情详细经过。3、施工日志。4、季某某证明。5、多某甲证明。6、***住院病历。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3日晚上22时左右,***在承德市开发区和润新城畅园5号楼25层加班给板墙入模时,由于吊模板的钢丝绳断裂,致使***摔倒,同时这块模板砸在***身上,工友们及时把模板搬开并把***送承德市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1、盆骨骨折。2、左手,右膝皮肤裂伤。承德市国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6月3日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时出现事故,没有其他情形,提供的材料充分,证据确实,理应认定为工伤。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申请证人多某甲、季某某、***、多某乙、段某某、***出庭作证。上述证人出庭作证的内容为,2014年4月23日晚22时左右,***在工作中因吊装的模板钢丝绳断裂被砸伤,被送往医院治疗。
被告辩称,***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14年4月23日晚上22时左右,非正常的施工时间。承德市国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机关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本机关要求该单位补正相关证据。该单位补正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于晚22时受到事故伤害,因此本机关经过工伤认定联席会讨论,决定做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决定。
第三人述称,按照建筑行业的工作形式,工作时间并不是白天工作,晚上休息。原告***是木工工种,其工作基本都是在晚上。原告受伤时间确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1-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人多某甲、季某某、***、多某乙、段某某、***的证言不予认可。第三人均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6号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具有证据效力。但对被告以此证据证明原告不是在工作时间受伤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六位证人出庭证言,本院予以采纳,具有证明效力。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本案原告刘树民系第三人承德市国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人,从事木工工种。2014年4月23日22时左右,***在承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润新城畅园5号楼25层加班给板墙入模时,由于吊模板的钢丝绳断裂,掉下的模板将***砸伤。被送往承德市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1、骨盆骨折。2、左手、右膝皮肤裂伤。第三人向被告为原告申报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6月3日作出工伤编号为20140792号工伤认定决定,对***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被吊装的模板砸伤,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诉讼中提出“***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14年4月23日晚22时左右,非正常工作时间”的抗辩意见,但因建筑行业的施工特点,木工工种夜间施工属于正常的工作时间,故被告提出的该抗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予以撤销。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6月3日作出的编号为20140792号工伤认定决定,并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