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08民终1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4年12月5日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国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彦国,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东兴,河北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承德市国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6)冀0802民初3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于2017年2月8日,以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6)冀0802民初3323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减半收取650.0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减半收取650.00元,由***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琳丽
审判员刘音
代理审判员魏华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