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802民初4441号
原告***,住承德县。
委托代理人姜广平,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国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大厦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承德市国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广平、被告承德市国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从事木工专业,日工资为300.00元。2013年10月11日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12月27日,原告经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9级伤残,停工留薪期6个月。2016年7月8日,原告向承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8月23日该委员会作出承市高区劳仲案字[2016]第17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仲裁不服,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000.00元(月工资9000.00元×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138.00元(14个月×436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02.00元(6个月×4367.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0.00元(月工资9000.00元×6个月)、护理费27000.00元(90天×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00元(59天×20.00元)、鉴定费600.00元,合计251120.00元。2、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6500.00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年3月至2016年7月养老费。4、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1741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工伤认定书,证明原告受伤认定为工伤;2、鉴定结论,证明原告工伤9级伤残停工留薪期6个月;3、原告第一次住院病历,住院39天,医嘱需要护理及出院后需要护理;4、原告第二次住院病历,住院20天,证明需要护理;5、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金额600.00元;6、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于2008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7、证人***、***证言2份,证明原告工资情况。
被告辩称,1、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享有的工伤待遇应扣除原告在交通事故已赔偿的部分,原告于2013年发生工伤事故应按2012年承德市社会平均工资计算工伤的赔偿标准。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是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应按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未参加工作,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零,根据法律规定经济补偿金为零。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此项诉讼请求。5、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不符合发放失业保险的条件,因此原告主张的损失不能得到支持,请求法院驳回该项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1-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3、6号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第3号证据未注明需护理,原告做的是康复性锻炼,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6号证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原告称2008年3月到被告工作,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7号证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证人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因此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1-6号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交7号证据不具合法性,不具证据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于2008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从事木工专业。2013年10月11日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66医院治疗,住院59天(两次),被诊断为左髋臼粉碎性骨折等,肇事机动车的保险公司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014年5月30日原告经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12月27日,原告经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9级伤残,停工留薪期6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0元。2016年7月8日,原告向承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8月23日该委员会作出承市高区劳仲案字[2016]第170号仲裁裁决书,内容如下:一、解除申请人(原告,以下同)与被申请人(被告,以下同)的劳动关糸;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鉴定费,具体数额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0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893.00元、住院护理费8542.00元;三、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个人缴纳部分由申请人自行承担;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497.00元;五、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经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9级伤残,停工留薪期6个月,被告应按工伤待遇给付原告各项补偿金。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交原告入职时相关手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月工资9000.00元计算赔偿标准依据不足,本院参照社平月工资4367.00元计算。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4367.00元×9个月计算为39303.00元;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4367.00元×6个月计算为26202.00元;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4367.00元×14个月计算为61138.00元;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按4367.00元×6个月计算为26202.00元;原告护理费按住院59天加术后皮牵引六周综合计算90天×100.00元,即9000.00元;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以鉴定费发票600.00元为依据;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9天×20.00元计算为1180.00元;原告请求赔偿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按8.5个月×4367.00元计算为37119.50元,以上共计200744.50元,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请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年3月至2016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本院按劳动仲裁时效的相关规定,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保关机测算为准,原告个人承担部分由原告交纳;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承德市国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为原告补缴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保关机测算为准,原告个人承担部分由原告交纳。
三、被告承德市国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303.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0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13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202.00元、护理费9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119.50元、鉴定费600.00元,合计200744.5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退还原告5.00元,由被告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