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802民初3323号
原告***,住河北省承德市。
委托代理人***,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国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大厦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承德市国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承德市国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项目部承建了新新房地产开发公司双滦区双峰碧境小区工程,原告于2011年6月开始为被告提供红砖建筑材料,累计货款6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600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我方没有与原告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委托他人与原告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收条一张,证明被告***项目部收到原告6万元材料款的发票,被告欠砖款6万元。
2、入库单21张,证明2011年6月8日至7月8日,原告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的事实以及相应的价款。
3、购货书面确认证明,证明被告给原告出具确认货款60000.00元及被告的主体资格。
4、塔机租赁合同书,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5、承德金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2016年7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系被告项目负责人,代被告办理结算事宜,被告主体适格。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所举1、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收条上**元身份不清楚,他跟我公司没有关系;3号证据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关联性有异议;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签字是否为***所签无法确认,对于其他合同没有书面授权我公司不予认同,距离买卖合同交易时间太长,不认可;5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我公司要求开票的信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找其他单位代开发票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法律分析及确认:1号、2号证据能够证明***将砖运往承德市国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双峰碧境工地,红砖用于1、4#楼,但无法证明被告承德市国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砖款;3、4、5号证据只证明承德市国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承德金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达成口头协议,于2011年6月开始将红砖运往被告承德市国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双峰碧境小区,该红砖用于承建该小区的1、4号楼,但砖款一直没有付清,原告累计供60000.00元的红砖。2013年12月26日该工地工人**元为原告出具收到税票60000.00元的收条一张,上面注有“欠砖款开发票***”字样,原告要求***结算砖款,***均以被告承德市国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给其结算工程款为由没有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砖款60000.00元并承担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是与***达成口头协议,向被告承建的双峰碧境小区供砖用于该小区1、4#号楼的承建,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其订立口头协议是职务行为或是接受本案被告的委托与其订立口头协议,事后也没有得到被告的追认。该工地给原告出具收条的人员也并非被告方员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砖款6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00元,退还原告650.00元,原告承担6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