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电建湖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中电建湖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民终3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电建湖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航空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电建湖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22)鄂0103民初10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对本案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电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认为,**提起劳动仲裁时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理由如下:一、中电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程序不合法,未将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依照法定程序通知到**。**作为退伍军人安置的职工,属于正式工,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终止劳动合同。中电公司违法终止劳动关系,既不电话通知**,也不将快递送达**本人签收,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中电公司停缴社保,**并不当然知情。**处在待岗状态,只能听从中电公司的通知去中电公司单位或工作地点。**待岗期间,并不需要去公司报道。中电公司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并停缴社保,**不知情是正常的,符合常理。三、双方权利义务一直保持,并非一审判决所称未再履行相关劳动权利及义务。**一直属于待岗状态,该状态存续期间,**不能重新找工作,无法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为此放弃了很多就业机会。因此,待岗期间,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是一直保持的。四、**在2021年9月才知道中电公司停缴了社会保险费,去中电公司单位去询问才知道已解除劳动合同,**提请仲裁时间为2022年4月,而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并未超过一年法定仲裁时效。五、中电公司当时解除了一批与**相同情况职工的劳动合同,接到通知的很多职工提起了劳动仲裁,并经过了一审、二审,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均获得支持。**如果接到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不可能无动于衷。**认为,中电公司作为国有企业,缺乏基本的担当,在**毫无过错的情况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通知到**本人,并拒绝承担作为用工单位应该承担的责任,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 中电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与中电公司之间自2001年9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判决中电公司向**支付2010年1月至今的待岗生活费,计算至起诉之月为2110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1996年12月入伍,2000年1月退伍。2001年9月,**被安置至中电公司工作,中电公司为**缴纳了2001年9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6年6月16日,中电公司向**邮寄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你与我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5月31日到期,但你至今未与公司续订劳动合同也未正常上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双方劳动合同已然终止。通知你于2016年6月15日前来我司人力资源部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但你一直未予回应,公司决定即日起终止与你的劳动合同”。邮寄回单上显示“他人收”。2022年4月11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2年5月19日,该委以**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武劳人仲裁字[2022]5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一审审理中,**称其于2004年4月开始待岗至今,期间约定由中电公司发放生活费并缴纳社会保险费,2009年7、8月因单位效益不好,停发其生活费,2021年9月**去社保局查询时才知晓中电公司于2016年7月已停缴其社会保险费。**未提供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因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成。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中,中电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解除了与**的劳动合同,**虽称未收到该解除通知,但双方之后并未再履行相关劳动权利及义务,中电公司未向**支付工资,亦未再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6年6月16日事实解除。**自述其于2021年9月才知晓其社会保险费停缴一事,而中电公司已于2016年6月即停缴其社保,**对关系到自己的切身利益的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应予关注,即其应于当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应在法定期限内向中电公司主张相关权利,但其直至2022年4月11日才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已明显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亦未提供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中电公司的时效抗辩理由成立,**本案全部诉讼请求,因超过仲裁时效,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免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中电公司于2016年6月16向**邮寄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表明中电公司决定即日起终止与**的劳动合同,且于次月停缴了**的社会保险费。故从2016年6月起,在双方均未再履行劳动关系中的相互权利及义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6月16日解除并无不当。**作为劳动者,无论是生活费的发放,还是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均应予以关注。因此,在中电公司停缴**的社会保险费后,**即使在次月未予注意,但至少在其后的半年时间内应予以发现。故在中电公司提出时效抗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在2022年4月11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并在**亦未提供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的情况下,对**之诉请均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赵艺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