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电建湖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中电建湖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新疆晶和源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103民初8076号 原告:中电建湖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航空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晶和源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兵团第十三师骆驼圈子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中电建湖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公司)与被告新疆晶和源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和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 电建公司诉称,电建公司与晶和源公司为红星热力及附属工程项目于2016年、2017年签订《哈密市骆驼圈子红星热力有限公司2×350MW超临界循环流化床空冷抽凝机组热电联产工程及附属设施建筑、安装I标段及Ⅱ标段工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简称《红星热力项目施工合同》)、《新疆晶和源新材料有限公司余热项目附属工程土建、安装电机调试工程施工合同》(简称《附属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但由于项目审批手续未到位,及业主融资等问题。上述红星热力及附属工程项目及相关施工合同自2017年即陆续停工,后合同已实际终止履行。但对于电建公司已经发生的施工费用及应付价款,晶和源公司始终怠于支付。2021年,对于上述合同中止履行前发生的费用及价款,经第三方造价机构审核,双方共同确认,红星热力项目和附属工程项目前期已完工工程结算金额为4885.38877万元,补偿费用审核金额1500万元,总计6385.38877万元。为此,双方于2021年10月15日签订《付款协议书》,确定晶和源公司总计支付款项3708万元,比较审定金额,晶和源公司尚欠电建公司2677.3877万元未予支付。晶和源公司承诺分五次支付剩余工程款(含停工补偿等索赔费用):①2021年11月30日之前,晶和源公司支付电建公司第一笔剩余工程款200万元,本付款协议书签订后,电建公司将大临设施移交晶和源公司;②2022年1月30日之前,晶和源公司支付电建公司第二笔剩余工程款600万元;③2022年3月30日之前,晶和源公司支付电建公司第三笔剩余工程款600万元;④2022年4月30日之前,晶和源公司支付电建公司第四笔剩余工程款600万元;⑤2022年5月30日之前,晶和源公司支付电建公司第五笔剩余工程款677.38877万元。现《付款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时间已届满,但《付款协议书》约定的晶和源公司所欠2677.3877万元的债务,均未支付。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晶和源公司应按照《付款协议书》的约定按期足额向电建公司偿还欠款。同时,电建公司依据《付款协议书》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等规定以及电建公司住所地在武汉市江汉区的事实,为此,电建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晶和源公司按《付款协议书》约定向电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2677.3877万元;2、判令晶和源公司向电建公司支付利息直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截止利息暂计为425.4万元(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3、晶和源公司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 晶和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及工程实际履行情况,涉案工程的施工地点在新疆哈密兵团第十三师骆驼圈子工业园区。鉴于本案的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属专属管辖,应当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晶和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特请求贵院将本案依法移送管辖,交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电建公司与晶和源公司签订的《红星热力项目施工合同》、《附属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此后因上述合同已实际终止履行,并由双方所签订的《付款协议书》约定由晶和源公司承诺分五次向电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677.3877万元,现晶和源公司不能依约还款而引起的诉讼。电建公司与晶和源公司所签订的《付款协议书》载明“该协议作为甲、乙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与承包合同具有同等法律协议”。而双方所签订的《红星热力项目施工合同》、《附属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均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协议书》系上述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故本案案由应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工程即不动产所在地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故本案本院不具有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雷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郑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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