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电建湖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与中电建湖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邓州市金洲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381民初9015号 原告:***,男,198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电建湖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航空路3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邓州市金洲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邓州市建材大市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书娟。 原告***与被告中电建湖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邓州市金洲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中电建湖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州市金洲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共计35541元,并自2023年元月1日起按同期LPR计付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电建湖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将承包的伊拉克巴士拉650MW燃机循环扩建项目的2号、4号主厂房内四大管道及中低压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格的被告邓州市金洲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原告于2021年3月24日开始在伊拉克巴士拉项目工地现场打工至2022年11月27日,后回国共花费隔离及路费1833元。原告于现场工作天数为574.7天,工价450一天,中电建公司支付了140000元,金洲公司支付了80000元。再加之其他误工费用(详见清单)共计剩余35541元未支付。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邓州金洲机电欠工资结算表,证明二被告下欠原告劳务款的事实;3、湖北电力公司项目部经理签字认可欠金洲机电10%工程款未付的释放保证金申请,证明被告湖北电力公司欠金洲机电保证金400万余元;4、金洲机电承保湖北电力伊拉克巴士拉650MW燃机联合循环扩建项目合同工程部分施工分包合同摘要,证明湖北电力违法分包给金洲机电施工任务,导致原告的工资不能及时发放。 被告中电建湖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邓州市金洲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辩称,金洲机电公司从中电建湖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处承包伊拉克的项目2号、4号厂房施工时,与被告中电建公司雇佣***从事劳务工作并拖欠其农民工工资35541元均属实,因施工期跨疫情而且往来成本提高,导致亏损严重,现无力偿还。上述欠款因被告中电建湖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至今未付清欠我公司工程款(截止目前尚欠应释放质量保证金15%即4278878元),金洲机电公司同意被告中电建直接支付欠原告劳务费35541元后从拖欠我公司工程款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电建湖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将承包的伊拉克巴士拉650MW燃机循环扩建项目的2号、4号主厂房内四大管道及中低压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分包给被告邓州市金洲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原告***于2021年3月24日至2022年11月27日在上述工地现场打工。被告下欠原告工资35541元未付。本案经调解,不获成立。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农民工,背井离乡,不远万**到二被告的国外施工工地务工,二被告长期拖欠工资实属不妥,理应依法及时支付并赔偿利息损失。《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故二被告均有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电建湖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邓州市金洲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5541元,并自2023年10月19日起诉之日起按起诉时的LPR计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若被告中电建湖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上述第一项欠款后可以实际支付的款项数额抵扣欠被告邓州市金洲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或依法向其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4.27元,由被告邓州市金洲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嗅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