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电建湖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与荆门市聚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徽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1081民初1382号 原告:***,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市聚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荆门市掇刀区深圳大道与雨田路交叉口南150米南城明珠一楼C-1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徽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黄山市屯溪区湖边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电建湖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武汉市航空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首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北省石首经济开发区金平工业园区石首大道7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荆门市聚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创劳务公司)、徽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建公司)、中电建湖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建公司)、湖北首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聚创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徽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电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首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荆门市聚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钢管脚手架搭拆包工包料承包合同》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共同支付原告工程余款607000元;3.判令被告四在欠付被告三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607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一订立《钢管脚手架搭拆包工包料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石首市××期建设项目工程7#—10#楼钢管、扣件、外脚手架的搭拆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原告承建。项目工期为180天,结算方式按照工程量付款,余款半年内一次性付清。后为了方便结算,原告就案涉的同一工程项目于2021年6月26日又与被告二签订了《钢管扣件安全网租赁合同》。针对案涉的项目工程,原告与被告一已经于2022年8月25日办理了结算。针对上述被告欠付的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至今都未能偿清。被告四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发包方,被告三是该工程承包方,被告四理应在欠付被告三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查清本案事实并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聚创劳务公司答辩称:同意支付工程款,但是要等结算以后才能支付,至今为止被告二还未和我进行结算。 被告徽建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与***没有真实合同关系,也未发生实际合同业务关系。真实发生的业务是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聚创劳务公司与***签订的石首市绣林街道中小企业孵化园(A地块-1)五标段的钢管、扣件及外脚手架搭拆的包工包料协议。因为聚创劳务公司无法给我单位开具其合同总额相对应的正规增值税发票,所以委托***使用其挂靠的单位帮其开具。我方有此项目施工期间的现场管理人员***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其二人的电话录音为佐证。证明***未与我单位发生实际施工业务,与我方补签协议以及开具发票,完全是为聚创劳务公司补充欠我单位已拨付给聚创劳务公司工程款的发票。2.我单位已按照与***所属的聚创劳务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公司的约定拨付工程款且与聚创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中是包含我单位承包范围内的钢管、扣件、外脚手架搭拆包工包料的。我单位在2023年1月份竣工验收后一直积极要求***及聚创劳务公司进行双方合同结算,同时将欠我方已拨付劳务价款等额的增值税发票补开给我单位,在一直未得到回复后,于2023年4月14日下发书面督促函至***及聚创劳务公司处,要求其在一个月内与我方进行竣工结算并将欠我单位已拨付的劳务工程款数额相对应的增值税发票补开到位。此后我单位***又多次电话催促聚创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均以不需要决算或者是以不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决算等各种无理要求予以拖延(有我单位现场负责人***与***的聊天记录以及电话录音为证)。我单位与聚创劳务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约定,9#、12#楼建筑面积21000㎡,每平方395元,合计8295000元加上孵化楼总价包干900000元,总合同价款合计9195000元。但是聚创劳务公司在2022年6月中旬在未完工且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退场不干,后续未完成的工程量均由我单位自行完成,本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3年1月份,此项扫尾工作须扣除聚创劳务公司费用约250000元左右,以实际双方结算为准;我单位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支付给聚创劳务公司账户、帮助代付水电费、房屋租金、质量及安全罚款、代付挖机机械费、一些零星农民工讨薪支付,合计约为8600000元。我单位实际已经按照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支付其劳务工程款。支付比例已经达到95%以上,其还在质保期之内,我单位无法对其进行100%付款。3.被答辩人的承包款未支付完成是由***个人以及聚创劳务公司不履行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所致,与我单位无任何关系。因此,答辩人请法院本着公平、**的原则,以及合同唯一性的原则对被答辩人诉讼我单位承担清偿责任的无理要求给予驳回,作出**判决。 被告中电建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1.被答辩人挂靠施工,并非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无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答辩人作为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挂靠公安县放平建筑器材租赁部施工,并不存在违法分包或转包情形,故其没有法律依据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答辩人主***。另外,按照该司法解释规定,即使被答辩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也仅能要求发包人即被告四在欠付答辩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没有法律依据支撑其向答辩人主***。请求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起诉。2.被答辩人与被告二签订系租赁合同,本案应定性为租赁合同纠纷,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仅能向其合同相对方即被告一、被告二主***。3.被答辩人自认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应当提供其实际完成案涉工程的相关工人工资的发放、设备租赁、材料采购记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仅仅两份合同和未参与本案的自然人***出具的《结算单》不足以证明被答辩人实际完成涉案工程。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首禾公司辩称,1.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一、二法律关系复杂,对欠款工程额事实不清,请法庭查明事实;2.根据被告四与被告三的合同,我们的款项还没有到支付的时间,该工程系通过债权基金予以支付,如政府融资未到位,双方应当协商支付方式,但被告三未与我方协商,故付款期限未定,目前被告四没有付款义务。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钢管脚手架搭拆包工包料承包合同》《钢管扣件安全网租赁合同》、说明、结算单、委托书、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代发工资明细回单、照片、发票等证据。 被告聚创劳务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徽建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聊天记录、电话录音、付款记录、催告结算函等证据。 被告中电建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石首市绣林办事处中小企业孵化园建设项目施工分包合同》《建筑企业资质证书》的证据。 被告首禾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施工合同》、请示报告、《证明》的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8日,发包人首禾公司与承包人中电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石首市××期建设项目(A地块-1)。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204912089.07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一并予以了约定。 2021年6月26日,聚创劳务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钢管脚手架搭拆包工包料承包合同》约定:一、工程承包具体内容。1.工程名称:石首市××期建设项目工程。2.甲方将7#-10#楼该工程以钢管、扣件、外脚手架的搭拆以包工包料承包给乙方,其包工范围:钢管外脚手架的搭拆、内外脚手架材料提供……。二、工程工期及进度要求。乙方必须根据甲方施工进度要求组织施工,乙方自进场之日起,计划工程工期限为180天拆除完毕。超出时间另外收付钢管扣件使用费2000元/天。五、结算方式。1.按***纸总建筑面积每平方55元计算。(不提供税票)。施工期间按每月工程量的70%结算。余款待脚手架拆除后三个月内付90%,余款半年内一次性付清。 2021年8月23日,发包人中电建公司与承包人徽建公司签订《石首市××期建设项目(A地块-1)五标段(孵化大楼、基坑支护、9#、12#厂房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分包合同协议书。一、分包工程概况。2.分包工程名称:孵化大楼、基坑支护、9#、12#厂房建筑安装工程。4.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孵化大楼、基坑支护、9#、12#厂房建筑安装工程。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总价为26424479.13元。 2022年8月25日,***与聚创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结算单》载明:今证明***(架子工班组负责人)在石首市××期建设项目(A地块-1)9#、12#孵化楼基础项目石首中电建徽建控股集团下荆门聚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9#、12#脚手架面积为21000㎡。单价55元/㎡。总工程价1155000元。孵化楼基础包干价75000元,共计1230000元,已结算623000元,未付工资607000元整。 2023年4月14日,徽建公司向聚创劳务公司发送《关于尽快补齐工程款增值税普票的催督函》载明:2023年1月,由贵单位承建的我单位石首市绣林街道办事处中小企业聊化园(A地块-1)五标段建筑劳务工程已完工竣工验收。我单位现场管理人员多次要求贵单位补齐我单位已拨付的800多万工程款相对应的增值税普票,但贵单位一直不予理睬、拒不配合,造成至今未补齐的局面。现我单位正式书面要求贵单位必须在收到此函件一个月内按照双方签订的建筑劳务合同约定,足额补齐所缺未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同日,徽建公司向聚创劳务公司发送《关于尽快提交书面竣工结算材料的催督函》载明:2023年1月,由贵单位承建我单位石首市绣林街道办事处中小企业孵化园(A地块-1)五标段建筑劳务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从2022年11月起,我单位现场管理人员多次要求贵单位提交书面竣工结算材料,但贵单位至今未提交。现我单位书面出函要求贵单位必须在收到此函件一个月内提交贵单位施工合同范围内的书面竣工结算材料。 另查明,案涉整体工程已于2023年1月办理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方面专业承包资质)及预拌混凝土、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作为个人,未取得脚手架施工资质,其与聚创劳务公司签订《钢管脚手架搭拆包工包料承包合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双方签订的《钢管脚手架搭拆包工包料承包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承建的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发包人聚创劳务公司已于2022年8月25日办理了《结算单》,明确尚欠***脚手架款项607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聚创劳务公司支付工程余款607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微建公司、中电建公司共同承担案涉工程款支付责任和首禾公司在欠付中电建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首禾公司,微建公司、中电建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其对***的工程款不具有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有权就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请求支付工程款。经查,案涉项目石首市××期建设工程尚未结算,具体欠付金额不明确。因此,本院认为,对于***要求发包人首禾公司在欠付中电建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支付工程款60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尚无证据证明发包人存在欠付工程款具体金额的事实。故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部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荆门市聚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管脚手架搭拆包工包料承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荆门市聚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余款607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荆门市聚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覃 丹 书 记 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