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电建湖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山东省建设第三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电建湖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C}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111民初6492号
原告:山东省建设第三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济南市历山路70号。
法定代表人:邱希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电建湖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瑞丰路8号瑞丰国际大厦。
法定代表人:宋卫红,执行董事。
原告山东省建设第三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建设)与被告中电建湖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建湖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山东建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518750.08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5日,原、被告就南京市江北静脉产业园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工程签订《施工分包合同》,现工程已竣工投入使用,并且已出质保期。之后双方一直在办理结算,最终于2018年1月22日签订《结算协议》,但是至今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将所欠余款1518750.08元支付给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双方产生争议由武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省建设第三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黄维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蒋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