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丽贝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丽贝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某某旅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1民初6480号
原告:北京丽贝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文忠,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新,男,1990年9月14日出生,蒙古族,住址内蒙古赤峰市。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康,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高珊珊,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华龙,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怀香,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丽贝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旅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丽贝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635508.14元及利息(自欠款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日为152804.4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青岛***××乐园幕墙工程设计及施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被告发包的青岛***度假世界××乐园幕墙工程设计及施工工程,工程地点位于胶南市××合同专用条款第28条约定,被告应于工程结算后10日个工程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款5%在24个月保修期满后30日内支付。原告如约完成全部施工合同内容。2018年10月25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被告及工程监理共同签订《单位(项)工程竣工验收单》。2018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被告应当在工程组织验收之日起15日内完成对工程造价的确认工程。原告已向被告提交结算申请,确认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19186057.46元,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2550549.32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旅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在工程保修期内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保修义务,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保修金;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材料调查”费用;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脚手架租赁费索赔费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12622996.67元。综上,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8月25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青岛***××乐园幕墙工程设计及施工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施工甲方发包的青岛***度假世界××乐园幕墙工程设计及施工工程,分包工程范围:××乐园玻璃幕墙、铝单板幕墙、玻璃采光顶、玻璃栏板、玻璃雨蓬、铝格栅、防腐木、铝合金百叶、铝板吊顶、铝合金门窗等内容,主要工作内容包括:方案深化设计、材料供应、加工、运输、协调、安装、测试、调试、竣工验收、保修等,详见技术文件要求。质量等级为合格。本合同为固定单价,暂定总价合同为13850000元,其中:实体工程暂定13177320.76元,实体费用采用固定单价合同,除非合同另有规定,综合单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允许调整;包干措施费568275.54元;暂列金额104403.70元,暂列金中包干采保费1000元;零工工日工资120元/人。第十一条约定,乙方明确,本合同所述合同工期为绝对工期,是乙方在充分考虑政府对施工的规定、合同及甲方施工要求,以及经核实施工现场及施工环境,而确保实现的工期。双方明确,除非甲方事先书面同意延期外,本合同所述工期不因任何原因(不可抗力原因除外)予以延期。分包合同通用条款第27条约定,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清单中的单价为综合单价,系指完成工程量清单中一个规定计量单位项目并修补其中任何缺陷所需要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以及合同中指出的或隐含的全面的风险、义务和职责。除按合同文件的规定外,综合单价均不会因工资、物价、汇率变动、保险政策变动或任何调价文件之要求而调整。综合单价中不含暂列金额和措施项目费中包括的费用。除非合同另有规定,综合单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允许调整。第38.1条约定,本分包合同中的质量保修期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质量保修期自单位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移交给业主之日(以较晚时间为准)起计算。除外墙保温及防水的保修期为5年外(如有),质量保修期为2年。本分包合同未作规定的其他项目,保修期约定为两年。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一份,其中第4条约定,乙方承诺原合同项下工程于本补充协议签订后的15日之内,承重脚手架拆除完毕,30日内完成原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注:因甲方原因不具备施工条件的施工区域除外),并交付甲方组织竣工验收。若因乙方原因工程未按期拆除承重脚手架或者未按期完工并申报验收,甲方有权收回之前开具的远期支票,并且每延期一天,乙方按照合同总造价的日万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工程完工并提交甲方验收之日止。第8条约定,自本补充协议生效之日起,甲方应当在收到乙方提交的变更、洽商、索赔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确认工作,若甲方未予答复或提出修改意见,则视为认可乙方提交的变更、洽商、索赔申请,乙方提交的变更、洽商、索赔申请的甲方确认与否不影响工程的交付验收。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由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签字或盖章的单位(项)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涉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17年6月20日、验收日期为2018年10月25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范围、内容及验收结论为:乐园玻璃幕墙、铝单板幕墙、玻璃采光顶、玻璃栏板、玻璃雨棚、铝合金格栅、防腐木、铝合金门窗、铝合金百叶、铝板吊顶现已按合同施工完成(除甩项外)。本幕墙工程已完成了合同的施工内容符合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要求,施工技术资料、质量控制资料齐全,各分部分项工程验收合格,有关安全和使用功能的检测和抽样检验均满足设计要求,施工期间无安全事故,文明施工良好,满足工期要求。
3、被告于2018年5月8日向原告发送的工作联系单载明:由于××乐园工期紧张,为保证××乐园按期开业,给后续施工单位提供作业面,要求你方提前拆除幕墙承重脚手架;原则上同意给予你方经济补偿;具体细节请与成本部洽谈。
原告于2018年5月9日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单载明:我司为保证贵司工期要求按照贵司2018年5月8日下发文件要求已经将不锈钢肋承重脚手架拆除。另,二次搭设措施的方案已报工程部及监理审核,现将二次搭设措施的费用上报,请贵司审核。费用详见附表:××乐园不锈钢肋幕墙二次搭设措施报价。由于工期十分紧张望贵司尽快批复!
原告于2018年5月14日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单载明:我司承建青岛***××幕墙工程,因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足额工程款,材料不能及时进场安装,导致不锈钢肋幕承重脚手架延期。现将甲方确认产值及付款日期、金额上报。详见附表一。
原告于2018年8月20日向被告发送的工作联系单载明:我司2018年4月12日向贵司发文提出承重脚手架延期索赔事宜,直至贵司在6月5日口头通知我司停止现场一切施工,贵司期间对此事未作任何回复。现我司将第一次(4月12日)上报的承重脚手架索赔及停工期间承重脚手架产生的费用汇总后重新上报贵司审核。详见附表一。另,应贵司要求拆除的第一部分承重脚手架区域,需二次搭设满堂脚手架完成剩余工作,我司已经将满堂脚手架搭设方案上报并审批完成。后贵司为保证交叉作业要求脚手架需悬挑,经我司联系多家脚手架公司一致认为此方案无法实施。
原告于2018年9月5日向被告发送的工作联系单载明:按照2018年8月15日甲方与乙方签署的补充协议(一),我司已经按照协议中的要求在8月30日拆除承重脚手架。我司自2018年8月20日向甲方提出承重脚手架延期索赔事宜并将所发生的成本一并提交甲方,期间我司未收到贵司的回复。我司将按补充协议(一)中的第八条约定执行,自本补充协议生效之日起,甲方应当在收到乙方提交的变更、洽商、索赔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确认工作,若甲方未答复或提出修改意见,则视为甲方认可乙方提交的变更、洽商。索赔申请。另,关于贵司要求二层搭设的满堂脚手架事宜,期间均未作回复及指示,如此项影响协议中要求的最终竣工工期,我司将不承担任何工期延长的处罚。被告工作人员于当日签收。
被告于2018年8月27日《关于××乐园不锈钢肋的承重脚手架延期索赔事宜》的回复载明:贵司2018年8月20日《关于××乐园不锈钢肋的承重脚手架延期索赔事宜》的工作联系函我司已经收到,现回复如下:××乐园幕墙工程,合同约定总工期为72个日历天,由于贵司施工组织原因,不锈钢肋迟迟加工不完,耽误进场,我司工程部多次致函、多次会议协调要求加快施工进度,自贵司2017年6月12日进场,至今已持续14个月仍未完工,导致我司计划开业时间延期,我司对贵司承重脚手架延期索赔不予认可。原告于2019年1月18日在上述工作联系单载明:我司同意不以补充协议一约定15天未回函为依据认定索赔,此项索赔双方另行协商办理。被告公司湛姓工作人员2019年1月18日回复“索赔双方另议”。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日月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原告变更鉴定请求为仅对涉案工程脚手架超期部分租赁费进行鉴定,该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载明:(一)确定性工程鉴定造价意见书(有资料内容统一,双方认可无异议):无;(二)推断工程鉴定造价意见书(资料不全,无直接证据):涉及的鉴定造价为521942.80元。其中管件租赁费用1此部分工程量有搭设方案图纸,可以准确确定计算工程量为212596.18元、管件租赁费用2此部分工程量仅有照片,并无直接证据计算具体工程量,为估算工程量为114320.59元、维护看管费为100521.88元(施工期间维护看管费91437.50元、停工期间维护看管费9084.38元)、其他费用23722.96元。以上直接费用合计451161.61元。此外还包含管理费23911.57元、利润19953.07元、规费9900.52元、税金17016.03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8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工程设计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作联系单、照片、图纸、竣工验收单、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青岛***××乐园幕墙工程设计及施工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一》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对涉案工程造价存在争议,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原告虽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又申请撤回,只对涉案工程脚手架超期部分租赁费进行鉴定。故在涉案工程造价无法确定情况下,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关于脚手架超期部分租赁费问题。结合原、被告之间的工作联系单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脚手架超期部分租赁费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综合考虑鉴定意见、延期原因、工程实际情况及双方的证据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按鉴定意见书的50%即260971.4元(521942.80元*50%)支付脚手架超期部分租赁费。涉案鉴定费7800元,系原告的实际支出,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旅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丽贝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脚手架超期部分租赁费260971.4元;
二、被告青岛***旅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丽贝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78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丽贝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18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64318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负担54298元,由被告负担10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一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车绍文
人民陪审员  侯方斌
人民陪审员  张吉庆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