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1民初15918号
原告:北京丽贝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月华大街1号A8-r15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1339676499E。
法定代表人:陈文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新,男,1990年9月14日出生,蒙古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康,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海王路10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686797447H。
法定代表人:高珊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元,女,199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丽贝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旅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丽贝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康、被告青岛***旅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丽贝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13647.6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10月11日至2019年2月3日逾期付款利息117489元(以2025678元为基数,按日5?计算,共计116天,利息为117489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0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全部工程欠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913647.6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2年5月16日,利息为175523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5日,原被告青岛***旅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青岛***度假世界水上乐园幕墙工程设计及施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青岛***度假世界水上乐园幕墙工程”设计与施工任务;合同暂定总价13850000元;质量标准为合格;每月支付当月完成合格工程量造价的60%,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专项结算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于24个月保修期满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进场施工。后因被告工程款支付不到位,双方于2018年8月15日签订了《青岛***度假世界水上乐园幕墙工程设计及施工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一),约定: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被告应付未付款为人民币2025678元;被告向原告开具出票日期为2018年10月10日的远期支票;若远期支票为空头,被告应按支票票面金额日5?向原告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开具的远期支票空头,直至2019年2月3日被告支付4693614.67元后,才补齐了补充协议(一)中被告所欠远期支票款项2025678元。之后,原告完成了全部合同内任务。2018年10月25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之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申请,并与被告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完成了工程结算的仔细核对工作,工程结算总价为15464196.94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拒不进行结算金额的书面确认。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合同内工程款12550549.32元,尚有2913647.62元工程款迟迟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岛***旅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未付工程款金额错误。1.关于已付款金额计算错误。被告累计已付款金额为12624208.73元,与原告主张的12550549.32元差额为72447.35元,该差额实际为原告应支付的水电费用、违规罚款及场区内分摊费用,其中水电费合计70447.35元,违规罚款2000元(39.2.9条业主有权先行从其未付货款中扣除)。根据合同第14.7条:“分包商须自行负责在业主指定的临时用电和用水接驳点接驳,并负责所需的接驳喉管及电线,水电费由业主按当地规定标准代为支付,由分包商定期向业主支付。”前述费用由被告代付后进行了扣除并开具收款收据,应计入原告已付款金额。因此,被告累计已付金额应为12624208.73元;2.原告主张的结算金额错误。被告聘请的造价咨询单位已于2022年3月出具《青岛***度假世界水上乐园幕墙工程结算报告》(初稿)且与原告进行核对,结算审定金额为13770499.31元(其中工程款小计金额为14673092.34元,超报扣款902593.02元)。关于超报扣款,根据合同27.3条:“业主审核分包商上报的竣工结算报告。如果分包商报送的竣工结算报价比最终审定金额超出10%至20%之间,按审减额的10%进行惩罚性扣款,超出20%以上的,按审减额20%进行惩罚性扣款,情节严重者取消今后参与业主投标资格”,原告提报金额为19186057.46元,超报金额为4512965.12元,超报比例为23.29%。依据合同约定惩罚性扣款为4512965.12元×20%=902593.02元。因此,被告未付款金额应为1146290.6元。二、诉状第2条逾期付款违约金比例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调低。《青岛***度假世界水上乐园幕墙工程设计及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一)第六条约定的违约金比例已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请法院以原告实际损失为限依法予以调低。三、诉状第3条未付工程款未达付款节点,逾期利息无合同及事实依据《青岛***度假世界水上乐园幕墙工程设计及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一)第五条约定:“乙方将原合同约定工程范围按本合同第四条承诺如期完工,并提交甲方组织验收之日起15日内,甲方应当完成对乙方已完工程造价的确认工作,并向乙方支付工程共至已完工程造价的90%”。首先,提交验收之日起15日内完成工程造价的确认工作存在明显不合理,该补充协议是在被告处于绝对被动地位情况下签订的不公平条款,请法院依法予以考量。其次,《青岛***度假世界水上乐园幕墙工程设计及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一)第四条约定:“乙方承诺原合同项下工程于本补充协议签订后的15日之内,承重脚手架拆除完毕,30日内完成原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并交付甲方组织竣工验收。”原告并未按该条约定完工,实际验收时间为2018年10月25日,因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基于合同履行抗辩权不受15日确认工程造价的约束。综上,因涉案工程尚未出具结算报告,因此未达到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节点,该部分逾期利息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缺少合同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8月25日,原告(乙方承包人)与被告(甲方发包人)签订《青岛***度假世界水上乐园幕墙工程设计及施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青岛***度假世界水上乐园幕墙工程设计及施工工程;合同价:本合同为固定单价,暂定总价合同,暂定合同总价为:13850000元,其中实体工程暂定13177320.76元,实体费用采用固定单价合同,除非合同另有规定,综合单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允许调整;乙方明确,本合同所述合同工期为绝对工期,是乙方在充分考虑政府对施工的规定、合同及甲方施工要求,以及经核实施工现场及施工环境,而确保实现的工期,双方明确,除非甲方事先书面同意延期外,本合同所述工期不因任何原因(不可抗力原因除外)予以延期;分包商须自行负责在业主指定的临时用电和用水接驳点接驳,并负责所需的接驳喉管及电线,水电费由业主按当地规定标准代为支付,由分包商定期向业主支付;在获颁发竣工验收证书后90天之内,分包商应按批准的格式向业主呈报竣工结算报告(草案)一式四份……业主审核分包商上报的竣工结算报告。如果分包商报送的竣工结算报价比最终审定金额超出10%至20%之间,按审减额的10%进行惩罚性扣款,超出20%以上的,按审减额20%进行惩罚性扣款,情节严重者取消今后参与业主投标资格;合同工期和完工日期: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2个日历天(不含现场外加工制作时间、四性检测及样板制作时间,进场之前完成上述工作,开工时间如有调整,总工期不变),具体以业主下发的工程开工令日期为准;分包商将根据开工日期、完工日期、实际施工工期的变化,按照业主要求调整工程进度计划及施工组织方案;在合同约定的绝对工期不变的情况下,前述调整及采取相应的措施而增加的任何费用,均已包含在合同价款内;本合同价款的支付采用银行转账方式;合同价款的支付及结算均以单体建筑为单位计算,汇总支付:1.本项目无预付款,合同签署后10个日历天内分包商提供履约保函;2.进度付款:本合同进度付款为按月支付,且月进度产值到达100万元时才予支付(如当月的进度产值少于100万元时,则当月不予支付进度款,转至下月一同支付);每月支付至当月完成合格工程量造价的60%……;3.本合同工程的整体项目验收合格,专项结算完成后10个工作日,总承包商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保修工作完成及保修完成证书发出后,14个日历天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应付的全部保修金。业主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向分包商支付当批次合同价款,业主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分包商应书面通知业主付款,双方经协商一致后,业主应及时支付价款;否则,每逾期一天,应当按应付而未付当批次合同价款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向分包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因分包商原因业主未能按时支付货款,业主不承担任责任。
2.2018年8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青岛***度假世界水上乐园幕墙工程设计及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一),约定: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截止2018年6月30日,乙方已完成工程造价约14824208元(不含变更洽商部分),按合同应付8894417元,甲方已支付6868738元。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甲方应付未付款为人民币2025678元,其余工程款未达到合同约定付款条件;甲方同意于本补充协议生效后5日内,按照原合同约定,甲方以向乙方开具出票日期为2018年10月10日远期支票的方式向乙方支付已完工程应付未付款,即2025678元;自2018年7月1日起,乙方应在每月25日向甲方申报当月己完成的工程量,甲方应当于次月10日之前完成确认工作,并向乙方以开具出票日期为2018年10月10日远期支票的方式向乙方支付该月确认工程造价(不含变更洽商部分)的60%;乙方承诺原合同项下工程于本补充协议签订后的15日之内,承重脚手架拆除完毕,30日内完成原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注:因甲方原因不具备施工条件的施工区域除外),并交付甲方组织竣工验收;若因乙方原因工程未按期拆除承重脚手架或者未按期完工并申报验收,甲方有权收回之前开具的远期支票,并且每延期一天,乙方按照合同总造价的日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工程完工并提交甲方验收之日止;甲乙双方约定,乙方将原合同约定工程范围按本合同第四条承诺如期完工,并提交甲方组织验收之日起15日内,甲方应当完成对乙方己完工程造价的确认工作,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至已完工程造价(不包括变更、洽商、索赔等)的90%,支付方式仍为甲方向乙方开具出票日期为2018年10月10日的远期支票;若甲方未按上述约定向乙方开具已完工程造价90%款项的远期支票,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该应付款项日5?的违约金;若甲方开具的支票为空头支票,则甲方应当按照该支票票面金额的日5?,向乙方支付自远期支票乙方实际领取之日起至甲方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乙方收到甲方工程款之日(指工程款实际进入乙方账户之日)起3日内,向甲方开具相应金额的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自本补充协议生效之日起,甲方应当在收到乙方提交的变更、洽商、索赔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确认工作,若甲方未予答复或提出修改意见,则视为认可乙方提交的变更、洽商、索赔申请,乙方提交的变更、洽商、索赔申请的甲方确认与否不影响工程的交付验收;甲方应当在收到乙方报送的工程结算资料之日起60日内完成结算的审核、确认工作,若甲方收到乙方报送的结算资料之日起60日内未予答复或者提出意见,则视为甲方认可乙方的结算文件。
3.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的单位(项)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案涉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7年6月20日、验收日期为2018年10月25日,验收结论为幕墙工程已完成施工内容,符合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要求,施工技术资料、质量控制资料齐全,各分部分项工程验收合格,有关安全和使用功能的检测和抽样检验均满足设计要求,施工期间无安全事故,文明施工良好,满足工期要求”。
4.原告于2018年12月28日编制提报了案涉工程结算书,结算值为19186057.46元,被告对该结算值未认可。后原告再次编制提报结算书,结算值为15464196.94元,被告亦未认可。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案涉工程的结算总额为14673092.34元。被告提交付款明细证明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2622996.67元,包括水电费70447.35元及罚款2000元。原告对被告的已付款数额12550549.32元予以认可,对被告扣水电费及罚款72447.35元不予认可。
5.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10月10日支付工程款2025678元,被告于2019年2月3日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按日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117489元。被告认为约定的利息过高,应予调减。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青岛***度假世界水上乐园幕墙工程设计及施工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一》,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在庭审确认案涉工程的结算总额为14673092.34元、原告对被告已付工程款(净付款)12550549.32元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分包商须自行负责在业主指定的临时用电和用水接驳点接驳,并负责所需的接驳喉管及电线,水电费由业主按当地规定标准代为支付,由分包商定期向业主支付”的约定,案涉工程的水电费70447.35元,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主张对原告罚款的2000元应包括在其已付款之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于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2052095.67元(14673092.34元-12550549.32元-70447.35元)。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10月10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025678元,但被告支付时间为2019年2月3日,原告诉求被告按照利率日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辩称利率约定过高,请求予以调减。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被告应按照利率日2?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自2018年10月11日至2019年2月3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案涉工程结算值为14673092.34元,按合同约定保修金应为733654.62元(14673092.34元×5%)。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8年10月25日,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为两年,故案涉工程保修期于2020年10月25日届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保修金733654.62元的利息应自2020年11月9日起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未付工程款利息,其他未付工程款数额应为1318441.05元(2052095.67元-733654.62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业主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向分包商支付当批次合同价款,每逾期一天,应当按应付而未付当批次合同价款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向分包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自案涉工程保修期届满之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原告诉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超报比例为23.29%,依据合同约定应对原告惩罚性扣款902593.02元,因原告初期编制提报的结算值为19186057.46元,双方最终确认的结算值系庭审中双方自行协商确定,并非被告进行审减确定,被告亦未提交其存在损失的证据,故被告抗辩按合同约定对原告惩罚性扣款902593.02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10月25日,因被告存在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被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原告未按约定完工,故对于被告提出的涉案工程尚未出具结算报告,未达到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节点,被告不应支付利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旅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丽贝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52095.67元;
二、被告青岛***旅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丽贝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2025678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1日计算至2019年2月3日止,利率按日2?计算;以本金1318441.05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以本金733654.62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丽贝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53元,减半收取16226.5元,由原告负担4618.5元,由被告负担11608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6226.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金玉兰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