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丽贝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丽贝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民初9203号 原告:北京丽贝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月华大街1号A8-R15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1339676499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人,该公司人事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0年8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人。 原告北京丽贝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丽贝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返还北京丽贝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用于租赁设备的费用、临时工人的工资,共计17.304536万元;2.请求判令***返还北京丽贝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用于劳务人员的工资(2020年9月至2020年10月、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共计25万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0年05月12日入职我公司,职位为工程部项目经理,负责北京至×××铁路××站幕墙工程的施工管理工作。此员工自2021年11月9日开始**,随后我公司工程部经理***、工程管理中心总经**竑、综合管理中心总经理***均与***进行了电话联系,***表示要回项目部进行工作交接,但其并未按约定办理工作交接,与此同时,电话也再无人接听。无奈之下,工程部经理***找到***家(北京市顺义区×××镇×××村××街××号),希望可以当面将相关工作交接清楚,不料其家中无人,在走访了村委会、邻居之后,结果仍未找到其人。接下来,我公司又分别于2021年12月28日、12月31日通过电话、微信、EMS、短信等方式先后两次通知其返回工作岗位,仍未果。迫于无奈,在*****达40日后,公司于2022年1月4日向其送达了劳动关系解除书。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不同意返还钱款。每一笔钱的支付证明和用款打给谁都返还给公司财务,让我单方面提供发票去冲账,我在现场是项目经理,是公司让我以个人名义去交发票,现场的人员也都是零工,所以就没有项目发票。这些钱我都有支出的记录,我都上传到原告的财务资金明细上了,我没有不正当得利,都是有资金明细可以证明的。 经审理查明: 被告***曾系原告北京丽贝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入职时间为2020年4月份,于2021年11月底左右离职。被告入职期间曾系原告公司派驻×××工程部项目经理。原告公司向被告发函告知其于2021年12月28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其负责的公司钱款予以返还。 审理中,原告举证如下: 1.提交《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证明事项发生地点是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北京至×××铁路××站项目的总包单位; 2.提交***收款记录明细表复印件,证明***已收到总包单位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用于支付劳务人员的工资款(注:劳务人员工资由总包单位统一转账给北京丽贝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高铁站项目部管理人员,经***汇总后,统一安排支付; 3.提交记账凭证、借款单、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费用报销单、中国银行***和路支行银行卡复印件,***借款17.304536万元记账凭证的汇集,证明被告还欠公司17.304536万元,这些借款都是有被告***本人签字的; 4.提交18.45万元的转账记录复印件,证明我们项目上的同事都把钱转给了被告,但是被告没有给工人支出,被告也没有给财务做交接。 被告对此发表意见称:我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每笔我都记录了借款理由,每一笔钱都是通过线上流程去发起的,有审批人和发起人,在项目上都是专款专用的。有的款项在现场是给现金的。这些签字确实是我本人签字的,但是每笔借款的后面都有我的报销凭证。我不认可原告说钱款是我自己花掉了,我每笔都有发票和支出记录的。我们对抢工的工人发放工资也是在双方的监督下发放的,而且发放的每笔钱我都有转账记录。我从2020年10月租房开始的费用都是我个人开始承担的,是公司要我以个人的发票去冲账,我可以一笔一笔的把转账记录拿出来看。我这些借款的名义都是以项目的名义去借款的,不是说以我个人的名义去借款拿去干别的用。 被告在举证期内未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释明后再次给被告指定新的举证期,在限期内被告仍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原告表示对被告超期举证的证据不进行质证。 庭审中,原告称:原告从2021年11月9日开始就联系不上被告了,原告分别联系了被告的紧急联系人,也找到了被告的家人,被告母亲说不要因为被告去找他们。被告没有任何理由的就消失了。我方尝试报过警,警察说这目前属于民事,让我们联系法院。 被告对此称:2021年11月9日失联是不认可的,我是离婚再组家庭,我留的紧急联系电话是我母亲和继父的电话,我亲生父亲在2021年9月份因为身体原因一直在住院治疗。我后来在微信上面与公司领导联系,之前有公司劳务人员的纠纷,这个劳务人员一直霸占我的个人用车,我找寻公司领导的帮助,公司让我自己去解决。后来我父亲已经病危了,我虽然不能及时接电话,但是还是可以通过微信联系的。当时我心情比较着急就是想尽量去陪一下父亲,就出现了沟通不及时的情况,我把我的原因和公司说过了。当时有劳务人员纠纷的那个工人也一直在我的私人用车上吃、住,我去哪里他就跟着我,我也是没有办法。 庭审中,就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称:余额上面算出来是173045元,余额上第12项8月25日工人工资,和9月8日30500元,还有2020年9月23日中秋借款,第16项29500元借款是经过线上审批,公司给我转账,让我以现金的名义去协调中秋节日的礼金。还有第2、4项,这5万元是公司和集装箱签了合同的,没有冲账是因为集装箱单位在退房的时候才提供的发票,所以才一直挂在我的名下,当时是原告与这个集装箱公司去签订的合同。序号9是现场的经理以现金的形式去给的协调费,这些监理都是由***去协调的。所有给**的转账凭证我都有,是现场不能提供发票,公司因为我不能提供发票,所有公司不予认可,哪怕我有转账凭证。 原告对此称:员工向公司借钱用于组织建设,财务的规定是借的钱要有发票,我们推定被告有失信用。被告可以向公司阐述,并且给你清账。如果被告借了公司的钱请他还回来,如果花掉了,请他拿出支付凭证。 就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称:25万元这个金额是总包中铁建工给我们的数额,是2020年9月至2020年10月、2020年12月至2021年01月,但我们能提供的证据是统计出来的18.4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记账凭证、借款单、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费用报销单、询问笔录和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 根据现有证据,被告虽称其已将款项支付给工人或者购买设备等,但经本院多次催促后依然未能限期完成举证,对被告所提出的异议,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故被告***应当返还其从原告公司处领取的款项,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佐证其主张的金额,金额过高,对此返还金额本院确定为18.45万元。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北京丽贝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用于租赁设备的费用、临时工人的工资,共计十七万三千零四十五元三角六分;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北京丽贝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用于劳务人员的工资十八万四千五百元; 三、驳回原告原告北京丽贝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3元(原告北京丽贝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已全部预交),由原告北京丽贝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3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北京丽贝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荣 幸 书 记 员 郭晨淼 -6-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