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丽贝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丽贝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1民初15962号 原告:**,男,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湖区。 被告:北京丽贝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月华大街1号A8-R15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丽贝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贝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丽贝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21年9月26日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被告支付自2021年9月26日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10000元;3.请求被告支付自2021年9月26日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6376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支付自2021年9月26日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76376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劳裁委”)受理并做出了京房劳人仲字【2022】第2800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关于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错误。理由如下:一、原告受聘被告,并根据被告的授权作为被告承包项目的负责人,负责被告承包项目的一切施工管理工作。1.被告向其合同相对方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宝冶公司”)出具授权,明确原告作为其现场负责人的权限。原告于2021年9月16日受聘被告处,作为被告洛阳科技馆幕墙一标工程专业分包工程的现场负责人。2021年9月26日,被告向上海宝冶公司出具了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明确原告代表被告负责洛阳科技馆幕墙一标工程施工、管理工作,明确原告负责其与上海宝冶公司之间合同的履行工作,并明确原告代表被告处理有关事项,被告均予以认可,授权文件载明了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并加盖了被告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原告依据被告授权及上海宝冶公司工作要求,作为施工负责人,每月制作洛阳科技馆新馆项目EPC总承包北京丽贝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劳务作业人员工资表,工资表施工负责人处有原告签字,被告在分包单位处加盖公司公章予以确认。被告向上海宝冶公司出具委托代发农民工工资授权书,明确表示委托上海宝冶公司发放被告聘任的农民工和管理人员工资,被告在委托单位处加***,原告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由于原告被被告辞退,2022年5月6日,被告重新委托第三人**作为项目负责人,并向上海宝冶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并加盖了公章,正式终止了对原告的授权管理。2.被告向原告移交其刻制的项目部印章,确认了原告的管理权责。2021年10月29日,被告根据现场施工需要,刻制了椭圆形项目部印章,并向原告进行了移交,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北京丽贝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印章管理与使用承诺书,明确了领用时间、管理使用范围及印模;由于被告刻制的椭圆形项目部印章不符合有关规定,被告另行刻制了圆形项目部印章,被告于2021年12月1日将该印章移交原告,原告于2021年12月15日再次向被告出具了北京丽贝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印章管理与使用承诺书明确了领用时间、管理使用范围及印模。原告作为被告承包项目的负责人,被告以工程款不到位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工资,并于2022年4月30日将原告辞退。原告不再担任项目负责人,并于2022年5月6日对项目部印章进行了移交。综上,原告受聘于被告,作为其承包工程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向上海宝冶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确认工资表及工资发放授权等均由被告加***、法定代表人名章予以认可,原告领用项目部印章,均说明了原告现场负责人职权。原告履行管理职责,身份明确,权责清晰,原告作为被告员工基本事实清晰。二、原告作为被告项目现场负责人,在履职期间得到了各个单位的认可。1.原告作为被告的项目现场负责人,得到了上海宝冶公司及监理方的认可。2.原告作为被告的项目现场负责人,得到了其他施工单位的认可。综上,原告作为被告委托的项目负责人,在委托期间,多次以被告现场负责人的身份与上海宝冶公司、监理单位及其他施工单位联系,履行了项目负责人职责,项目负责人身份也得到了各方认可。三、原告受聘于被告处,担任项目负责人,工资标准明确具体。原告受聘于被告即明确了工资标准为1.5万/月,项目部工资表由原告项目部员工根据工资标准、实际出勤等情况进行编制,每月制定的工资表中均载明了原告的工资标准为1.5万,工资表中也载明了原告的工种属管理岗位,施工负责人处有原告签字,工资表编制完成后,均由被告加***确认。除被告向上海宝冶公司出具代发工资授权书及工资表后,上海宝冶公司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外,原告再未收到被告工资。综上,原告工资标准明确,发放数额具体,因此应按照1.5万元/月向原告补发工资并依法支付双倍工资。四、原告与北京金易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易格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原告与金易格公司之间就履行时间、地点虽然相同,如被告在劳动仲裁时所述,被告与金易格公司系合作关系,且一方对原告与另一方也存在劳动关系是明知的,原告同时受聘于被告和金易格公司,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在受聘期间也未损害被告或金易格公司的利益,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损害了其利益。综上,以原告与金易格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进而直接否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求。 丽贝亚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对原、被告于2021年9月26日至2022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予认可。**于1963年9月出生,据了解2021年9月以前已经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被告从未聘用过**,从未给**分配过任何工作任务,从未发放过劳动报酬,也从未对**进行考勤管理或考核管理。2021年9月26日至2022年4月30日**与金易格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接受了金易格公司的考勤管理,接受了金易格公司发放的工资,**在完全重合的时间段内,在完全相同的一个地点,相同的岗位,一项劳动任务,不可能向两家企业同时提供。**已于2022年7月22日向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怀柔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裁决书已经查明以下事实:**于2021年9月16日入职金易格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岗位为项目经理,工作地点为河南洛阳市,月工资15000元,后于2022年5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上述裁决书已经生效,且金易格公司已经按照裁决书将相关款项支付完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9月16日,金易格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于2021年9月16日生效,于2022年9月15日终止。合同约定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项目经理岗位(工种)。根据甲方的岗位(工种)作业特点,乙方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北京市或其他城市。随着甲方经营范围的扩大或变更,甲方在与乙方协商一致后,可委托乙方至其他城市或区域工作。2022年5月6日,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关系。 2021年8月15日,丽贝亚公司(甲方)与金易格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洛阳科技馆幕墙工程一标段专业分包,分包合同内容为幕墙施工,分包范围包括:中标图纸、清单所示范围内全部幕墙工程,包括但不限于玻璃幕墙、陶板幕墙、铝板幕墙、金属百叶、地弹门、玻璃栏板、封堵等配合总包幕墙体系的防雷接地以及所有预埋及后置埋件的安装,具体工作量与工作范围根据乙方的实际能力和情况由甲方确定。合同劳务作业内容为遵循分包范围内容实施。分包工作期限为2021年9月13日(具体日期以甲方的开工通知为准)至2022年6月30日,劳务作业人数为80人。甲方负责办理有关的开工审批手续,代乙方办理人员出入施工工地等相关证件,但有关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按约定完成劳务作业,必须由甲方或施工场地内的第三方进行配合时,甲方应配合乙方工作或确保乙方获得该第三方的配合。乙方保证与施工管理、作业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每月向甲方提供上月本企业在本项目上所有施工管理、作业人员的劳动合同签署情况、出勤情况及工资核算及支付情况的盖章书面记录,除此书面记录的用工行为外,乙方在本项目不存在其他用工行为。双方还就合同其他权利义务条款进行了约定。**主张2021年9月26日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其与丽贝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工作项目为河南省洛阳科技馆项目一标段,工作岗位为该标段项目负责人。为证明其主张,其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印章管理与使用承诺书、考勤表、代发工资授权书、工资表等证据。丽贝亚公司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解释称**系金易格公司员工,丽贝亚公司将洛阳科技馆幕墙工程一标段劳务部分分包给了金易格公司,双方系劳务分包关系,并提交了公司花名册、钉钉打卡记录、劳动合同台账、金易格公司法定代表人**给**的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庭审中,丽贝亚公司申请金易格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2021年8、9月份我们公司招聘,然后原告入职我们公司,担任洛阳科技馆的项目经理职务。双方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到2022年5、6月份,我们达成了和解,解除了劳动关系。工资都已经结清。招聘是为了河南洛阳科技馆幕墙项目,招聘进来以后,**就到洛阳工作了。我们分包了被告公司的劳务部分。我们两公司是分包关系。原告需要向被告报备劳务等计划、或者整体的施工组织秩序等,这个是日常工作的程序。” 2022年7月22日,**向怀柔区劳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金易格公司支付其工资、报销款、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项目。2022年9月15日,怀柔区劳裁委作出京怀劳人仲字【2022】第1889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金易格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报销款3635.32元;二、金易格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5000元;三、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该仲裁裁决已生效。 2022年7月21日,**以丽贝亚公司为被申请人,就确认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等事项向房山劳裁委提出仲裁申请。2022年10月13日,房山劳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22】第2800号裁决书,驳回**的申请请求。**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判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以实质要件为判断标准,核心要素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形成实际控制,双方形成财产上、人身上的从属性关系。本案中,**主张其与丽贝亚公司于2021年9月26日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所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印章管理与使用承诺书、考勤表、代发工资授权书、工资表等证据均显示其负责的项目为洛阳科技馆项目幕墙一标工程,但就该项目的劳务部分,丽贝亚公司已与金易格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且在上述同一时期内,**与金易格公司已存在劳动关系,其入职时间、工作地点、岗位及工作内容均与其所主张的与丽贝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内容一致,工资亦由金易格公司负责发放。丽贝亚公司作为劳务发包方授权项目经理**行使相应的项目工程职权以及**接受丽贝亚公司的监督均在上述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范围内。因此,**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由丽贝亚公司雇佣、日常工作受丽贝亚公司管理、工资由丽贝亚公司发放,因此无法证明**与丽贝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主张确认其与丽贝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基于存在劳动关系这一前提主****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安 然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