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第六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铁通信信号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6民初10604号 原告:***,女,198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0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 被告:中铁通信信号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兴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第六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住所地:天津市河**十一经路**div>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铁通信信号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勘测设计院)、中铁第六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第六设计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被告中铁勘测设计院、被告中铁第六设计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25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0012.8元、误工费30038.4元、伤残赔偿金922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17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640元、辅助性生活用品费642.63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294902.08元;2、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先予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07月02日07时05分,***驾驶车牌号为京NZ××**的小型客车,沿空港经济区东四道由西向东遇绿灯行驶至与环河东路,遇***骑电动自行车沿环河东路由北向南遇绿灯行驶至事故地点,***车辆前部与***车辆右侧后部发生接触,造成***一人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勘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无责任。中铁通信信号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系京NZ××**号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中铁第六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系京NZ××**号机动车辆投保人,京NZ××**号机动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先予赔偿责任。综上,原被告协商未果,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本人系中铁第六设计院所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行为期间,赔偿责任应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另,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000元。 中铁第六设计院与中铁勘测设计院共同辩称,事故车辆京NZ××**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为中铁勘测设计院,上述车辆由中铁第六设计院实际使用。***系中铁第六设计院所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京NZ××**号小型客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事故发生,我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9900元,其中交强险垫付9900元,商业三者险垫付10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07月02日07时05分,***驾驶车牌号为京NZ××**的小型客车,沿空港经济区东四道由西向东遇绿灯行驶至与环河东路,遇***骑电动自行车沿环河东路由北向南遇绿灯行驶至事故地点,***车辆前部与***车辆右侧后部发生接触,造成***一人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送至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空港医院急诊治疗,后住院治疗49天。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轻型,有颞部脑挫裂伤,创伤性颅内积气,颅骨骨折,耻骨骨折,面部擦伤,外伤性牙齿缺损。***支出治疗费用共计70251.55元。另,***为***垫付医药费5000元,人民保险公司为***垫付医药费19900元,上述两笔费用均包含在***的诉讼请求中。 另查,***与***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于2008年1月20日出生。另,***,男,1953年8月24日出生。***,女,1954年6月10日出生。上述二人系***的父母,二人除***外还育有一子***。 再查,中铁勘测设计院是事故车辆京NZ××**的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权人,该车由中铁第六设计院实际控制并使用,***是中铁第六设计院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另,中铁第六设计院为上述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申请,我院委托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精神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予以鉴定。2020年8月3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载明:***的精神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90天。***为此支付鉴定费3640元。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是中铁第六设计院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因此,***的各项损失应由中铁第六设计院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中铁第六设计院为事故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的损失应当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 关于***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评述:1.医疗费,依据***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可知,***医疗费共计70251.55元。上述费用包含了***垫付的5000元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的19900元,因此,本院确认***医疗费损失为45351.55元。此外,***主张在本案中由人民保险公司将垫付的5000元赔付给其本人,***与人民保险公司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庭审中,人民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49天,其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依据***提交的鉴定意见可知营养期为90天,但其主张每天100元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据***伤情,酌情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确认***营养费为4500元;4.误工费,依据***提交的鉴定意见可知误工期为180天,***按照天津市2019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主张误工费30038.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依据***提交的鉴定意见可知护理期为60天,***按照天津市2019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主张护理费10012.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经鉴定***精神伤残等级为十级。人民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人民保险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中,定残之日,***不满六十周岁,其主张伤残赔偿金9223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酌情支持5000元;8.辅助性生活用品费,***为了**治疗采购纸尿裤与护腰带支出642.63元。上述支出与***的伤情存在因果关系,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依据***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本院确认其该项损失为3640元。鉴定费系确定***为了确认其损失数额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人民保险公司主张该费用不予赔付,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10.车辆损失费,涉案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损失的实际金额,因此,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11.交通费,***未能就该项损失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据其治疗情况酌情确认其该项损失为2000元;12.被扶养人生活费,经庭审查明,至***定残之日,其父***年满66周岁、其母***年满66周岁,其女儿***年满12周岁。***对上述三人均负有扶养义务,扶养年限分别为14年、14年、6年。因***与***的扶养义务人有两人,故***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为24367.7元(34811元/年×14年×0.1(赔偿系数)/2人(扶养人人数))。***的抚养义务人为两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443.3元(34811元/年×6年×0.1(赔偿系数)/2人(扶养人人数))。***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9178.7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各项损失共计257502.08元,该损失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表示自愿负担被告一方应付诉讼费用,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7502.0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垫付的医药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7元,由被告***负担800元,原告***负担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岱昕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