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泰隆游乐实业有限公司

陕西乐华温泉乐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成都泰隆游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3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乐华温泉乐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沣泾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孙祥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男,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泰隆游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外西浣花宾馆内。

法定代表人:裴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哲,四川安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乐华温泉乐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华温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泰隆游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隆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5民初13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华温泉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泰隆实业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以案涉设备交付时间长而不准予鉴定,剥夺了乐华温泉公司的诉讼权利。2、泰隆实业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其并未彻底解决,导致乐华温泉公司停运。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应当延长至实际停运天数的两倍,即延长至2026年3月6日。泰隆实业公司无权要求退还质保金。3、在案涉设备安装过程中,因泰隆实业公司导致产生的零星工程扣款和新增工程费应当予以抵扣。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30万元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乐华温泉公司并无违约行为,未对泰隆实业公司造成损失,乐华温泉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泰隆实业公司答辩称:1、泰隆实业公司提供的所有案涉设备均是特种设备,已由国家特种设备检测机构、省级特种设备检测机构进行过检测,均为合格,案涉设备无司法鉴定的必要。2、乐华温泉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案涉设备停运未得到双方的确认,不符合案涉合同的约定。3、关于扣款的问题,乐华温泉公司提交的所有的证据均是其单方制作的,不应予以抵扣。4、一审判决裁量30万元的违约金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泰隆实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乐华温泉公司向泰隆实业公司支付合同款3146967元;2、乐华温泉公司向泰隆实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709842.95元(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5%:3561200元,及未付款金额日计万分之五,自逾期付款之日2018年6月23日起算,至2020年6月22日,共计730天,计1148642.95元);3、本案诉讼费由乐华温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4年7月26日,陕西奥伯豪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伯豪森公司甲方)与泰隆实业公司(乙方)签订《西安乐华水上乐园飓风塔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西安乐华水上乐园飓风塔设备的定作、配套供应、运输及安装调试,以及游乐设备工程工艺条件图设计;合同内容包括上述产品的采购以及按照合同约定的运输、安装调试、通过验收、售后服务维修及其它相关服务;本合同项目总工期360日历天(含节假日),计划于2015年5月20日完工交付;合同工期自2014年5月25日开始计算,竣工日期以乙方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且经国家授权的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出具特种设备现场检验意见书,移交甲方之日为准;本合同总价款10630000元,合同内容包含设备(含采购、安装、调试、通过验收)及运输(含运输、卸货、100米范围内二次转运);合同价款包括设备采购价款8965897元和设备安装价款(含安装、调试、通过验收、运输卸货、100米范围内二次转运)1664103元,合同总价为一次性包干价,包括:本合同及附件约定的乙方责任范围内的游乐设备工程工艺条件图设计、研发(如有需要)、游乐设备主体及相应配件(设备配色方案需由甲方确认)、设备安装、工厂装货、仓储、机具、运输、安装、调试、验收、培训、人员出差和售后服务、因乙方原因导致的为产品安装而可能增加的零配件和零星工程费或为达到验收标准而可能增加的整改工程费、通过特种设备检测机构检测验收合格的费用、税金等本合同约定乙方项下义务;本合同总价款已包含并确定乙方应课税金(税率按设备制造9%计,安装工程3.5%计);合同生效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30%(20%的定金及10%的预付款),即3189000元;按照甲乙双方2014年5月23日签订的《西安乐华水上乐园室外游乐设备采购及安装事宜备忘录》,甲方已于2014年5月25日支付给乙方3000000元,定金支付到账开始计算合同工期,付款前乙方应开具合法、有效、足额的正规税务发票给甲方,如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不能及时支付首付款,工期自合同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后开始计算,但甲方不得晚于乙方提供发票后5日内付款;甲方应于飓风塔设备发货前(2014年8月31日前)支付乙方飓风塔设备剩余款项,即7441000元;飓风塔设备质保金531500元,虽已按照5.2条约定提前支付给乙方,但不免除乙方在质保期内对飓风塔设备的质保责任,质量保证期内乙方按约定提供免费保修服务;设备验收及工程移交:乙方负责,甲方配合向国家授权的监督检验机构提交验收检测,本设备安装完毕经乙方自检合格后,交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权机构(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或陕西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对设备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并出具现场检验意见书后3日内乙方向甲方书面提出项目验收和移交,验收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完备的符合规定的验收资料。设备保修:在保修期内,甲方严格按照乙方提供的设备使用维护保养说明书正确使用、维护保养;产品缺陷由乙方无偿保修,设备的正常维护保养及正常损耗由甲方负责;乙方应保证项目故障及时迅速的免费修复,如果保修期间,因设备自身故障未能及时修复并导致单次故障造成项目停止运行超过7天,或者全年因单项设备自身故障未能及时修复并导致该故障造成项目停止运行累计超过15天,经双方确认,则保修期延长,延长的时间为全年因故障造成项目停止累计天数的2倍。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付款达7日以上的,经乙方催告仍未支付的,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应付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达30天以上,甲方应承担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且须继续履行合同直至合同履行完毕,如该期间,甲方仍未依约付款的,甲方应继续承担应付未付款项的日计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落款处,奥伯豪森公司与泰隆实业公司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2、2014年7月28日,奥伯豪森公司(甲方)与泰隆实业公司(乙方)签订《西安乐华水上乐园室外游乐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西安乐华水上乐园室外游乐设备的定作、配套供应、运输及安装调试,以及游乐设备工程工艺条件图设计;合同内容包括上述产品的采购以及按照合同约定的运输、安装调试、通过验收、售后服务维修及其他相关服务;本合同项下三组设备:奥林匹亚滑道、急速太空盆滑道、超级飞天梭滑道、属2014年最新研发产品,需在项目安装地点进行首台样机型式试验。本合同项目总工期305日历天(含节假日),计划于2015年5月20日完工;合同工期自甲方按照约定支付本合同首款到账之日起开始计算,竣工日期以乙方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且经国家授权的监督检验机构检验(三台需要型式试验设备出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检验,其余设备由陕西省特种设备质量安全监督检测中心检验)合格,并出具特种设备现场检验意见书,移交甲方之日为准。本合同总价款为59794000元,合同内容包含设备(含采购、安装、调试、通过验收)及运输(含运输、卸货、100米范围内二次转运);合同价款包括设备采购价款50675185元和设备安装价款(含安装、调试、通过验收、运输卸货、100米范围内二次转运)9118815元,合同总价为一次性包干价,包括:本合同及附件约定的乙方责任范围内的游乐设备工程工艺条件图设计、研发(如有需要)、游乐设备主体及相应配件(设备配色方案需由甲方确认)、设备安装、工厂装货、仓储、机具、运输、安装、调试、验收、培训、人员出差和售后服务、因乙方原因导致的为产品安装而可能增加的零配件和零星工程费或为达到验收标准而可能增加的整改工程费、通过特种设备检测机构检测验收合格的费用、税金等本合同约定乙方项下义务;本合同总价款已包含并确定乙方应课税金(税率按设备制造9%计,安装工程3.5%计)。合同生效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20%的定金及10%的预付款),本次甲方应向乙方支付17938200元,定金支付到账开始计算合同工期,付款前乙方应开具合法、有效、足额的正规税务发票给甲方。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后,乙方陆续采购材料,对于大型设备如海龙、五冲程过山车等设备的主材采购到位后,由甲方安排代表到乙方地点进行核实清点,书面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20%的合同进度款,即本次应支付11958800元。无论甲方是否安排代表到乙方现场查验进度,在乙方提出付款申请并开具合法、有效、足额的正规税务发票后,在乙方无任何合同约定违约行为的前提下,该笔进度款支付时间不得晚于2014年8月31日,否则合同工期按甲方付款延迟时间顺延,乙方不承担任何工期延迟责任;乙方完成全部合同项下设备物资的定作、配套的80%时,由甲方安排代表到乙方地点进行核实清点,书面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20%的合同进度款,即本次应支付11958800元,无论甲方是否安排代表到乙方现场查验进度,在乙方无任何合同约定违约行为的前提下,该笔进度款支付时间不得晚于2014年12月1日,否则合同工期按甲方付款延迟时间顺延,乙方不承担任何工期延迟责任;乙方完成全部合同项下设备物资的定作、配套,发运前通知甲方派人到乙方工厂查验,甲方应在收到乙方书面通知及验货清单后七个日历日内对乙方供货范围内的设备物资数量、品种进行查验,无误签署确认后五个工作日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即14948500元;合同余款5%,即29897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内乙方按约定提供免费保修服务,壹年质保期满未出现质量问题,7个日历日内,甲方全额无息支付给乙方,若质保期内,乙方不按约定履行保修义务,甲方有权委托有特种设备维修资质的第三方进行维修,所发生的维修费用按1.5倍在乙方质保金中扣除。设备验收及工程移交:乙方负责,甲方配合向国家授权的监督检验机构提交验收检测,本设备安装完毕经乙方自检合格后,交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权机构(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或陕西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对设备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并出具现场检验意见书后3日内乙方向甲方书面提出项目验收和移交,验收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完备的符合规定的验收资料。设备保修:在保修期内,甲方严格按照乙方提供的设备使用维护保养说明书正确使用、维护保养,产品缺陷由乙方无偿保修。设备的正常维护保养及正常损耗由甲方负责;乙方应保证项目故障及时迅速的免费修复,如果保修期间,因设备自身故障未能及时修复并导致单次故障造成项目停止运行超过7天,或者全年因单项设备自身故障未能及时修复并导致该故障造成项目停止运行累计超过15天,经双方确认,则保修期延长,延长的时间为全年因故障造成项目停止累计天数的2倍。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付款达7日以上的,经乙方催告仍未支付的,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应付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达30天以上,甲方应承担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且须继续履行合同直至合同履行完毕,如该期间,甲方仍未依约付款的,甲方应继续承担应付未付款项的日计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落款处,奥伯豪森公司与泰隆实业公司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3、2015年11月3日,奥伯豪森公司(甲方)与泰隆实业公司(乙方)签订《西安乐华水上乐园室外游乐设备采购及工程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在原合同(即2014年7月28日签署的《西安乐华水上乐园室外游乐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之外,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原合同项下太空飞毯滑道的皮筏提升机设备的增加定做、配套供应、运输及安装调试以及设备的工程工艺条件图设计,经双方协商一致,设备总价款7800000元;甲方委托乙方将原合同中奥林匹亚滑道、五冲程水悬浮过山车滑道、超级飞天梭滑道钢构立柱原配色方案RAL8024修改为RAL5018,因乙方已按原配色方案组织生产,发生更改费用,费用经双方协商一致,费用合计20000元,原配色RAL8024油漆乙方自行处理;皮筏提升机设备的生产、供货及安装时间节点按照原合同中太空飞毯滑道设备的节点执行;合同价款:补充协议两项增加工程量总价款800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按照原合同5.4条付款条件及时间节点,甲方向乙方支付本补充协议合同总价款的95%,即760000元,本补充协议合同总价款的余款5%,即40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金支付时间及相关条款按原合同5.5条执行。落款处,奥伯豪森公司与泰隆实业公司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4、2016年6月25日,泰隆实业公司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根据2014年7月26日双方签署“飓风塔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2014年7月26日双方签署“室外游乐设施采购及安装合同”、2015年11月13日签署“室外游乐设备采购及工程安装合同补充协议”,泰隆实业公司承担的西安·乐华水上乐园项目水上游乐设施及配套系统工程于2015年3月15日开工,2016年6月25日竣工;同时竣工报告中附工程合格证、游乐设施工程设备移交清单。泰隆实业公司与乐华温泉公司均在游乐设施工程项目验收表及移交清单中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移交与接收。

5、2016年6月8日,陕西省特种设备质量安全监督检测中心就乐华温泉公司的互动水屋-开场螺旋滑道Ⅰ、互动水屋-开场螺旋滑道Ⅱ、互动水屋-开场螺旋滑道Ⅲ、大喇叭滑道Ⅲ、大黄蜂滑道、儿童池滑道、双飞大回环滑道、太空飞毯滑道、五冲程过山车滑道分别出具了《游乐设施验收检验报告》;2016年6月16日,陕西省特种设备质量安全监督检测中心就乐华温泉公司的互动水屋-儿童双并列滑道出具了《游乐设施验收检验报告》;2016年7月19日,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就乐华温泉公司的奥林匹亚滑道出具了《游乐设施监督检验报告》;2017年6月6日,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就乐华温泉公司的螺旋(灯塔)滑道出具了《游乐设施监督检验报告》;2017年6月9日,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就乐华温泉公司的高速滑道、飓风滑道、漩涡太空盆(飞碟)滑道分别出具了《游乐设施监督检验报告》;2017年6月16日,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就乐华温泉公司的螺旋(冲刺)滑道出具了《游乐设施监督检验报告》。

6、2017年9月21日,泰隆实业公司向乐华温泉公司发函,载明:飓风塔游乐设备合同项下所有设备于2016年6月安装完成,经陕西省特种设备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合格,并交付乐华温泉公司投入使用,根据合同第5.5条约定,2017年6月质保到期,乐华温泉公司应支付工程质保金3029700元。泰隆实业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22日、2018年11月28日再次再次向乐华温泉公司发函,要求支付质保金3029700元。

另查明,奥伯豪森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更名为乐华温泉公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一审审理中,(一)泰隆实业公司还提交了工程签订单及往来函件,拟证明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款外还有增减的工程量,双方确认作为结算的依据。乐华温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没有乐华温泉公司的签章、核验。

(二)乐华温泉公司提交了:1、备忘录2份(复印件),拟证明合同变更的内容影响双方义务。泰隆实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主张备忘录没有变更合同义务,只是对工程进度进行的约定,不能达到乐华温泉公司的证明目的。2、沟通函、情况说明,拟证明泰隆实业公司的设备有侧翻导致人员受伤的事实,经多次沟通未果使质保金支付时间延长,且泰隆实业公司并未在质保期内完成落实整改,消除质量问题,因此泰隆实业公司无权在质保期内主张支付质保金。泰隆实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是否收到函件不清楚,且所有函件的落款时间都是在全部设备、设施交付乐华温泉公司后,函件主要内容提到关于设备使用时发生的问题,与原合同无关联性。3、扣款单,拟证明泰隆实业公司的施工不符合合同要求,乐华温泉公司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增加了零星安装工程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在质保金中予以扣除。泰隆实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是乐华温泉公司管理出现的问题,向谁扣款泰隆实业公司不清楚,是乐华温泉公司内部的管理文件,且扣款单部分有日期,部分无日期。4、检测视频,拟证明滑道质量存在问题导致人员侧翻。泰隆实业公司对设备交付乐华温泉公司后,在使用过程中所反应的侧翻情况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通过公证录制,时间及地点均不予认可,设备已经交付,滑道侧翻是多方面的问题,不能证明是泰隆实业公司的问题导致。

(三)泰隆实业公司与乐华温泉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的质保金金额为3029700元。

(四)泰隆实业公司陈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工程款是由质保金2989700元、补充合同质保金40000元、增加工程产生的签证材料费等204267元以及扣除皮筏艇款项87000元组成,共计3146967元。

一审法院认为,泰隆实业公司与乐华温泉公司签订的《西安乐华水上乐园飓风塔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西安乐华水上乐园室外游乐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西安乐华水上乐园室外游乐设备采购及工程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给付义务。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乐华温泉公司向泰隆实业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是否成就;2.若付款条件成就,实际应当支付的金额为多少。

(一)关于支付质保金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乐华温泉公司抗辩因设备质量存在问题导致停运,因此质保期应当延长,故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年质保期满未出现质量问题,乐华温泉公司在7个日历日内无息全额退还泰隆实业公司,同时还约定保修期内,因设备故障未能及时修复并导致单次故障造成项目停止运行超过7天,或者全年因单项设备自身故障未能及时修复并导致该项目停止运行超过15天,经双方确认,则保修期延长。根据双方的约定,质保期的延长需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第一,保修期内因设备自身故障导致单次停运7天以上或全年累计停运15天;第二,双方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在案涉项目设施、设备交付后,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取得了特种设备的检验报告,虽然乐华温泉公司主张泰隆实业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整改函件仅是乐华温泉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已经就质量问题及整改与泰隆实业公司进行过沟通协商;同时双方签订的备忘录系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所涉内容也仅为工程进度时间调整,并未对原合同约定义务作出实质性变更。故对于乐华温泉公司主张质保期延长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实际应当支付的质保金金额问题。根据双方对质保金支付的约定,应当在工程完工后一年质保期满未出现质量问题,7个日历日内,由乐华温泉公司全额无息退还泰隆实业公司。案涉项目已经于2016年6月25日完成竣工验收并取得了特种设备的检验报告,现乐华温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则乐华温泉公司最迟应当在2017年7月2日前向泰隆实业公司支付质保金。乐华温泉公司未按约支付,已经构成违约,现泰隆实业公司要求乐华温泉公司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泰隆实业公司与乐华温泉公司均认可案涉项目的质保金为3029700元,虽然泰隆实业公司主张还应当支付增加工程产生的签证材料费等共计204267元以及扣除皮筏艇款项87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增加工程产生的费用清单,系泰隆实业公司单方制作,且未经双方最终对账确认,故对泰隆实业公司主张的质保金,一审法院在30297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三)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乐华温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向泰隆实业公司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延迟付款达30天以上,乐华温泉公司应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若仍未依约付款的,乐华温泉公司应继续按照应付未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违约金的设置应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结合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一审法院酌定违约金为300000元。

综上,对于泰隆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乐华温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泰隆实业公司支付质保金3029700元、违约金300000元,共计3329700元;二、驳回泰隆实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6798元,减半收取33399元,由乐华温泉公司承担14155元,由泰隆实业公司承担19244元。

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质保金支付条件是否成就;2.违约金是否适当;3.乐华温泉公司主张的争议款项是否应予抵扣。现评判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乐华温泉公司主张泰隆实业公司提供的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延长质保期,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泰隆实业公司提供的案涉设备,经过国家特种设备检测机构、省级特种设备检测机构进行过检测,均合格。2016年6月25日,泰隆实业公司向乐华温泉公司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中附有工程合格证、游乐设施工程设备移交清单。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设备无司法鉴定的必要,并无不当。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因设备自身故障未能及时修复并导致单次故障造成项目停止运行超过7天,或者全年因单项设备自身故障未能及时修复并导致该故障造成项目停止运行累计超过15天,经双方确认,则保修期延长,延长的时间为全年因故障造成项目停止累计天数的2倍。”乐华温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泰隆实业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双方对乐华温泉公司主张的延长保质期未达成合意。现案涉设备已交付超过一年质保期,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已然成就。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甲方逾期付款达7日以上的,经乙方催告仍未支付的,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应付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达30天以上,甲方应承担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且须继续履行合同直至合同履行完毕,如该期间,甲方仍未依约付款的,甲方应继续承担应付未付款项的日计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质保金付款条件成就后,经泰隆实业公司的催告,乐华温泉公司仍未向其支付质保金,业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结合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一审法院酌定违约金为300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乐华温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工程扣款单、维修单,主张抵扣争议款项。经查,上述相关单据系乐华温泉公司单方制作,未得到泰隆实业公司确认,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款项应当由泰隆实业公司负担,本院对乐华温泉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乐华温泉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798元,由陕西乐华温泉乐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王晓川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培颖

书 记 员 尹贻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