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泰隆游乐实业有限公司

成都泰隆游乐实业有限公司与陕西乐华温泉乐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4民辖终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泰隆游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外西浣花宾馆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21703227P。

法定代表人:裴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乐华温泉乐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008774583XW。

法定代表人:孙祥勇,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成都泰隆游乐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乐华温泉乐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21)陕0423民初2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成都泰隆游乐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与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均具有管辖权。本案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应适用协议管辖,而非一审裁定中的“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管辖”法定管辖。同时,针对同一买卖纠纷,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己经审理(案号:(2020)川0105民初13988号),并于2020年10月7日作出了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不服此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现正在审理当中。本案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2021)川01民终2332号案件均为因《西安乐华水上乐园室外游乐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西安乐华水上乐园飓风塔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及《西安乐华水上乐园室外游乐设备采购及工程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三份合同所产生的买卖合同纠纷,两案分别涉及支付货款与产品质量问题,所依据的事实或法律关系具有一致性和重叠性,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指向同一法律关系,基于同一事实产生,两案的诉讼请求之间亦存在高度关联性。“产品质量问题"是乐华公司在另案中抗辩理由的主要事实,而非本案一审裁定所述的“乐华公司就“产品质量问题”仅提出抗辩以达到质保期予以延长的目的"。在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成都泰隆游乐实业有限公司诉陕西乐华温泉乐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陕西乐华温泉乐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诉并提出管辖权异议,其管辖权异议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驳回后未提起反诉,而是另行向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该做法虽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或强制性规定,但难免有利用管辖约定浪费司法资源、增加成都泰降游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之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移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综上,上诉人恳请上诉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各项上诉请求。

陕西乐华温泉乐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约定。本案中,陕西乐华温泉乐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向泾阳县人民法院提出新的诉讼请求,虽与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川0105民初13988号案件存在牵连关系,但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川0105民初13988号案件已经审结,处于二审阶段。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但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是(2020)川0105民初13988号案件二审,两案审级不同,并非属于合并审理的案件,故依法不能将本案移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的管辖约定条款,泾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裁定论理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国华

审 判 员 庞 宏

审 判 员 张丽艳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永启

书 记 员 陈婧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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