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泰隆游乐实业有限公司

环球融创会展文旅集团有限公司、成都泰隆游乐实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90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环球融创会展文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南延线大源组团。

法定代表人:魏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下雨,女,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泰隆游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外西浣花宾馆内。

法定代表人:裴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哲,四川安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环球融创会展文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融创文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泰隆游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隆游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3民初11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球融创文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泰隆游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按照合同约定,泰隆游乐公司应在收到质量投诉后1小时内响应、3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并在1日内修复。而泰隆游乐公司在2015年9月12日接到电话投诉后,并未按以上约定履行义务,环球融创文旅公司随后多次发送邮件要求履行质保义务被拒后,于2016年4月自行向风机生产厂家重新购买设备并产生25900元的费用。环球融创文旅公司有权不予退还质保金。2.一审法院对设备损坏的原因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仅凭风机生产厂商单方出具的说明,即认定设备系使用不当造成损坏,与事实不符且违反证据认定规则。3.风机损坏系因为泰隆游乐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泰隆游乐公司拒绝履行质保义务,环球融创文旅公司有权拒付质保金。

泰隆游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泰隆游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环球融创文旅公司支付质保金189335元和违约金2271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2月10日,成都世纪城新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世纪城会展中心)与泰隆游乐公司(乙方)签订《成都新天府广场天堂岛海洋乐园造浪设备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乙方承担“成都新天府广场天堂岛海洋乐园”造浪工程的方案及全部工艺条件图的设计以及造浪设施和配套设备等的定做、供应及安装调试。合同约定:7.1设备(除易损件外)质保期为五年,电气元件按国家标准质保期一年,自质检部门出具验收检测合格报告之日起计算;7.2甲方须严格按乙方提供的设备使用维护保养说明书正确使用;7.2.1在质保期内,若因设备自身或安装质量等乙方责任故障投诉,乙方负责提供免费维修或更换;7.3若因乙方不及时维修而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须承担赔偿责任,乙方未按时维修或修复,甲方可自行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维修,发生的费用、维修费及乙方为此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本合同第十条第10.6款执行;9.1本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3850000元;9.5质量保证金5%,满一年后,且设备及乙方承包工程等无任何质量问题,七个工作日内付清,质保金不计息,若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第七条约定履行保修服务,则该质量保证金不予返还;10.6质保期内乙方承包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若乙方不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甲方可拒付工程质保金,并追究乙方工程结算总价5%违约金,且视为乙方认可甲方可另请其他施工队伍修复工程质量问题和缺陷,并由乙方承担甲方组织修复工程质量问题和缺陷的费用和管理费(管理费为修复费的50%)。

2013年3月7日,因工程实际情况的变化,世纪城会展中心(甲方)与泰隆游乐公司(乙方)签订《成都新天府广场天堂岛海洋乐园造浪设备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变更合同总价为378.67万元。

2013年7月22日,成都市特种设备检验院出具《水上游乐设施验收检验报告》,载明风洞造浪发动机检验合格,同日,该机构出具另一份《水上游乐设施验收检验报告》,载明真空造浪发动机检验合格。

2013年8月12日,泰隆游乐公司正式移交真空式造浪发动机组成套设备、风洞造浪设备以及使用维护说明书等相关文件资料,并出具《水上游乐项目设备移交清单》《游乐设备文件资料移交清单》,世纪城会展中心在接受单位处盖章。

2015年9月,世纪城会展中心致电泰隆游乐公司告知风压造浪机发生故障,泰隆游乐公司遂电话通知四川宏呈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呈公司)安排售后服务部人员到达现场查看。2015年9月14日,宏呈公司通过传真向泰隆游乐公司发送《关于成都环球中心风机损坏说明》,载明“6#风机的电机外壳有裂纹,机壳怀疑有异物坠入导致打烂风机叶轮和机壳,风机部件只有整体支架能使用,由于联轴器过度磨损(未及时保养更换)和传动箱紧固螺栓掉了二套的原因,引起震动,造成整机损坏。现场并对其他风机进行了初步检查:风机联轴器弹性圈全部磨损(未及时保养更换)和内孔磨成椭圆孔需要全部更换,由于联轴器损坏的原因,风机频繁启动,引起震动,极易造成风机损坏”。

2016年4月11日,世纪城会展中心环球中心分公司(甲方)与宏呈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约定向乙方购买风机1台,单价为25900元。2016年4月28日,世纪城会展中心环球中心分公向宏呈公司支付上述合同款项。

一审庭审中,泰隆游乐公司与融创文旅集团均认可在设备质保期内风压造浪6#机组发生损坏的事实。

一审另查明,2017年2月10日,世纪城会展中心名称变更为“成都环球世纪会展旅游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2月3日,成都环球世纪会展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环球融创会展文旅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世纪城会展中心与泰隆游乐公司签订的《成都新天府广场天堂岛海洋乐园造浪设备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合同第九条就合同价款明确进行了约定,其中第9.5款约定“质量保证金5%,满一年后且设备及乙方承包工程等无任何质量问题,七个工作日内付清,质保金不计息”。合同总价款为378.67万元,故质保金为189335元。合同第七条就设备质保进行了明确,其中第7.1款约定“设备(除易损件外)质保期为五年,自质监部门出具验收检测合格报告之日起计算”,即质保期应自2013年7月22日至2018年7月22日止。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融创文旅集团抗辩的风机损坏事宜,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泰隆游乐公司应承担的设备维修或更换义务的情形。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第7.2.1款约定“在质保期内,若因设备自身或安装质量等乙方责任故障投诉,乙方负责提供免费维修或更换”,第7.3款约定“乙方收到甲方质量投诉1小时内响应,3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并在1日内修复;若因乙方不及时维修而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须承担赔偿责任。若乙方未按时维修或修复,甲方可自行或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维修”,上述条款均规定了设备在质保期内出现自身或安装质量问题时,乙方负有及时响应并提供免费维修或更换的义务,另合同第7.2款还约定“甲方须严格按乙方提供的设备使用维护保养说明书正确使用”,故乙方在质保期内的免费维修或更换的义务应当排除因甲方使用维护不当致使的设备损坏的情形,仅限定在因设备自身或安装导致的质量问题的情形。本案中,关于设备损坏原因的确定,泰隆游乐公司主张风机损坏系因融创文旅集团未及时维修保养而非是设备自身质量问题而导致的,并向法院提交了第三方宏呈公司作出的《风机损坏说明》,其中宏呈公司就风机损坏原因作出“怀疑异物坠入”、“未及时保养更换联轴器”等原因致使6#风机全部损坏的判断;融创文旅集团则辩称风机损坏的原因系泰隆游乐公司提供的设备本身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能确定是否因设备自身质量问题而导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融创文旅集团的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风机损坏的原因不能排除人为、维修保养不当、自然原因等导致,故泰隆游乐公司对该设备损坏不承担维修或更换义务。现合同约定的设备质保期届满,泰隆游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请求融创文旅集团支付质保金18933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泰隆游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中未就融创文旅集团逾期支付款项的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但融创文旅集团逾期支付其应付款项,致使泰隆游乐公司遭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现泰隆游乐公司主张融创文旅集团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年利率6%,自2018年7月18日至2020年7月18日止,共计2年的资金占用利息,该计算标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但资金占用期限应自质保期届满七个工作日后,即2018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日。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环球融创文旅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泰隆游乐公司支付设备质保金189335元;2.环球融创文旅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泰隆游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271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862元,减半收取计2431元,由环球融创文旅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且对一审审理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根据诉辩意见,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仍然集中在案涉质保金是否应当退还。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合同中约定质保期届满后,设备及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环球融创文旅公司应当退还质保金。根据查明事实,泰隆游乐公司已向环球融创文旅公司交付经检验合格的设施设备,现环球融创文旅公司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2015年9月风压造浪机发生故障系因质量问题导致,而泰隆游乐公司提交由第三方宏呈公司根据当时现场查勘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然更具证据优势,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

另外,环球融创文旅公司主张泰隆游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响应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并无证据证明泰隆游乐公司响应滞后,而即使泰隆游乐公司未及时响应,合同中也并未赋予环球融创文旅公司以此为由拒付质保金,故环球融创文旅公司的该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综上,环球融创文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81元,由环球融创会展文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王 嫘

审 判 员  叶云婧

审 判 员  傅科文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敖旭涛

书 记 员  段 妙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90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环球融创会展文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南延线大源组团。

法定代表人:魏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下雨,女,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泰隆游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外西浣花宾馆内。

法定代表人:裴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哲,四川安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环球融创会展文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融创文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泰隆游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隆游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3民初11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球融创文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泰隆游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按照合同约定,泰隆游乐公司应在收到质量投诉后1小时内响应、3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并在1日内修复。而泰隆游乐公司在2015年9月12日接到电话投诉后,并未按以上约定履行义务,环球融创文旅公司随后多次发送邮件要求履行质保义务被拒后,于2016年4月自行向风机生产厂家重新购买设备并产生25900元的费用。环球融创文旅公司有权不予退还质保金。2.一审法院对设备损坏的原因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仅凭风机生产厂商单方出具的说明,即认定设备系使用不当造成损坏,与事实不符且违反证据认定规则。3.风机损坏系因为泰隆游乐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泰隆游乐公司拒绝履行质保义务,环球融创文旅公司有权拒付质保金。

泰隆游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泰隆游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环球融创文旅公司支付质保金189335元和违约金2271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2月10日,成都世纪城新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世纪城会展中心)与泰隆游乐公司(乙方)签订《成都新天府广场天堂岛海洋乐园造浪设备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乙方承担“成都新天府广场天堂岛海洋乐园”造浪工程的方案及全部工艺条件图的设计以及造浪设施和配套设备等的定做、供应及安装调试。合同约定:7.1设备(除易损件外)质保期为五年,电气元件按国家标准质保期一年,自质检部门出具验收检测合格报告之日起计算;7.2甲方须严格按乙方提供的设备使用维护保养说明书正确使用;7.2.1在质保期内,若因设备自身或安装质量等乙方责任故障投诉,乙方负责提供免费维修或更换;7.3若因乙方不及时维修而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须承担赔偿责任,乙方未按时维修或修复,甲方可自行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维修,发生的费用、维修费及乙方为此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本合同第十条第10.6款执行;9.1本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3850000元;9.5质量保证金5%,满一年后,且设备及乙方承包工程等无任何质量问题,七个工作日内付清,质保金不计息,若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第七条约定履行保修服务,则该质量保证金不予返还;10.6质保期内乙方承包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若乙方不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甲方可拒付工程质保金,并追究乙方工程结算总价5%违约金,且视为乙方认可甲方可另请其他施工队伍修复工程质量问题和缺陷,并由乙方承担甲方组织修复工程质量问题和缺陷的费用和管理费(管理费为修复费的50%)。

2013年3月7日,因工程实际情况的变化,世纪城会展中心(甲方)与泰隆游乐公司(乙方)签订《成都新天府广场天堂岛海洋乐园造浪设备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变更合同总价为378.67万元。

2013年7月22日,成都市特种设备检验院出具《水上游乐设施验收检验报告》,载明风洞造浪发动机检验合格,同日,该机构出具另一份《水上游乐设施验收检验报告》,载明真空造浪发动机检验合格。

2013年8月12日,泰隆游乐公司正式移交真空式造浪发动机组成套设备、风洞造浪设备以及使用维护说明书等相关文件资料,并出具《水上游乐项目设备移交清单》《游乐设备文件资料移交清单》,世纪城会展中心在接受单位处盖章。

2015年9月,世纪城会展中心致电泰隆游乐公司告知风压造浪机发生故障,泰隆游乐公司遂电话通知四川宏呈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呈公司)安排售后服务部人员到达现场查看。2015年9月14日,宏呈公司通过传真向泰隆游乐公司发送《关于成都环球中心风机损坏说明》,载明“6#风机的电机外壳有裂纹,机壳怀疑有异物坠入导致打烂风机叶轮和机壳,风机部件只有整体支架能使用,由于联轴器过度磨损(未及时保养更换)和传动箱紧固螺栓掉了二套的原因,引起震动,造成整机损坏。现场并对其他风机进行了初步检查:风机联轴器弹性圈全部磨损(未及时保养更换)和内孔磨成椭圆孔需要全部更换,由于联轴器损坏的原因,风机频繁启动,引起震动,极易造成风机损坏”。

2016年4月11日,世纪城会展中心环球中心分公司(甲方)与宏呈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约定向乙方购买风机1台,单价为25900元。2016年4月28日,世纪城会展中心环球中心分公向宏呈公司支付上述合同款项。

一审庭审中,泰隆游乐公司与融创文旅集团均认可在设备质保期内风压造浪6#机组发生损坏的事实。

一审另查明,2017年2月10日,世纪城会展中心名称变更为“成都环球世纪会展旅游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2月3日,成都环球世纪会展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环球融创会展文旅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世纪城会展中心与泰隆游乐公司签订的《成都新天府广场天堂岛海洋乐园造浪设备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合同第九条就合同价款明确进行了约定,其中第9.5款约定“质量保证金5%,满一年后且设备及乙方承包工程等无任何质量问题,七个工作日内付清,质保金不计息”。合同总价款为378.67万元,故质保金为189335元。合同第七条就设备质保进行了明确,其中第7.1款约定“设备(除易损件外)质保期为五年,自质监部门出具验收检测合格报告之日起计算”,即质保期应自2013年7月22日至2018年7月22日止。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融创文旅集团抗辩的风机损坏事宜,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泰隆游乐公司应承担的设备维修或更换义务的情形。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第7.2.1款约定“在质保期内,若因设备自身或安装质量等乙方责任故障投诉,乙方负责提供免费维修或更换”,第7.3款约定“乙方收到甲方质量投诉1小时内响应,3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并在1日内修复;若因乙方不及时维修而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须承担赔偿责任。若乙方未按时维修或修复,甲方可自行或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维修”,上述条款均规定了设备在质保期内出现自身或安装质量问题时,乙方负有及时响应并提供免费维修或更换的义务,另合同第7.2款还约定“甲方须严格按乙方提供的设备使用维护保养说明书正确使用”,故乙方在质保期内的免费维修或更换的义务应当排除因甲方使用维护不当致使的设备损坏的情形,仅限定在因设备自身或安装导致的质量问题的情形。本案中,关于设备损坏原因的确定,泰隆游乐公司主张风机损坏系因融创文旅集团未及时维修保养而非是设备自身质量问题而导致的,并向法院提交了第三方宏呈公司作出的《风机损坏说明》,其中宏呈公司就风机损坏原因作出“怀疑异物坠入”、“未及时保养更换联轴器”等原因致使6#风机全部损坏的判断;融创文旅集团则辩称风机损坏的原因系泰隆游乐公司提供的设备本身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能确定是否因设备自身质量问题而导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融创文旅集团的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风机损坏的原因不能排除人为、维修保养不当、自然原因等导致,故泰隆游乐公司对该设备损坏不承担维修或更换义务。现合同约定的设备质保期届满,泰隆游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请求融创文旅集团支付质保金18933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泰隆游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中未就融创文旅集团逾期支付款项的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但融创文旅集团逾期支付其应付款项,致使泰隆游乐公司遭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现泰隆游乐公司主张融创文旅集团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年利率6%,自2018年7月18日至2020年7月18日止,共计2年的资金占用利息,该计算标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但资金占用期限应自质保期届满七个工作日后,即2018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日。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环球融创文旅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泰隆游乐公司支付设备质保金189335元;2.环球融创文旅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泰隆游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271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862元,减半收取计2431元,由环球融创文旅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且对一审审理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根据诉辩意见,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仍然集中在案涉质保金是否应当退还。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合同中约定质保期届满后,设备及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环球融创文旅公司应当退还质保金。根据查明事实,泰隆游乐公司已向环球融创文旅公司交付经检验合格的设施设备,现环球融创文旅公司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2015年9月风压造浪机发生故障系因质量问题导致,而泰隆游乐公司提交由第三方宏呈公司根据当时现场查勘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然更具证据优势,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

另外,环球融创文旅公司主张泰隆游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响应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并无证据证明泰隆游乐公司响应滞后,而即使泰隆游乐公司未及时响应,合同中也并未赋予环球融创文旅公司以此为由拒付质保金,故环球融创文旅公司的该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综上,环球融创文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81元,由环球融创会展文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王 嫘

审 判 员  叶云婧

审 判 员  傅科文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敖旭涛

书 记 员  段 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