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泰隆游乐实业有限公司

成都泰隆游乐实业有限公司、陕西乐华温泉乐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泾 阳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423民初232号之一                    
原告:陕西乐华温泉乐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法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系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告:成都泰隆游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裴某某 ,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四川安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四川安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乐华温泉乐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泰隆游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原告陕西乐华温泉乐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乐华温泉乐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陕西乐华温泉乐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9108元,减半收取计19554元,由原告陕西乐华温泉乐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杨  望  芝
人民陪审员     杨  雪  侠
人民陪审员     何  乐  芹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薛      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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