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泰隆游乐实业有限公司

成都某某游乐实业有限公司、亨通文旅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509执异10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成都**游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外西浣花宾馆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安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頔,四川安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亨通文旅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区东太湖生态旅游度假区(太湖新城)***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亨通文旅发展有限公司与成都**游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成都**游乐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20年4月13日,本院对原告亨通文旅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通文旅公司)与被告成都**游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成都**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苏0509民初13725号民事判决:一、亨通文旅公司与**实业公司签订的《游乐设备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涉及飞跃太湖组合滑道的合同部分于2019年11月1日解除;二、**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自行拆除并取回飞跃太湖组合滑道;三、**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亨通文旅公司设备款882369.28元;四、**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亨通文旅公司安装费损失374571.35元、配套费用损失16万元、租金损失20万元,合计734571.35元;五、驳回亨通文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实业公司、**设备公司的反诉请求。 根据亨通文旅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2)苏0509执3461号。2022年5月18日,本院作出(2022)苏0509执3461号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实业公司履行特定行为的义务,并负担案件执行费。本院另作出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前告知书、关于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告知书、财产报告令送达被执行人**实业公司。 被执行人**实业公司提出异议称:停止对**实业公司的全部执行行为,并***文旅公司承担执行费用。事实与理由:1.判决认定解除合同后,亨通文旅公司应向**实业公司交还飞跃太湖滑道原物原状,但其在判决尚未生效的情况下,擅自违法破坏性拆除案涉滑道,致使无法原物原状交还,剥夺了**实业公司执行生效判决的权利,丧失了拆除取回滑道的基础。2.亨通文旅公司在没有任何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野蛮作业,破坏性拆除,致使拆除的滑道受到严重损坏成为共有废弃物,彻底失去价值,已彻底损毁。3.亨通文旅公司擅自拆除滑道的行为与滑道安装位置与非法用地有关,目前其他案件就该情况正在进行审理,其拆除的滑道残骸属于另案重要证据,如现在进行任何处置将可能造成证据被破坏,应该进行保护。目前苏州中院审理的(2022)苏05民终4328号、**法院审理的(2022)苏0509行初26号、(2022)苏0509行初27号均涉及***文旅公司擅自拆除的滑道设备。 另查明:2020年4月中上旬,亨通文旅公司对飞跃太湖组合滑道进行了拆除。根据亨通文旅公司的申请,江苏省苏州市**公证处于2020年4月14日对“苏州湾梦幻水世界”游乐场内的飞跃太湖组合滑道原所在地的现状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于2020年4月20日对游乐场内西南角地下机房内外部部分现状及游乐场东北角堆放的游乐设施零部件的部分现状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2021年4月26日,**实业公司***文旅公司寄送《告知函》,载明:我公司为执行(2020)苏05民终7926号生效判决,计划将按判决规定日期前来贵地(苏州湾梦幻水世界)拆除案涉标的物飞跃太湖组合滑道,作业工期大约15天,敬请贵公司予以我方拆除施工机具作业及进出通道的配合。 2021年4月27日,亨通文旅公司向**实业公司寄送《沟通函》,载明:根据(2020)苏05民初7926号判决书,贵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拆除并取回案涉标的飞跃太湖组合滑道。我司于2020年2月20日发函致贵司,函件中明确因贵司交付的飞跃太湖设备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应当退货处理,因该设备未能如期投入运营,给我司造成了重大损失,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我司告知贵司应于2020年3月15日前拆除飞跃太湖组合滑道并运离现场,如不能按时拆除的,我司将自行拆除并由贵司承担拆除费、保管费。2020年3月16日我司再次发函给贵司,因贵司未能按时拆除,我司自行安排拆除。我司于2020年4月中旬拆除了飞跃太湖组合滑道并对拆除过程及拆除后设备的存放进行了公证。现请贵司于判决书限定的日期内自行取回飞跃太湖滑道,逾期取回造成的设备损坏、丢失等责任由贵司自行承担,同时我司保留对贵司追索设备拆除、保管、公证等费用的权利。**实业公司于次日签收该函件。 飞跃太湖组合滑道的滑道本体、钢结构等放置在游乐场东北角的地面上,部分上面有遮盖物,部分裸露在外。飞跃太湖组合滑道的电机、控制柜、阀门、毛发过滤器、管道等放置在游乐场内一处地下机房内。 2022年6月30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实业公司与亨通文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2)苏05民终432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年7月6日,本院对**实业公司与苏州市**区人民政府松陵街道办事处、亨通文旅公司行政确认一案,作出(2022)苏0509行初26号行政裁定:驳回**实业公司的起诉。 2022年7月6日,本院对**实业公司与苏州市**区人民政府松陵街道办事处、亨通文旅公司行政确认一案,作出(2022)苏0509行初27号行政裁定:驳回**实业公司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告知函、通知函、(2021)苏0509民初9858号民事判决书、(2022)苏05民终4328号民事判决书、(2022)苏0509行初26号行政裁定书、(2022)苏0509行初27号行政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执行依据中明确**实业公司应自行拆除并取回飞跃太湖组合滑道,现亨通文旅公司已将飞跃太湖组合滑道进行拆除并将拆除后的设备部件存放于“苏州湾梦幻水世界”游乐场内,故**实业公司应按生效法律文书内容取回拆除后的设备部件。若**实业公司认为亨通文旅公司的拆除行为造成飞跃太湖组合滑道设备部件数量减少或质量损坏的,可另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此外,**实业公司提出的(2022)苏05民终4328号、(2022)苏0509行初26号、(2022)苏0509行初27号案件均已作出判决或裁定,其取回拆除后的设备部件并不影响上述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本院对**实业公司所提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游乐实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有顺 审判员  *** 审判员  徐 倩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 附录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