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盛德燃气有限公司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科技支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0983执异194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科技支行。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负责人:井学民,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洪强,男,1978年2月9日出生,汉族,银行员工,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崇华,男,1979年7月2日出生,汉族,银行员工,住河北省任丘市。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执行人:盛彦鹏,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执行人:孙艳丽,女,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执行人:河北盛德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
法定代表人:盛彦鹏。
被执行人:海兴县兴德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
法定代表人:盛彦鹏。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盛彦鹏、孙艳丽、河北盛德燃气有限公司、海兴县兴德燃气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科技支行于2021年12月2日对(2021)冀0983执3253号执行通知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科技支行称,2020年4月1日,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与被执行人海兴县兴德燃气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54062000000004D01的抵押合同,根据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因此异议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抵押物担保债权的范围为本金1815000元及该本金对应的利息、罚息等,而不是抵押清单中表述的担保金额1815000元。鉴于原借款人盛彦鹏已经于2021年6月21日前偿还了所有利息、复利等,所以目前抵押人对应担保债权除本金1815000元外,还欠相应的罚息,罚息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为利息的1.5倍,即:6.82%,罚息具体数额计算期限从2021年6月22日起到1815000元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
异议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科技支行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合同编号为54062000000004的***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书一份、提供一份合同编号为54062000000004D01号***银行抵押合同书一份、提供一份冀(2020)海兴县不动产证明第0××8号抵押权不动产登记证明,该证明权利或事项为抵押权,权利人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科技支行,义务人为海兴县兴德燃气有限公司,抵押的方式为一般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300万元,总借款金额为300万元,本宗不动产抵押金额为181.5万元。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盛彦鹏、孙艳丽、海兴县兴德燃气有限公司、河北盛德燃气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0日作出(2020)及0983民初56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河北盛德燃气有限公司、盛彦鹏、孙艳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10万元及利息(……);二、被告海兴县兴德燃气有限公司在冀2019海兴县不动产权第0000702号房屋价值范围内对540万元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三、原告***对被告盛彦鹏、孙艳丽名下的海兴县房屋(产权证号冀2020海兴县不动产权第0××2号)在13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告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科技支行发出(2021)冀0983执3253号通知书:责令你单位自收到本通知书后七日内提交并解除他项权利证书,在担保金额1815000元内优先受偿。逾期不交,未提出异议,本院将强制执行。特此通知。
本院认为,本案中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中第二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写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第十条抵押权的实现1、……如双方未就以上内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甲方有权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的,甲方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费用等。本案中双方签署了抵押合同,已经对抵押权范围作了说明,因此依据法律规定,异议人(利害关系人)要求撤销(2021)冀0983执3253号执行通知的异议理由充足,其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2021)冀0983执3253号执行通知。
当事人如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刘志政
人民陪审员  刘宝新
人民陪审员  贾启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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