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盛德燃气有限公司

***、***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83民初8578号
原告:***,女,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宪庆,男,197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河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盛德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新立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河北盛德燃气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李闯。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安,男,199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管理人员工,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洪健,男,199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管理人员工,住。
原告***与被告***、被告河北盛德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德燃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宪庆、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被告盛德燃气公司诉讼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安、左洪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4302702元;二、被告盛德燃气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偿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7日,***与***、盛德燃气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由***向借款人***出借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3月26日,借款利息为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同时约定违约金。此款应***要求打入盛德公司账户。截至2021年9月17日,经原告数次催要,盛德公司仅支付利息1670000元,仍欠***本金10000000元,利息8945500元,合计18945500元。2019年1月9日,***到***办公地点,请求借款15000000元用于银行倒贷周转。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由***向借款人***出借人民币150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9年1月16日,借款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同时约定违约金。此款转入盛德公司账户13500000元,支付***500000元银行承兑一张,应***要求转入刘树桐个人账户1000000元。截至2021年9月17日,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方仍欠***本金4001960元,利息1355242元,合计5351202元。以上两项合计24302702元。被告***系盛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借款均交付盛德燃气公司,还款亦由盛德燃气公司进行,因此以上两笔借款由盛德公司实际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对以上24302702元欠款共同承担偿付责任。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诉状所列明的实际借款人为盛德燃气公司,原告与被告盛德燃气公司之间存在多年持续性的多次借贷,而非诉状中的两笔借贷。主张由实际借款人盛德燃气公司为实际还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盛德燃气公司辩称:同***意见,盛德燃气公司于2021年8月18日进入重整程序,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的计算截止时间为2021年8月17日,原告已向盛德燃气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目前盛德燃气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还未召开,待召开后由原告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存有异议,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或向管理人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原告***作为出借人(甲方),被告***作为借款人(乙方),盛德燃气公司作为担保方(丙方),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一、乙方向甲方借壹仟万元整,¥10000000.00元,期限即2017年3月25日前。二、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如乙方未按期还借款,则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3月26日起给付利息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并每天支付24000元做经济补偿给甲方。以河北盛德燃气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三、双方约定:借款人汇入账户:户名:河北盛德燃气有限公司,账号:5310××××0535,开户行:沧州银行黄骅支行;还款汇入账户:户名:***,账号:6226××××8960”。
原告***于2016年12月28日分三笔汇入被告盛德燃气公司账户1000000元、4500000元、4500000元,共计10000000元。二被告对10000000元借款事实及款项交付情况认可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其是代表盛德燃气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该笔借款完全是用于盛德燃气公司经营,实际借款人应为盛德燃气公司。
2019年1月9日,原告***、案外人李新兴作为出借人(甲方)、被告***作为借款人(乙方)、被告河北盛德燃气有限公司作为抵押方(丙方),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一、乙方向甲方借款壹仟伍佰万元整,¥15000000.00,期限2019年1月9日至2019年1月16日之前无条件还清。二、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如乙方未按期还借款,则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1月9日起给付利息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并每天支付300000元做经济补偿给甲方。以河北盛德燃气有限公司作抵押。担保方负有连带责任。三、双方约定:借款人汇入账户:户名:河北盛德燃气有限公司,账号:0408××××4172。还款汇入账户:户名:天津誉华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还1000万),账号:0302××××3404,户名:***(还500万),账号:6228××××6172”。
天津誉华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9日分三次汇入被告盛德燃气公司账户每笔4500000元,共计13500000元;2019年1月10日,原告向刘树桐转账1000000元;原告交付被告***500000元承兑汇票一张。二被告对以上借款事实及款项交付情况认可无异议。
原告就10000000元借款提供被告盛德燃气公司还款明细显示(借款利息2020年8月20日前按年息24%计算,2020年8月20日后按年息15.4%计算),截至2021年8月5日还款1670000元。后二被告再无还款情况,现原告主张截止到2021年9月17日,欠付利息8945500元,欠付本金10000000元。二被告对还款明细认可无异议。
原告就15000000元借款提供还款明细显示(借款利息2020年8月20日前按年息24%计算,2020年8月20日后按年息15.4%计算),截至2019年12月5日还款12250000元。后二被告再无还款情况,现原告主张截止到2021年9月17日,欠付借款本金4001960.78元,欠付利息1355241.79元,合计5357202.57元。二被告对还款明细认可无异议。
另查,天津誉华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3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9年1月9日,我公司向河北盛德燃气有限公司转款13500000元(壹仟叁佰伍拾万元),此笔资金系我公司为***代付。
案外人李新兴于2021年12月3日出具声明一份,内容为:本人李新兴,男,1963年3月出生,身份证号:132401196303××××。联系电话:137××××1435。在2019年1月9日我和***与***的借款合同中,因本人未出资,因此,由此借款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自行承担,与我本人无关。
再查,2021年8月18日,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冀0983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河北盛德燃气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回单、还款明细、证明、声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分别于2016年12月27日、2019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和15000000元,有借款协议及银行交易明细予以佐证,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被告***系被告盛德燃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均约定款项汇入被告盛德燃气公司账户,原告亦将借款汇入被告盛德燃气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对借款承担共同偿付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偿还借款数额的问题。原告已交付借款25000000元,被告未依约还款的行为实属违约。原告提供还款明细用以确认被告的还款及尚欠借款的情况,二被告均认可无异议,本院对还款明细中已经偿还的借款数额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本案所计算利息的截止日期应为2021年8月17日,结合还款明细中记载的还款情况及借款协议的约定,本院确认10000000元借款,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借款利息1670000元,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8624136.98元(2016.12.28至2020.8.19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8758356.16元+2020.8.20至2021.8.17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1535780.82元-1670000元);本院确认15000000元借款,扣除原告已经偿还的借款本息12250000元,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1961元及利息1296152.94元(2019.12.6至2020.8.19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681539.44元+2020.8.20至2021.8.17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614612.50元)。综上,本院支持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3922250.92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盛德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3922250.9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313.51元,由原告***承担1902.26元,被告***、被告河北盛德燃气有限公司承担161411.2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交纳至黄骅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08××××3823)。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朝霞
审 判 员  丁金瑞
人民陪审员  吴悦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庆娜